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23民初5388号
原告:江苏省长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省长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389918元及违约金2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38991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江苏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1600000元的人防防护设备用于铜山新区中骏云景台工程,工程经人防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清全部货款,违约承担总货款1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工程已交付使用,但被告拖延付款至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亦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载明以下事实:
2018年11月1日,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作为买方签订《江苏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用于铜山新区中骏云景台人防工程,合计货款金额为1600000元,合同载明:……四.运输方式、交货地点:铜山新区黄山路与楚河路交汇处中骏云景台人防工程施工现场;八.付款方式:在2019年2月4日前按照已安装门框的数量及单价,付实际安装的总造价的50%,门框全部安装完毕7日内付至本合同总造价的50%,门扇安装完毕且人防工程上的主楼主体竣工验收后7日内付总货款的30%,经人防办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清余款即总货款的20%。九.违约责任: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向对方支付总货款15%的违约金。十一.其他约定事项:……3.卖方负责人防办的验收工作……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公司共计向被告提供了106樘门扇、114樘门框和8组封堵板,交货地址为徐州中骏云景台20**-29号地块,其公司委托负责安装案涉工程的**进行签收,案涉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已经全部安装完毕,案涉工程在2021年10月份整体验收通过,2021年12月份已交付使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江苏精爆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6日出具的《江苏省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设施安装质量检测报告》,载明2017-29号地块开发项目防空地下室经检测2次合格,工程地址在徐州铜山区楚河路和黄山路交叉口西南角。同时,原告为证明其公司向被告交付货物情况,提交了原告制作的发货单清单,并申请证人**到庭作证,证人**在庭审中陈述,其是连云港荣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承包了原告在铜山新区中骏云景台工程2017-29地块人防门的安装,其一共为原告安装了106樘门扇、114樘门框,还有8樘封堵板不需要安装,其仅装上了封堵框,封堵板就放在现场。安装结束后,由第三方检测完毕后,人防办对人防工程单独验收,其已经向原告提供了中骏云景台的验收报告,案涉买卖合同上的货物,其已经全部安装完毕,且已经通过人防验收。
原告陈述被告共计向其支付案涉货款1210082元,分别为:2020年1月23日收款100000元、2020年12月16日收款335368元、2021年1月6日收款264714元、2021年9月30日收款50000元、2021年10月15日收款360000元、2021年12月21日收款100000元。因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提起本案之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江苏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制作的发货单、证人证言和质量检测报告,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案涉买卖合同中约定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且案涉人防工程也已通过验收,故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1210082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9918元(1600000元-1210082元)。案件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在本案中主张违约金部分,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与法不悖,本院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省长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899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74元,由被告***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进入执行阶段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