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庆安建设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602民初2246号
原告:**,男,1988年6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男,199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隋艳峰,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庆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沛县吉祥家苑小区10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维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双印,黑龙江工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培元,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腾天龙,黑龙江卓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油田创业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友谊大街126号。
法定代表人:张连臣,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宇,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庆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安公司)、王培元、大庆油田创业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隋艳峰,被告庆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双印,王培元委托诉讼代理人腾天龙,腾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柳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庆安公司、王培元共同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暂定10000元(以司法鉴定为准)及利息暂定1000元(以尚欠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照LPR利率标准计算自工程竣工之日2018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暂共计11000元;2.被告腾飞公司在欠付庆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0日至2018年期间,二原告在庆安公司和王培元处承包以下工程:1、老化油处理工程(工程地点采油一厂转盘道);2、华谊公司润滑油车间维修工程(工程地点火炬小区附近大广桥下);3、第二油矿205队食堂下水工程(工程地点北一路大广桥下);4、萨中油田计量间安全隐患整治工程(工程地点采油一厂地印岗下),口头约定工程款以总包单位结算价为准。二原告组织人员于2018年9月30日将最后一个萨中油田计量间安全隐患整治工程施工完毕移交庆安公司和王培元。在二原告施工过程中,庆安公司和王培元向二原告支付下列工程款:1、老化油处理工程108万元;2、华谊公司润滑油车间维修工程16.8万元;3、第二油矿205队食堂下水工程3.5万元;4、萨中油田计量间安全隐患整治工程133万元,共计261.3万元(不包括其他百货大楼工程10万元),但庆安公司和王培元以拒绝提供其与总包单位结算书的方式对剩余工程款拒不支付。
2021年4月19日,二原告信访至大庆住建局索要工程款,王培元代表庆安公司认可上述工程为二原告施工且已完毕,但却不认可尚欠二原告工程款,最终调解无果。另腾飞公司为发包方。综上,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支付了全部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但与庆安公司和王培元结算工程款时,仍然没有任何结果,无奈诉讼至法院,请求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庆安公司辩称,一、案件基本经过。王培元是庆安公司单位的职工,在庆安公司单位任项目经理职务,2017年8月至2018年,庆安公司在涉案四项工程施工中,**向王培元提出给找点活干,于是**施工了涉案的四项工程中部分施工内容,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价格,分别是老化油处理系统改造工程(120万元);华谊实业公司润滑油分公司润滑油车间维修工程(25万元);第二油矿205队职工食堂下水管线维修工程(4万元);萨中油田计量间安全隐患治理工程(143万元),但因涉案四项工程**没有完整施工,经双方协商,并经过甲方确认,**施工费用为261.3万元(具体项目的金额与原告诉状一致),2020年1月5日,在腾飞公司生产办主任沈龙军办公室**向庆安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已经将上述四项工程所有费用261.3万元全部发放完毕,又因两原告称萨中油田计量间安全隐患治理工程有**参与施工,故2020年1月6日,两原告共同向庆安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对萨中油田计量间安全隐患治理工程施工费用做出确认并肯定已全部付清,这一过程腾飞公司有全程录像。此后双方再无交涉。2021年8月,原告组织人员到萨尔图区住建局信访,王培元已经代表庆安公司表明了立场,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庆安公司当时同意给付4万元也不生效。现涉案四个工程中,只有三个工程经过竣工验收,第二油矿205队职工食堂下水管线维修工程至今未经竣工验收。
