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炜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12民初12632号 原告:**,男,1972年1月9日出生,住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静,江***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经济开发区新区黄河路北侧附楼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堂邑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珠江东路11号办公大楼73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博公司)、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青建公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静,被告炜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骏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炜博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91692.97元,支付利息(以191692.97元为本金,按照LPR计算利息,自2022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6月16日为2720元,合计194412.97元;被告青建公司、骏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骏嘉公司开发徐州市铜山区楚河路和黄山路交叉口西南角2017-29号地块项目,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承建该项目建设工程。后被告青建公司将该建设工程项目中工程发包给被告炜博公司施工,被告炜博公司又将该项目1#、2#、6#楼钢管脚手架施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钢管脚手架施工承包协议书》。2022年1月26日双方工程结算,并最终确认工程欠款为191692.97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炜博公司以种种理由拖欠不给。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炜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实际不符,被告对原告起诉的金额不予认可。2022年1月26日,双方仅就总金额以及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人工费和租金数额进行了确认,没有就被告替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进行确认。同时在该结算表也注明了产量如有争议,年后再核实,之后原告没有与被告进行核实。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被告青建公司辩称,青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一、原告与青建公司无任何合同法律关系,青建公司仅与炜博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要求青建公司给付款项及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本案的实质是租赁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实质上是转租人,并非实际施工人,原告要求青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炜博公司签署的合同实质上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原告与**之间的(2021)苏03民终9382号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本次原告诉讼请求的也是“超期租赁费”。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第六部分第四条规定,明确要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根据上述最高法审判精神,即使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青建公司承担诉请的支付责任。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即使将原告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因原告主张其从分包***公司处转包涉案工程,因此原告并非第一手转包人,也不适用前述第四十三条规定,原告仍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青建公司主***。五、2018年7月1日,青建公司与炜博公司签订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青建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足额***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的款项,青建公司不存在拖欠炜博公司涉案工程款项的行为,基于此事实青建公司也无义务继续***公司或者原告支付外架的费用。综上所述,原告与青建公司无任何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且青建公司未欠付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青建公司无须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 被告骏嘉公司辩称,一、原告与骏嘉公司无任何合同法律关系,骏嘉公司仅与被告青建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要求骏嘉公司给付款项及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本案的实质是租赁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实质上是转租人,并非实际施工人,原告要求骏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同青建公司。三、即使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骏嘉公司承担诉请的支付责任,具体理由同青建公司。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骏嘉公司已按照与被告青建公司签署的合同约定完成了付款义务,故无论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骏嘉公司均无需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与骏嘉公司无任何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且骏嘉公司未欠付工程款,无须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骏嘉公司将徐州市铜山区楚河路和黄山路交叉口西南角2017-29号地块项目发包给被告青建公司承建。