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金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金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淳县桠溪镇联宏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8民初624号
原告:南京金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区桠溪街道穆家庄。
法定代表人:王金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荣,江苏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凌秀,江苏镜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县桠溪镇联宏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南京市**区桠溪街道朱家庄。
法定代表人:朱啟民,该合作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善顺,男,1955年2月10日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区,系朱啟民之兄。
原告南京金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腾建设公司)与被告**县桠溪镇联宏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联宏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腾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荣,被告联宏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朱啟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善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腾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财产转让协议书》,向原告交付猪场不动产财产,并协助原告办理相应过户登记手续;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财产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猪场不动产财产(包括房屋、树木、水电设施、路面设施、监控设施等)转让给原告,并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一次性转让价为人民币210万,转让价款由原告于2018年2月10日前付110万元,余款100万元于2019年1月25日前付清,原告付款时即拥有转让物的所有权、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处分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8年2月10日前向被告支付110万元,但被告一直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交付转让财产,并未配合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涉及转让财产的相关证件也未依约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其应尽的合同义务,均遭被告拒绝。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上述《财产转让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不依约向原告交付转让财产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具文起诉,请求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联宏合作社辩称,第一,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有效期内付清转让款项,是违约的;第二,按照约定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被告与其他农户签订的合同就终止了,但原告未与其他农户签订合同,被告按原来合同支付其他农户租金,所以原告违约;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去现场查看时也没有提出要把房子交给他,之后也没有来找过。直到2018年七八月份才有人来向被告要土地租赁合同,因认为土地租赁合同没用了,就作为垃圾清理了,所以没有提供给他们;第四,确实有人到养猪场要求把地给他们,但是被告既没有接到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电话,也没有看到授权委托书,所以被告就没有把地交给他们。应该按照双方之间合同约定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腾建设公司(乙方)经实地踏看后,于2017年12月20日与联宏合作社(甲方)签订《财产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其猪场不动产财产(包括房屋、树木、水电设施、路面设施、监控设施等)转让给乙方,乙方经实地踏看指认表示认可无异议。转让价为人民币210万元,乙方于2018年2月10日前付110万元,余款100万元,定于2019年1月25日前付清。乙方凭甲方合规的凭据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乙方付款时即拥有甲方转让物的所有权、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处分权。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甲方承诺并声明所转让的不动产无任何担保和抵押设定,涉及财产转让前甲方猪场的有关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甲方转让的不动产涉及有关证件随财产转让一并交乙方收执,乙方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甲方给予配合,涉及有关费用按现行政策规定办理并承担。甲方涉及承租农户土地使用权的承租协议,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终止,终止后由乙方与土地出租农户延续承租关系,租金和水电等费用由乙方支付,与甲方无关。甲方财产一次性转让后涉及甲方内部关系有关事项由甲方自行协调处理和谐,与乙方无关。双方须自觉遵守和履行,不得反悔,否则视为违约,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按转让总价30%计算),并承担相关违约责任及经济赔偿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金腾建设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付款1100000元,联宏合作社的工作人员将其个人物品搬离合作社,因金腾建设公司未付清余款,联宏合作社的工作人员返回。
以上事实,有财产转让协议、收据、银行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金腾建设公司与被告联宏合作社之间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金腾建设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联宏合作社应履行标的物的交付和协助办理过户义务,双方就标的物的过户时间未明确约定,双方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原告金腾建设公司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联宏合作社有权拒绝履行交付、协助办理过户义务,本院对原告金腾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金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南京金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新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孙慧雪
书 记 员 孔健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