二、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原告诉称两原告承包涉案四项工程,但当时与庆安公司和王培元协商施工的只有**,只是在萨中油田计量间安全隐患治理工程中支付工程款时**称参与施工,所以两原告诉称的两原告共同承包四项工程不成立。此外,在**出具2020年1月5日《承诺书》时,**也在场,并没有提出异议,所以,**对于三项工程是**施工也是认可的。2、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以总包单位结算价为准不属实,原告进场施工时,王培元代表庆安公司与**已经约定施工费用,并非是以总包单位结算价为准。3、原告诉称王培元代表庆安公司方可上述工程为二原告施工且已经完工不属实,王培元或者庆安公司从未认可涉案四项工程为二原告施工且已经完工,事实上,原告只是在庆安公司施工过程中参与部分施工内容,按照原告在诉状中的自认原告2017年8月至2018年施工,但该时间段并不是涉案四项公司的完整施工期间,按照工程竣工报告,老化油处理系统改造工程2017年11月23日开工,2020年1月10日竣工;华谊实业公司润滑油分公司润滑油车间维修工程是2017年4月30日开工,2018年9月30日竣工;萨中油田计量间安全隐患治理工程是2017年4月1日开工,2019年12月30日竣工,原告既不是在工程开始时参加的,也不是在工程竣工后离场的,原告并没有彻头彻尾的参与整个施工工程。
三、本案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1、因王培元是庆安公司员工,王培元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庆安公司和王培元不应当成为共同被告。2、与王培元约定施工的是**、只有在萨中油田计量间安全隐患治理工程中**出现,因此另外三项工程应当由**主张权利,**不应成为共同原告。
四、原告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的内涵上,实际施工人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实际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并承担风险的违法承包的单位和个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性至上属于交付工作成果的合同,故实际施工人从事的施工应当具有相对独立性,交付的是相对独立的劳动成果。本案中,交纳建筑材料检测费是庆安公司单位交的,材料是甲供的,案涉的四项工程是原告和庆安公司共同完成的的,原告并没有彻头彻尾完成施工的全部内容,原告只是参与部分施工,其工程量不具有相对独立性,提供的只是劳务,而非工作成果,故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从实际施工人的外延上,实际施工人包括非法转包型、违法分包型、借用资质型,原告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类型。因此,原告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
五、依据承诺书,庆安公司已经支付完全部工程款。根据出具《承诺书》时的录像,承诺书是在原被告均在场的情况下签订,王培元在录像中明确表示是各方协商的结果,腾飞公司也反复与原告确认是否有异议,原告表示没有,承诺书的签订,庆安公司和腾飞公司已经当场接受,因此,承诺书是双方对权利义务达成一致的结果,具有协议的性质。依据承诺书,涉案四项工程的全部工程款261.3万元,庆安公司已经全部结清,故庆安公司已经不欠原告工程款。在《承诺书》未得到撤销的情况下,原告不能突破承诺书主张权利。
六、第二油矿205队职工食堂下水管线维修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原告无请求权。建设工程司法解释(2004)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第二油矿205队职工食堂下水管线维修工程至今未经验收合格,所以原告无请求权。
七、原告主张司法鉴定不应支持。如前所述,承诺书具有协议的性质,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2020)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承诺书》虽名称不是结算协议,但该《承诺书》对工程价款已经做出约定,体现了结算协议的内容,司法解释也没有对结算协议的表现形式做出规定,故该承诺书具有结算协议的性质。因该承诺书具有结算协议的性质,故原告申请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八、除本案争议的四项工程外,**参与施工的大庆百货大楼周边区域油田设施安全隐患治理工程(拾万元整)、华谊实业公司润滑油分公司厂区道路维修工程(伍拾捌万元),庆安公司也已与原告结算并支付完毕,故原告与庆安公司不再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基于以上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庆安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王培元辩称,一、王培元参与案涉工程属于职务行为。二、王培元代表庆安公司已经与原告对案涉工程结算完毕,并支付全部价款。三、原告要求对案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无法无据。四、原告参与施工的行为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行为。五、王培元代表庆安公司在建设部门与原告进行了调解,并非庆安公司拖欠原告施工费用,原告主张与王培元口头约定工程款以总包单位结算价为准,与实际不符,双方之间从未做过此约定,原告**只参与了萨中油田计量间的施工,其他工程与**无关,综上原告主张无法无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王培元的诉请。
被告腾飞公司辩称,原告及诉请与腾飞公司无关,腾飞公司与庆安公司已经就算完毕不欠付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腾飞公司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内容为新建计量间14座等项目的施工合同打印件一份(4页),来源于大庆市萨尔图区住建局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2页)和授权委托书、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一、老化油处理工程(工程地点:采油一厂转盘道);华谊公司润滑油车间维修工程(工程地点:火炬小区附近大广桥下);第二油矿205队食堂下水工程(工程地点:北一路大广桥下);萨中油田计量间安全隐患整治工程(工程地点:采油一厂地印岗下)的发包人为腾飞公司,庆安公司为承包人,王培元为庆安公司项目部总经理,**和**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二、王培元作为庆安公司受托人于2021年4月19日在萨区住建局所作询问笔录时认可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三、2018年9月30日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移交庆安公司和王培元。