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8民初2627号
原告南京金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穆家庄。
法定代表人王金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平,男,该公司项目部经理,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
委托代理人朱倩,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思旗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石鼓路107号华威大厦3A5。
法定代表人李文武,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女,1984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新邵县。
原告南京金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腾工程公司)诉被告南京思旗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旗建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腾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思旗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腾工程公司诉称:2015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协议1份,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代办工程师职称证书,原告向被告支付费用,首付款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7月21日向被告支付首付款100000元,后被告因涉嫌犯罪致合同已无实际履行的可能性,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费用人民币80000元未退还。被告***为被告思旗建公司公司的签订该合同等代表人,自愿在合同里承诺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思旗建公司退还服务费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1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思旗建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江苏徐州中级工程师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思旗建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且约定如委托事项不能完成由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思旗建教育考辅培训中心凭证1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共计收费312000元整,原告先支付100000元预付款;3、委托付款协议书、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委托案外人傅秀兰按约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00000元。
被告思旗建公司、***经合法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查,原告所提供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所诉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思旗建公司未能按约完成委托事项并已退还服务费用20000元,该合同已实际解除;被告思旗建公司尚应退还已收取的服务费用80000元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委托事项不能完成由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应对前述退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思旗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南京金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1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被告***应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南京思旗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6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锁宝
审 判 员 魏猷龙
人民陪审员 严 峻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迎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