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庆安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庆安建设有限公司、青岛昱晟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79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庆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李维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存勇,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舒琪,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昱晟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
法定代表人:周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玺帅,山东瀚生(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明生,男。
上诉人江苏庆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昱晟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晟通公司)及原审被告赵明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5民初6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庆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0285民初665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判令昱晟通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合并审理,程序错误。本案涉及到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纠纷和借款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未就合并审理征求庆安公司的意见,因此一审法院将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纠纷进行合并审理,属于程序上的错误。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对昱晟通公司举证的《协议书》予以采信是错误的,该《协议书》不能够约束庆安公司。庆安公司与昱晟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第5.5条明确约定最终结算由甲方指定人员按《分包工程签证单》的规定签字确认后生效。庆安公司并未授权赵明生签署《协议书》。即便赵明生为庆安公司职工,对于涉及庆安公司重大利益的相关文件,如果没有庆安公司的明确授权,赵明生作为一般职工是无法代表庆安公司签署的。同时,《协议书》第六条明确约定:以上工程款及税款为暂定价款,具体以双方结算为准。甲方承诺签字、盖章具有法律效力,一经违反有权向莱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书明确约定协议内容涉及的款项仅为暂定价款,不能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且该《协议书》甲方并未加盖公章。因此,该《协议书》不应当被采信。2、关于剩余未支付工程款为2714391.7元的认定是错误的。庆安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453029.2元,若该涉案工程款总额为7929671.85元,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应为2476642.65元。庆安公司与昱晟通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第5.1和5.3条明确约定清单单价包含增值税率,税率为9%,所有应由昱晟通公司缴纳的费用均由其承担。因此,昱晟通公司认可的案外人青岛华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开具的税率为13%的5453029.2元发票,其中高出9%部分的税款应由昱晟通公司承担。另,一审法院查明359080.22元的借款是庆安公司用于缴纳案涉工程款的税费,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该费用应当由昱晟通公司承担,若认定为借款,应当将该费用359080.22元从工程款总额7929671.85元中予以扣除。因此,关于剩余未支付工程款(7929671元-5453029元)+21.8119万元+(21.8119*9%)=2714391.7元的认定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将《协议书》认定合同付款的补充约定存在认定错误。庆安公司与昱晟通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中未约定验收合格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应当按照交易习惯、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确定验收合格标准。建设工程领域除特殊工程外,一般工程中约定的验收合格均是指的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的标准,并不需要对验收条件、标准等等相关事宜进行明确约定。同时结合《协议书》第六条可以看出,案涉工程并未进行最终的验收结算。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第六条的约定尚不具备支付条件。但一审法院将该《协议书》认定是为主合同关于付款问题的补充协议,认定该工程已被验收合格并双方已做最终结算,存在错误。
昱晟通公司答辩称,1、庆安公司与昱晟通公司的代表已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确认结算,之后,2021年7月12日,庆安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赵明生也签署了《协议书》,对未支付的工程款予以确认。因而,一审以此判令庆安公司支付昱晟通公司工程款并无错误。2、案涉工程已经全部竣工验收完毕,庆安公司已无理由不付工程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赵明生未陈述意见。
昱晟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庆安公司支付昱晟通公司工程款3073471.92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庆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2020年9月16日,昱晟通公司(乙方)与庆安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昱晟通公司承包庆安公司的莱西市姜山镇李权庄工业园排水设施整治改造工程,合同主要内容:“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1.2工程地点:莱西市姜山(李权庄)镇二、承包作业范围2.1承包范围:详见施工图纸。2.2承包工作内容:沥青道路工程施工。三、工期3.1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9月24日。3.2计划完工日期:2020年11月20日(以工程通过验收为准)……。四、质量及安全4.1质量标准:合格,创优要求:无……。五、合同价格5.1签约合同价为:暂定工程总造价¥890万元。最终以实际施工面积*清单单价为准结算,清单单价包含增值税(税率9%)。面积约计柒万伍仟平方米……。六、工程款支付甲方按照如下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6.1预付款:无。6.2进度款:本工程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支付比比例如下表。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付至工程总造价50%。竣工结算结算办理完毕后,2021年1月前,付至工程总造价7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分两次付至工程总造价95%;5%作为质保金暂留。质保期满一年经检查无质量问题后无息付清。工程实体质量实测实量方法及相关要求按照现行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标准及甲方现场要求执行。6.2支付方式:付款以电汇或支票方式进行,本工程不接受承兑汇票。6.3乙方开具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一、工程保修11.1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一年。11.2保修金的返还:自整体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一年,工程无任何质量缺陷后支付完毕(保修金不计利息)。如该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在接到甲方维修通知后应当及时派人前往维修处理。十二、违约12.1甲乙双方均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相应损失,并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昱晟通公司依约进场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甲方代表陈建明和乙方代表倪彦钊于2020年10月14日签署了海星路(北环路至泰光路)沥青摊铺结算单,于2020年12月9日签署了龙江路(盛运路至崂山路)、海星路(躬仁路至泰光路)沥青摊铺结算单。