四、庆安公司共向二原告支付案涉工程进度款老化油处理工程108万、华谊公司润滑油车间维修工程16.8万元、第二油矿205队食堂下水工程3.5万元、萨中油田计量间安全隐患整治工程133万元,共计261.3万元。五、2021年4月19日,萨区住建局主持调解**、**和庆安公司代表王培元之间的案涉工程款金额失败。被告庆安公司质证认为,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应与庆安公司提供的合同为准,王培元的询问笔录、调解书、委托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确到建设部门信访,但该信访违背了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庆安公司并未认可原告的诉求,当时同意额外给4万元,但因没有达成协议,该四万元也不能生效,该证据不能证庆安公司与原告之间就案涉工程尚有未结算的费用。被告王培元质证认为,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建设局以该合同庆安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为由,而提出的信访,该证据也能证明庆安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人。询问笔录授权委托书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是基于萨中油田计量间工程款问题提出的,而不包括其他三项案涉工程,在询问过程中,王培元对于原告主张庆安公司拖欠工程款始终没有认可,同时庆安公司提出调解意见,同意给对方4万元,是基于庆安公司为消除社会影响,顾全大局而做出的,与拖欠工程款无关,该调解书因未达成一致,归于无效。被告腾飞公司质证认为,合同是腾飞公司与庆安公司签署,与原告无关,其他证据与腾飞公司无关不予以质证。本院认为,双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争议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2.原告提交的证据“建筑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名册复印件一份(3页)、照片14张、大庆油田物资公司物资出库证185张(原件)”,欲证明一、**、**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领取了相应的甲供材。二、**、**支付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并尚拖欠工资。三、出户证中标记一厂二矿星火的单据为案涉工程华谊公司润滑油车间维修工程,其他为萨区计量间维修工程。被告庆安公司质证认为,农民工工资支付名册和照片真实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发生于涉案工程,但庆安公司认可两原告参与部分施工内容,对出库单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出库单未载明涉案工程项目,也没有两原告签字,不能证明用于涉案工程,且原告在诉状中自认施工是在2017年8月10日-2018年期间,但多份出库单是2017年4、5、6月份,出库在原告进场之前,与原告无关。被告王培元质证认为,花名册和照片质证意见同庆安公司意见,原告参与施工的工程庆安公司已经与原告结算完毕施工费用,并全部支付,其中已经包含人工费和适量的机械费。出库单同庆安质证意见,该证据不能证明该领料行为是原告或其工作人员所为,也不能证明用于案涉工程。被告腾飞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体现与案涉工程有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3.被告庆安提交的证据“施工合同复印件四份”,欲证明涉案四项工程庆安公司是依法分包取得。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工程由庆安公司又承包给了二原告进行施工。被告王培元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腾飞公司质证认为,老化油分包合同不是腾飞公司签署,剩下的三个合同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4.被告庆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工程竣工报告复印件三份”,欲证明老化油处理系统改造工程2017年11月23日开工,2020年1月10日竣工;华谊实业公司润滑油分公司润滑油车间维修工程是2017年4月30日开工,2018年9月30日竣工,;萨中油田计量间安全隐患治理工程是2017年4月1日开工,2019年12月30日竣工,第二油矿205队职工食堂下水管线维修工程至今未经竣工验收。原告并没有彻头彻尾完成施工的全部内容,只是参与施工。原告质证认为,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从该组证据中可体现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质量合格,没有遗留及尾项情况。二、而原告是从庆安处承包涉案工程,并在施工完毕后移交给庆安公司,至于本组证据的开竣工日期是庆安公司与腾飞公司之间办理。被告王培元质证无异议。被告腾飞公司质证认为,萨中油田计量间安全隐患工程已竣工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华谊实业润滑油车间维修工程已竣工但庆安工程结算技术资料未上交不能办理结算,205队食堂工程工程竣工有调图与建设单位采油一厂未沟通完毕不能进行竣工结算。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争议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5.被告王培元提交的证据“承诺书2张(原件)、照片3张、光盘1张”,欲证明一、**参与了四项的案涉工程的施工,**仅参与了萨中油田计量间工程的施工,其他3项工程与**无关;二、王培元代表庆安公司就**参与施工的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6项工程已经与**在2020年1月6日结算,全部施工费用共计2871000元,已全部支付给**;三、在腾飞公司一处项目经理的见证了王培元与**、**平等协商结算6项工程的施工费用及形成承诺书的经过,并进行了录像和拍照,不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违法情形。