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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如东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23民初1822号 原告:江苏如东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捍军,系银行职员。 被告:***,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 被告:**,女,198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 被告:***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如东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兴村镇银行)与被告***、**、***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兴村镇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捍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炜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兴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罚息92652.26元,本息合计3592652.26元(截至2022年2月9日)。2.被告***、**偿还自2022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3.被告***、炜博公司为该笔贷款设定的最高额抵押的房产依法拍卖变现金额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保全费、诉讼费、执行费以及原告因主张债权实现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以上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0年1月8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50万元(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如东融兴2020年借字第001号),并由被告炜博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如东融兴2020年最抵字第001、002号),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20年1月8日起至2023年1月7日止,在该期限内,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一时点上的借款本金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原告2021年1月8日向被告***发放借款350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22年1月7日,按合同约定结息方式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至2022年2月9日仍欠本息合计3592652.26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炜博公司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借款事实 合同名称:《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如东融兴2020年(借)字第(001)号]。 签订日期:2020年1月8日。 借款人:***、**。 借款金额:3500000元。 借款用途:购买建筑材料。 借款额度使用期限:2020年1月8日起至2023年1月7日止。在该期限内,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一时点上的借款本金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 借款期限:2021年1月8日起至2022年1月7日止。 利率约定:按照市场LPR利率4.15%加点325个基点,执行利率7.4%,借款期限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按照合同利率执行,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加点标准执行新的利率,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即11.1%(年利率)。原告陈述,因疫情原因,自2022年1月8日起的逾期利率下调至10.875%。 借款发放:2021年1月8日一次性发放贷款3500000元。 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 违约责任: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合同,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尚欠借款本息:截至2022年2月9日,尚欠本金3500000元,利息(含罚息)92652.26元。 二、抵押担保事实 1.合同名称:《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如东融兴2020年(最抵)字第(001)号]。 签订日期:2020年1月8日。 抵押人:炜博公司。 抵押权人:融兴村镇银行。 抵押担保范围: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融兴村镇银行与债务人之间(依据如东融兴2020年借字第00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其中借款本金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50万元。本合同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险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抵押物清单:(1)坐落于如东县掘港镇香阁里大街华庭路15幢226室的不动产[证号:苏(2020)如东县不动产权第0000220号];(2)坐落于如东县掘港镇香阁里大街华庭路15幢226-201室的不动产[证号:苏(2020)如东县不动产权第0000221号];(3)坐落于如东县掘港镇香阁里大街华庭路15幢226-301室的不动产[证号:苏(2020)如东县不动产权第0000222号]。 抵押登记情况:已办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苏(2020)如东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174号,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的数额详见合同约定。 其他:炜博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形成了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炜博公司为***向江苏如东融兴村镇银行申请个人经营贷款350万元,用于购买建筑材料,期限12个月,提供不动产抵押担保。***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炜博公司的股东为***和***二人,***持股比例为97.6%,***持股比例为2.4%。 2.合同名称:《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如东融兴2020年(最抵)字第(002)号] 签订日期:2020年1月8日。 抵押人:***。 抵押权人:融兴村镇银行。 抵押担保范围: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如东融兴2020年(最抵)字第(001)号]。 抵押物清单:(1)坐落于如东县丰利镇新建西路南侧**经贸园6幢101室的不动产[证号:苏(2016)如东县不动产权第0005326号];(2)坐落于如东县丰利镇新建西路南侧**经贸园6幢102室的不动产[证号:苏(2016)如东县不动产权第0005325号]。 抵押登记情况:已办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苏(2020)如东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174号,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的数额详见合同约定。 本院认为,1.原告融兴村镇银行与被告***、**订立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与被告***、炜博公司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形,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22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0.875%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依法照准。2.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坐落于如东县丰利镇新建西路南侧**经贸园6幢101室、102室及被告炜博公司坐落于如东县掘港镇香阁里大街华庭路15幢226室、226-201室、226-301室的不动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因此原告融兴村镇银行有权以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炜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苏如东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92652.26元(计算至2022年2月9日),合计3592652.26元;自2022年2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按照年利率10.875%继续计算。 二、原告江苏如东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被告***坐落于如东县丰利镇新建西路南侧**经贸园6幢101室、102室及被告***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坐落于如东县掘港镇香阁里大街华庭路15幢226室、226-201室、226-301室的不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不动产登记证明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41元,由被告***、**、***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执行依据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进入执行阶段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李 琴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石 玉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