2018年,被告青建公司与被告炜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青建公司将2017-29号地块建设工程1#、2#、6#及全部人防车库相对应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程承包给炜博公司施工。随后,被告炜博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钢管脚手架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乙方对甲方施工的2017-29号地块建设工程1#、2#、6#楼所有脚手架、安全防护搭拆包工包料,混凝土工程模板木工所用定尺支撑的钢管、扣件、顶丝等以包材料的方式进行承包;本建筑工程进度具体以甲方通知乙方材料进场为准(各楼号一层搭设脚手架计算工期)直至外脚手架拆除。脚手架施工总工期18层为12个月,22层为14个月,(14个月拆除10层,以下一个月拆完)外加春节报停1个月、每栋楼提前剩余工期累计加在22层上,如超出工期甲方必须付材料租金,每一平方米为0.2元每一天。主楼按建筑面积,65元/m2。地下室及车库按建筑面积45元/m2。(以上价格不含有税)。承包范围内的所有脚手架和支模架搭拆人工和材料,包括劳务报酬(含管理费、辅助材料费、机械费)、钢管、扣件顶撑等租赁费和材料采购费。工程主体封顶一月内办好面积结算,如果甲方不计算或故意推迟,乙方拒绝拆除脚手架,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承担经济损失。若遇到以上未包含的特殊结构或中途设计变更的,甲乙双方另行协商,未协商一致乙方可拒绝提供材料搭拆;甲乙双方及时办理劳务结算,每栋楼封顶付款70%,外架拆除完毕,材料清运完成付至总价的85%,余款在工程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 上述协议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0年8月27日,经**与炜博公司结算,双方出具《工程结算汇总表》,载明:工程款总计金额为2659451.46元,已付工程款900000元(以实际签字为准),尚欠1759451.46元;备注:以上欠款按五次付清:第一次付款为9月初付款20万元;第二次付款为9月底付款40万元;第三次付款为10月底付款30万元;第四次付款为11月底付款30万元;第五次付款于12月底结清尾款;***公司总经理(**)委托代付以上欠款。该《工程结算汇总表》下方有**、炜博公司总经理**、骏嘉公司项目副总监**签字确认。2022年1月24日,经**与炜博公司结算,双方出具《外架工程结算》,载明:产值合计为2684992.97元。**在该结算表下方备注“以上工程量已确认,注核实5区地库量”,**在现场负责人处签字确认,**在总经理处签字确认。2022年1月26日,经**与炜博公司再次结算,双方出具《***博徐州青建工地(**外架班组)总产值与付款结算表》,载明:产值2684992.97元、扣款2493300元,尚未付款为191692.97元,备注截止2022年1月10日,注:产量如有争议年后再核实。 2020年12月29日,炜博公司项目部出具架子工楼层清理人工费清单,载明:1#楼:外架拆除后楼层剩余钢管、扣件、安全网、钢笆,由公司人员全部清理干净共16层,扣人工5工,外架割拉接件共13层(扣人工6工);2#楼室外架子拆除后楼层内剩余钢管、扣件、安全网、钢笆由公司派人清理干净共22层(扣人工8工),每工220元,外架拉接件预留用氧气切割清理共18层扣人工9工;6#楼同样扣除人工17工;1、2、6#楼施工电梯架子、室内楼梯防护未拆除;合计9900元,扣除架子工组5900元。***在该清单下方签字,**于2022年1月27日在该清单下方签字并注明“由项目部承担其中4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该5900元由其承担并同意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另查明,2019年10月26日,案外人**与**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钢管扣件用于徐州2017-29地块。2021年8月2日,**以**、**欠付其1#、2#、6#楼租赁物损坏、缺失赔偿款110640元为由诉至本院,立案号为(2022)苏0312民初1561号。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赔偿**租赁物损失50000元,于2022年12月31日前付清,双方之间的纠纷一次性了结,**不得因本案合同和涉案工程起诉**、**。该调解协议双方签字确认后,已由本院出具调解书向双方送达。 2020年3月23日,炜博公司项目经理**、材料员**与**向**出具《***》,内容为:炜博公司、连带担保人**向**承诺在2020年4月20日前支付清欠**中骏云景台项目外架分项工程的工程款50万元,如逾期支付**收取五十万元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特此承诺。炜博公司陈述,因为在2020年4月20日前没有下拨该工程款,**一直索要该违约金,**、杨刘娟是**提供名单,当时打给**8.2万元的违约金没有和**说,钱也没有计算在**的已付款中。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法律关系的厘定;2、被告炜博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及利息的认定;3、被告青建公司及骏嘉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法律的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民事纠纷系由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且民法典实施前有明确的相关规定,故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 关于各方当事人法律关系的厘定。被告青建公司、骏嘉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炜博公司签订的合同性质为租赁合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认为,骏嘉公司将2017-29号地块建设工程发包给青建公司施工,青建公司将其中的1#、2#、6#楼及全部人防车库工程转包或分包给炜博公司施工,炜博公司又将1#、2#、6#楼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施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工程概况、承包内容、承包方式、工期、工程款结算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性质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故,被告青建公司、骏嘉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炜博公司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原告**不具备相应资质,被告炜博公司其将涉案脚手架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炜博公司签订的涉案脚手架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关于工程款的认定。