南京维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维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鹏程道路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04民初7839号
原告:南京维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77127988X8),住所地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花山路8号1幢609室。
法定代表人:戴维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桢,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鹏程道路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7041905514),住所地本市秦淮区三条巷14-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维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润公司)与被告南京鹏程道路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桢,被告鹏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5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8月15日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将白下区2010年第一批街巷整治出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路牙沿、人行道、树池等;开工日期为2010年8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9月30日,工程款暂定50000元。工程施工过程中,根据要求进行了工程增补,工程竣工结束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并将结算资料交于被告,要求被告对造价进行审计确认,结算造价为394000元。被告无理由拖延拒不审计,也不给予任何正式书面答复,仅阶段性地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40000元。原告多次追讨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鹏程公司辩称,原、被告约定以审计为依据进行结算,该工程现仍未审计不具备付款条件,根据合同,工程预算价50000元,已付款40000元,超过合同约定的比例;双方合同中还包含甲供材及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管理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据中没有扣除;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最终审定本案所涉工程款为111194.19元,被告已支付40000元,故仅需支付71194.19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白下区2010年第一批街巷整治出新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涉案工程地点在李家巷,工程内容是道路出新改造,承包形式、范围为包工包料,路牙沿、人行道、树池等工程施工;开工日期2010年8月15日,竣工日期2010年9月30日,预算价格50000元;工程地质和地下管网线路资料的提供时间为开工前;被告供应材料有路牙沿、面包砖、树池砖等;施工工程款按工程进度及上级拨款比例支付,工程结束付至60%,验收移交建委付至70%,余款待决算后付清;结算方式以建委审计为依据;招投标工程按中标单价和实际工程量,加措施费及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基本费用的比例进行决算,被告按8%收取施工内外协调费,工程所有试验费、市场管理费、招投标费用及施工中被告支付的费用在工程造价后扣除;招投标工程以外部分按实决算扣费用同上。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涉案工程及相关其他工程整体于2013年移交使用。2016年,原告向被告提交涉案工程的《工程计量报审表》及相关工程签证单及承包人供应材料一览表。原告还向被告提供了涉案工程的送审计资料,被告合计共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合计40000元。因建委审计迟迟没有结果,被告未支付其余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0年9月30日,南京市白下区住房和建设局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揽白下区2010年第一批街巷整治出新工程,工程地点为南台巷东、南台巷、南台巷11号、***;开工日期为2010年8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0月20日,合同价款为995600元。同年6月30日,被告与南京同力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同力公司对街巷出新沥青硂摊铺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街巷出新的沥青砼路面摊铺、碾压等。
审理中,原、被告同意自行委托南京国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景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2018年3月27日,国景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经审核,涉案工程审定金额为111194.19元。审定费11869.9元,其中原告应承担8568.***元、被告应承担3301.29元。原告认为取费标准过低、不应扣除措施费,但未提供相反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涉案工程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原告依约完成施工,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移交使用,现双方自行委托的国景公司已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定,被告应按审定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经审定为111194.19元,原告虽认为取费标准过低,不应扣除措施费等,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的涉案工程款111194.19元予以确认,因被告已支付400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71194.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鹏程道路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维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1194.19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维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0元、审定费用11869.9元,合计15249.9元,由原告南京维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58.***元,被告南京鹏程道路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9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见习书记员*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