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三峡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三峡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12民初18441号
原告:重庆三峡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龙裕街29-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139578。
法定代表人:周向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重庆三峡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三峡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三峡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转让款项1100000元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以1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对前述1100000元款项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连带偿付义务。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三方签订《协议》,原告将与江苏省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中享有的债权的相关证据以1100000元有偿转让给被告***,原告出具委托书由被告***全权代理该纠纷相关的一切事务并由***获取该案件相关债权款项,被告***作为担保方签字认可。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涉案相关证据及委托手续后,被告失去联系。2017年1月10日,原告收到江津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6民初12730号开庭传票及民事诉讼状副本,方知原告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一案已审结判决,这才知道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在案件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有偿转让款1100000元。后原告多次联系二被告未果,故起诉。
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重庆三峡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举示了《协议》、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书,被告***、***未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重庆三峡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重庆三峡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乙方)、***(丙方)签订《协议》(签订时间不详),载明:三方就甲方与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甲方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事宜,经三方充分协商,达成本协议,订立下列条款以资遵守。甲方将与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相关证据,以1100000元有偿转让给乙方,甲方出具授权委托由乙方全权代理该纠纷相关的一切事务。第二条乙方在办理过程中,应切实维护甲方利益,不得有毁损甲方利益的行为。第三条甲方授权乙方在办理过程中的委托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及相关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文书,代为聘请专业人员办理受托事务等权利费用由乙方负责承担。但赔偿款项须划入甲方账户后3日内,甲乙双方结清本协议约定的债权债务。第四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应真实、完整、客观地向乙方介绍所涉及的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2.乙方应积极、主动、及时配合乙方。在乙方告知甲方3个工作日内,为乙方出具办理受托事务过程中所需的相关手续。3.甲方有权按照本协议约定收取双方约定的款项1100000元(含江津区龙华巴渝新区赔偿款)。第五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了解情况,根据情况需要要求甲方提供证据。该证据在签订本协议时甲乙双方确认,确认后乙方不得要求甲方在另行提供证据。2.本协议签订七日内,乙方须开始代理参加诉讼活动及其他本纠纷有关的活动。3.在委托过程中,应遵循有利于甲方利益的原则谨慎行事。第六条费用约定1.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乙方支付甲方有偿转让的款项1100000元。2.其他所有由乙方自行承担。第七条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共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八条本协议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委托事项终止时止。在有效期内甲乙双方须认真履行合同义务,不得反悔。第九条甲乙双方及担保人须遵守此协议,如乙方不能及时按照委托办理或不能按时按协议支付甲方款项,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并资金占用利息从约定之日起以应付款项为本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第十条丙方对乙方应支付甲方有偿转让的款项1100000元及违约金承担过带偿付责任。第十一条在履行本协议中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立的,可以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二条本合同壹式叁份,甲乙丙三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3年12月16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受理重庆三峡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三峡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其与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就重庆市江津区龙华巴渝新居建设项目沿江大道等工程的施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合同约定价款为1亿7仟万元。协议第十五条第一项约定,任何一方未按本协议或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均视为违约,违约方按本协议总价的3%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协议自行终止。合同签订后,重庆三峡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大量积极的准备工作,组织人员和机械施工,但是当重庆三峡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不久,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方擅自违约,使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能得到履行,造成重庆三峡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严重经济损失。经双方多次交涉,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拒不按约支付违约金。请求法院判决: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重庆三峡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870000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经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释明后,重庆三峡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重庆三峡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500000元。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津法民初字第08504号民事判决:一、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重庆三峡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人员工资、机械设备租赁费、房屋租赁费等损失1192266元。二、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重庆三峡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占用利息损失,即以重庆三峡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的保证金为基数从缴纳之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三、驳回重庆三峡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4760元,由重庆三峡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760元(此款限双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该院缴纳)。
后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依法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288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3)津法民初字第085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3)津法民初字第0850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三、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重庆三峡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人员工资、机械设备租赁费等损失费共计426090元。四、驳回重庆三峡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7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诉讼费34760元,由重庆三峡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836元,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17元,重庆三峡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63元。
2015年2月26日,重庆三峡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强制履行(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28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
2016年11月8日,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法律服务所以重庆三峡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桂华为被告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渝0116民初12730号。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法律服务所起诉称,2014年11月13日,重庆三峡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与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重庆三峡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其法律工作者***担任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重庆三峡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约定代理费5000元,被告承诺最迟于判决时支付,出于对被告代表人的信任,代理人垫付交通费、差旅费、办公费,多次二审出庭,全面履行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事项完成并二审判决后,原告方多次向被告代表追收,被告代表人***先说本案案款还未执行到位,执行后立即给付,后又多次表态好久给付、再等好久给付,但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重庆三峡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代理费5000元。
庭审中,原告重庆三峡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述称其签订《协议》实为债权转让协议,其转让的是债权而非证据;根据《协议》第十条的约定,被告***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该责任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保证担保形式。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三峡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建立的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协议》首部载明的是“甲方将与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相关证据,以1100000元有偿转让给乙方,甲方出具授权委托由乙方全权代理该纠纷相关的一切事务”,但根据该《协议》第三条“但赔偿款项须划入甲方账户后3日内,甲乙双方结清本协议约定的债权债务”,第四条第三款“甲方有权按照本协议约定收取双方约定的款项1100000元(含江津区龙华巴渝新区赔偿款)”以及第六条“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乙方支付甲方有偿转让的款项1100000元”的内容来看,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款1100000元并不以收回对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为前提。被告***应按《协议》第六条“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乙方支付甲方有偿转让的款项1100000元”约定向原告支付转让款。因重庆三峡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二审判决已于2015年2月5日作出,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1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协议》第九条的约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5日起以应付款项11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重庆三峡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连带偿付义务,符合《协议》第十条“丙方对乙方应支付甲方有偿转让的款项1100000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三峡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让款11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金阁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