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兵房支行、某某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23民初765号
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兵房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
负责人:***,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银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银行职员。
被告:***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女,199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男,196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兵房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兵房支行)与被告***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于2022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兵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炜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兵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炜博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息6279969.34元,其中贷款本金6000000元,贷款利息279969.34元(含复利)。贷款利息暂从2021年6月21日计算至2021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日,被告炜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苏东农商高借字(2020)第0601xxx01号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炜博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2021年1月18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用途:购钢管等,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年利率:6%,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20年6月1日被告炜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苏东农商高抵字(2020)第0601xxx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债务最高本金余额700万元,抵押期限2020年6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抵押物为被告***所有的不动产,2020年11月26日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2020年6月1日,被告炜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苏东农商高保字(2020)第0601xxx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现因上述借款已逾期欠息超过90天,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炜博公司、***、***、***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借款事实
合同名称:《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苏东农商高借字(2020)第0601xxx01号]。
签订日期:2020年6月1日。
借款人:炜博公司。
最高额借款额度:7000000元。
借款用途:购钢管等。
最高额借款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止。
利率约定:年利率6%,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
借款发放:2020年6月1日一次性发放贷款7000000元。
借款起息日:2020年6月1日。
借款到期日:2021年5月31日。
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
违约责任: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照年利率6%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尚欠借款本息:截至2021年12月20日,尚欠本金60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79969.34元。
二、保证担保事实
合同名称:《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苏东农商高保字(2020)第0601561801号]。
签订日期:2020年6月1日。
保证人:***、***、***。
保证方式: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担保范围: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苏东农商高借字(2020)第0601xxx01号《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债务人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70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
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三、抵押担保事实
合同名称:《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苏东农商高抵字(2020)第0601xxx01号]。
签订日期:2020年6月1日。
抵押人:***。
抵押权人:农商行兵房支行。
被担保的主债权期限及最高额: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7000000元提供担保。
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费和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
抵押物清单: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莘砖公路3118弄250号的不动产[证号:沪房地松字(2015)第035842号]。
抵押登记情况:已办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沪(2020)松字不动产证明第17xxx41号,载明:证明权利或事项为抵押权登记(房地产抵押(现房)),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莘砖公路3118弄250号,最高债权数额7000000元,债权发生期间:2020年6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
另查明,1.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另有保证人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学新,原告在本案中未向其主张权利。
2.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作出(2022)苏0623民初765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实施了保全措施,原告为此预交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1.原告农商行兵房支行与被告炜博公司订立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与被告***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形,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炜博公司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炜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在涉案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为被告炜博公司的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且涉案担保尚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内,故被告***、***、***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范围为涉案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费用,故被告***、***、***应当对案涉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莘砖公路3118弄250号的不动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因此原告农商行兵房支行有权以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炜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兵房支行借款本金6000000元。
二、被告***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兵房支行利息(含罚息、复利)279969.34元(计算至2021年12月20日);自2021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
三、被告***、***、***对被告***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兵房支行有权对被告***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莘砖公路3118弄250号的不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不动产登记证明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0760元,由被告***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执行依据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进入执行阶段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石 玉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