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庆安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庆安建设有限公司、济南鲁联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3民初3859号 原告:江苏庆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鲁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庆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安公司)与被告济南鲁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庆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鲁联公司返还保证金160万元、利息553000元,合计2153000元,并以1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3.7%支付自2022年5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鲁联公司承担。诉讼中,庆安公司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鲁联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9日,庆安公司与鲁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鲁联公司将位于济南经济开发区鲁联集团厂区内工业电炉车间及食堂改造工程发包给庆安公司。庆安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2月1日分批次按照鲁联公司的要求通过庆安公司济南分公司的账户将160万元保证金转入鲁联公司账户。涉案合同未履行,鲁联公司拒不返还上述160万元保证金。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鲁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江苏庆安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庆安公司济南分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两次向鲁联公司账户转款各50万元,于2016年1月4日向鲁联公司账户转款50万元,于2016年2月1日向鲁联公司账户转款10万元,合计160万元。 2016年12月29日,庆安公司与鲁联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是:1.工程名称是工业电炉车间及食堂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济南经济开发区鲁联集团厂区内;资金来源是发包***;工程内容是鲁联集团厂区内所有车间钢结构工程的制作、安装以及消防涂料工程的施工,总建筑面积约7万平方米;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2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720天。2.签约合同价暂定为8000万元,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3.预付备料款和工程款,具体额度和办法是:施工设备、人员到达施工现场后15日内,支付单体钢架款40%作为备料,基础完工付已完工程量的30%,主钢构件到达施工现场开始安装7日内付合同总额的40%,主钢构安装完毕、彩板维护结构开始安装7日内支付合同额的70%,工程竣工验收7日内支付合同额的95%,余5%为质保金,工程竣工后一年内结清。 庆安公司主张合同虽未约定保证金支付,但双方曾口头约定,上述160万元系向鲁联公司支付的涉案合同的保证金,鲁联公司收取保证金后,双方补签涉案合同,但此后双方未履行涉案合同,故要求鲁联公司返还保证金160万元并支付利息。对此,庆安公司提交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及转款记录各一份为证,主张合同原件在(2021)鲁0113民初2986号案件卷宗中,庆安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该案件当事人***且将合同原件一并交付***,***在该案件中将合同原件作为证据提交法院。 本院认为,庆安公司所交证据能够证实其分公司分四次向鲁联公司转款16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庆安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第一,该160万元,***公司济南分公司分四次向鲁联公司转款,前后间隔一个多月时间,时间跨度相对较长;第二,自庆安公司济南分公司第一次向鲁联公司转款至双方签订涉案合同,前后间隔近一年时间,即便是缴纳保证金在先,补签合同在后,近一年的时间跨度亦与日常交易习惯明显不符;第三,庆安公司济南分公司分四次向鲁联公司缴纳160万元保证金,均未要求鲁联公司出具任何收据,有违常理;第四,涉案合同未约定保证金的支付,庆安公司虽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但未举证证实,其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综上,虽然庆安公司济南分公司向鲁联公司转款160万元属实,***公司关于该160万元为涉案合同保证金的主张,证据不足,且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庆安公司基于此要求鲁联公司返还上述160万元保证金并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鲁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江苏庆安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24元,由江苏庆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尚然然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秦淑美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