2021年7月12日,庆安公司(甲方)与昱晟通公司(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李权庄工业园海星路(一二)期工程款为5041603.17元,龙江路工程量为2888068.68元,共计工程款7929671.85元(大写柒佰玖拾贰万玖仟陆佰柒拾壹元捌角伍分)。二、2020年庆安公司已支付青岛华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200万元。2021年7月青岛华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起诉庆安公司,经莱西市人民法院调解支付青岛华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3453029.20元,尚余工程款2476641.80元,由昱晟通路公司收款。三、本工程合同签定总金额发票为9%增值税,青岛华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已开13%发票5453029.20元,昱晟通公司已开9%发票100万元,计算方式如下:青岛华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54530292万×13%=70.8893万元昱晟通公司100万×9%=9万元龙江路、海星路工程款792.9671万元×9%=71.3670元尚余(792.9671万-100万-545.30292万)=147.6641万×9%=13.2897万欠昱晟通公司税款(93.179万一应开税款71.3670万)=21.8119万庆安公司欠昱晟通公司工程款:(7929671元-5453029元)+21.8119万元+(21.8119*9%)=2714391.7元。四、庆安公司2021年8月30日前支付昱晟通公司余款:2714391.7元(大写贰佰柒拾壹万肆仟叁佰玖拾壹元零柒角),2021年9月20日前付清,如到期付不清,按从8月30日至止付日年利率2.4%计息。五、赵借昱晟通公司359080.22元于2021年8月30日一并付清。六、以上工程及税款为暂定价款,具体以双方结算为准。甲方承诺签字、盖章具有法律效力,一经违反有权向莱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由赵明生签字,乙方由周丛波签字。赵明生系庆安公司施工项目现场负责人。
另查明,庆安公司因涉案工程缴纳税款需要向昱晟通公司借款。2021年1月12日,昱晟通公司向庆安公司转账500000元,用途注明:李权庄海星路。2021年1月15日,庆安公司向昱晟通公司退还200919.78元,转账附言:退青岛李权庄税款,至今尚欠359080.22元未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昱晟通公司与庆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昱晟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庆安公司对施工工程未提出异议,而其以工程未验收为由抗辩,关于验收合格问题,案涉合同中虽约定了付款以验收合格为条件,但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验收条款,验收的时间、条件、标准、应准备的资料、应出具的手续及双方在验收中的义务都不明确,应视为没有约定验收事项。双方代表签署了结算单,并依据结算单结算了工程款,签订了协议书,明确了所欠工程款的数额及付款时间,该协议书是双方对合同付款条款的补充约定,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庆安公司应当按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故昱晟通公司要求庆安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714391.7元的诉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赵明生系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予承担责任。
关于庆安公司未偿还昱晟通公司的借款359080.22元,该借款系因案涉工程产生的经济往来,为节约诉讼成本,减少讼累,一审法院予以合并处理。
关于昱晟通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在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359080.22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可自昱晟通公司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庆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青岛昱晟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14391.7元,并承担自2021年8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71439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江苏庆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青岛昱晟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借款359080.22元,并承担自2021年10月8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359080.2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青岛昱晟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赵明生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569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694元,由江苏庆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昱晟通公司与庆安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昱晟通公司已依约施工并将工程交付给庆安公司,庆安公司在本案审理中亦未对昱晟通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双方应依约结算工程价款。一审中,昱晟通公司提交庆安公司与昱晟通公司于2021年7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欠付工程款数额。因该协议书上并无庆安公司盖章,庆安公司对该协议书不予认可。赵明生在一审庭审答辩称其是庆安公司施工项目现场负责人,对于赵明生的该主张,庆安公司当庭并未提出异议。因赵明生对昱晟通公司提交的上述协议书中其本人的签字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协议书予以采信,双方应依据该协议书结算工程价款。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庆安公司支付昱晟通公司工程款2714391.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借款问题,因涉案借款的发生与施工合同履行存在一定关联关系,一审法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对借款一并处理亦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庆安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88元,由上诉人江苏庆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琰
审 判 员  孙秀强
审 判 员  徐镜圆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 皓
书 记 员  王一丹
书 记 员  李春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