原告质证认为,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二原告出具承诺书时,在腾飞一处签承诺书时相关负责人明确暂时结算的施工费为支付给二原告雇佣的农民工工资,承诺书中的金额是包含在二原告应结算的工程款之内,在光盘的3:00分多时主持二原告签字的负责人明确了二原告所签订的承诺书为农民工的事,也表示剩下的你们自己去结,足以证明二原告所签承诺书中的施工费为农民工工资,其他费用并未进行结算,二原告认可收到了案涉工程的261.3万元,但不认可庆安公司和王培元已经全部支付工程款。被告庆安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腾飞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原告多次到腾飞一处以农民工工资拖欠为由进行索要工程款项,因工程只是竣工,庆安公司未及时提交竣工及结算材料,不能支付工程款项,为了不影响正常工作,将分包单位庆安公司代理人王培元及二原告到一处进行协调解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6.被告王培元提交的证据“收条复印件32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萨中油田计量间工程10张、老化油工程9张、205队食堂工程3张、华谊润滑油工程10张)”,欲证明案涉工程除**带队参与施工外,庆安公司也派人进行了施工并支付了工资。原告质证认为,一、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的性质属于证人证言,在没有证人出庭的情况下无法核实真实性。二、该组证据中并无支付款项的银行交易凭证,真实性存疑。三、二原告对工程施工完毕后,已经移交给了庆安公司王培元,不存在尾项。被告庆安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腾飞公司质证称与其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7.被告王培元提交的证据“部分检测收费明细表复印件8张(萨中油田计量间工程3张、华谊润滑油工程2张、老化油工程3张)”,欲证明案涉工程材料的检测费用由庆安公司办理并支付费用。原告质证认为,一、真实性、证明问题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二原告并未参与与其无关。二、二原告施工涉案工程领取相应工程款,至于是否检测由谁检测的费用不应由二被告承担。三、该组证据可证实案涉工程已经竣工移交。被告庆安公司及腾飞公司均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8.被告王培元提交的证据“部分材料代扣单13张复印件(205食堂工程4张、萨中油田工程2张、华谊润滑油工程5张、老化油工程2张)”,欲证明案涉工程的材料均由庆安公司项目负责人王培元代表公司在大庆油田物资公司提取。以上证据可以综合证实,**、**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的条件,应是参与施工人。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证明问题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一、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为庆安公司王培元与腾飞之间的业务往来,二原告并未参与。二、案涉工程存在甲供材是由二原告领取,具体明细在我方举证的出库证中有体现,三、案涉工程由二原告投入了人力机械及除甲供材之外的所有材料,二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庆安公司及腾飞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9.被告腾飞公司提交的证据“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一张”,欲证明萨中油田工程已经全部结清。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一、涉案工程中的萨中油田计量间结算价格为1788917元,也是二原告在该工程中国应结算的总价款。二、案涉工程除萨中油田计量间工程外,剩余的工程腾飞公司并未与庆安公司将工程款付清。被告庆安公司及王培元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庆安公司分包了案涉四项工程,**参与了案涉四项工程的施工,**参与了萨中油田计量间安全隐患整治工程的施工。2020年1月5日,**、**共同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为:萨中油田计量间安全隐患治理工程的施工费用已全部付清,**等人向庆安公司承诺若发生农民工工资及农民**事件,由**无条件承担所有责任。2020年1月6日,**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包括案涉四项工程在内的所有施工费已全部支付给**,**承诺如若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机械费、材料运输费等,造成农民**事件、经济纠纷及其他纠纷与创业集团腾飞一处、安装公司第一工程处、庆安公司、王培元项目部无关,如若造成以上后果由**无条件承担法律责任。
2021年4月19日,**、**等人萨区住建局对庆安公司与**等人工程款纠纷进行调解,没能达成一致。
另查明,庆安公司授权委托王培元为案涉四项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办理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宜。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案首先需认定的系工程款是否已经支付完毕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1.两份承诺书明确写明案涉工程的施工费用已经全部向二原告支付完毕,二原告并作出了相应的承诺,应当认定施工费已经支付完毕。2.二原告称口头约定工程款以总包单位结算价为准,但庆安公司及王培元不予认可,且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二原告申请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同亮
人民陪审员  王 岗
人民陪审员  钟佰清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