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炜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兵房支行、某某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623执1211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兵房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 被执行人:***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 被执行人: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 被执行人:***,男,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执行人:***,男,196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申请执行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兵房支行与被执行人***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的(2021)苏0623民初43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兵房支行借款本金685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51094.45元(暂自2021年6月21日计算至2021年7月20日,自2021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二、被告***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兵房支行可就被告江***置业有限公司抵押的不动产(房屋产权证号:如东房权证如东字第**;土地证号:东国用(2014)第S1×××**)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0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65108元,由被告***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6966202.45元,执行费62231元。 本院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2022年4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及财产报告令。 2、2022年4月12日、2022年4月14日、2022年10月5日在执行“总对总”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查询,除被执行人已经另案被冻结账户和抵押并被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2年4月18日,执行人员查阅相关案件材料,证明被执行人涉及多起未履行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相关银行账号已经被本院另案冻结。被执行人的房产已经抵押并被查封,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相关案件已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4、2022年4月19日,执行人员向如东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信息,除已经抵押并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不动产登记信息。 5、2022年4月20,执行人员向如东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查封材料,******置业有限公司抵押的不动产(房屋产权证号:如东房房权证如东字第**;地证号:东国用(2014)第S1××××8号)。 6、2022年4月21日,**拍卖江***置业有限公司抵押的不动产(房屋产权证号:如东房权房权证如东字第**;证号:东国用(2014)第S1××××8号)的公告。 7、2022年4月22日,传唤被执行人,未到庭。 8、2022年6月20日,案外人莫××对拍卖财产提出执行异议。 9、2022年7月19日,被执行人施××执行谈话。 10、2022年7月25日,本院受理案外人张××对拍卖财产经营权争议的诉讼,目前正在审理过程中。 11、2022年10月5日,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12、2022年10月8日,执行人员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兵房支行的人周××,告知执行情况,征求申请执行人对执行工作的意见、要求,告知申请执行人,因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已经另案审理,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拟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执行标的6966202.45元,执行费62231元未执行到位。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21)苏0623民初43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及其他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名下的财产,如申请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曹 锐 审判员 *** 审判员 周 斌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刘 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