虽然涉案合同无效,但是原告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完成案涉脚手架的搭设、拆除,被告炜博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炜博公司认为,双方仅就总金额以及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人工费和租金数额进行了确认,没有就被告替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进行确认,同时在该结算表也注明了产量如有争议,年后再核实,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不予确认。针对炜博公司该抗辩意见,结合炜博公司主张扣除的各项费用及异议,本院分别作如下分析:其一,炜博公司主张扣除的5900元架子工班组人工费,并提供了***签字的证明,**对于该费用予以认可,本院确认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其二,炜博公司主张扣除的因原告钢管扣件乱放导致其代付的罚款3000元,并提供了工程联系单拟予以证明。**认为其没有签收过该工程联系单,对该罚款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炜博公司提供的工程联系单系骏嘉公司向青建公司发送的罚款单,炜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存在罚款的相关约定及其向**送达了该罚款单,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该罚款,该罚款单对**没有约束力,其主张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该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三,炜博公司主张扣除的医疗费和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理涉。其四,炜博公司主张扣除其代原告支付**的损失43278元,并提供了签证单复印件及50000元付款流水拟予以证明。**认为,该签证单对应的装车费、卸车费、损坏费系**与炜博公司的约定,与其无关。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炜博公司将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施工,**与**签订了租赁合同,炜博公司关于“**与**系合伙,如果不向**支付该损失,钢管扣件拉不走影响进度”的陈述与上述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虽然炜博公司陈述**手中持有其主张的扣除费用的签证单原件,但**在(2022)苏0312民初1561号案件中并未主张该部分损失,并与**达成了“双方合同纠纷已一次性了结”的调解协议。再次,炜博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向**支付了该费用。故,对于该项费用的扣除,本院不予支持。其五,炜博公司主张的扣除6号楼1层、2层的工程款(炜博公司认为这两层脚手架在2019年5月6日已经拆除,不应计算至整栋楼拆除之日)。**解释称,该两层的脚手架拆除时并不具备拆除条件,是根据炜博公司方便进料的要求进行的拆除,材料一直在工地,后来炜博公司自行进行了二次搭设。本院认为,首先,**与炜博公司分别于2020年8月27日、2022年1月24日、2022年1月26日对涉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均未扣除6#楼一层、二层的面积,虽然在2022年1月26日结算单中备注了“产量如有争议年后再核实”等内容,但至**起诉前炜博公司并未对产量提出异议,**依据上述结算单载明的产值认定工程款总额,具有依据。其次,一层、二层的脚手架虽然在施工过程中曾拆除过,但拆除的脚手架材料仍然在工地,炜博公司亦认可其后又进行了二次搭设。再次,一层、二层的脚手架拆除时6#楼尚处于施工状态,如**擅自拆除脚手架势必会受到监理单位或**部门的阻止,但现无相关材料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公司认为一层、二层脚手架的拆除系**擅自所为,缺乏依据。故,对于该项费用的扣除,本院不予支持。其六,对于已付款,双方存在争议的82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该82000***博公司违反《***》约定向**支付的违约金,**仅为连带担保人,炜博公司就该违约金对**不享有约定或法定的追偿权,且已付款在2022年1月26日的结算单中已经双方予以确认为2493300元,故该82000元不应计入**已付款。综合以上分析,本院确认炜博公司尚欠**工程款为185792.97元(191692.97元-59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与炜博公司于2022年1月26日对欠款数额进行最终结算,原告**主张自2022年1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青建公司、骏嘉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建设单位即发包人为骏嘉公司,承包人为青建公司,青建公司又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了炜博公司,炜博公司又将其中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青建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亦不是**的合同相对方,**主***公司就炜博公司欠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骏嘉公司虽然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但上述法律规定“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故**作为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主***公司就炜博公司欠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认为2020年8月27日《工程结算汇总表》下方有骏嘉公司项目副总监**签字,骏嘉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但该汇总表明确约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付以上欠款,并未体现骏嘉公司代为付款或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据此要求骏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85792.97元及利息损失(以185792.9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2022年1月2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94元,由被告***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逾期无法定事由则不予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 洁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