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庆安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庆安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2民初4585号 原告:**,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庆安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 负责人:***,总经理。 被告:江苏庆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庆安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庆安济南分公司)、江苏庆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庆安济南分公司和庆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价款52万元及利息(以5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被告庆安济南分公司与原告协商,将其准备承接的济南窑头路森林公寓施工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要求原告先支付保证金12万元。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与山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向山东**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60万元,2015年12月24日被告向***地置业公司支付了6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被告庆安公司承诺将该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原告需向被告庆安公司支付约保证金60万元,原告先后向被告庆安济南分公司转账支付保证金52万元。但该项目一直未开工,由于工程项目并未实际施工,被告所收取原告的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迫于无奈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所请。 庆安济南分公司、庆安公司辩称,被告确实收到了保证金52万元,但庆安济南分公司负责人王*奎通过个人账户陆续返还原告,2017年1月5日返还原告254000元,2017年1月20日返还原告12万元,2017年1月26日返还原告30万元,其中1月5日和1月26日的554000元是被告通过王*奎账户退还给原告保证金的本息总额,因此不欠原告本息。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8日,发包人山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地公司)与承包人庆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主要约定:工程名称:济南窑头路森林公寓;工程地点:燕山路与经十路北,中润世纪城北侧(银座商城对面);工程内容:工程施工图纸所有内容;承包范围:图纸内所有内容,包括签证和变更;工程承包方式:总承包;开工日期:2016年3月27日(具体以发包人发出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7年12月27日;工程造价暂定160000000.00元,金额(大写)人民币:壹亿陆仟万元整。该合同有**公司、庆安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王*奎作为庆安公司的委托代表人予以签字确认。 2015年12月24日,**公司出具编号为4003645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显示:客户名称为庆安公司,项目为履约保证金,金额为60万元,该收据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 **名下尾号6278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分别于2015年10月30日向庆安济南分公司转款12万元;2015年12月24日转款20万元;2016年1月4日转款10万元;2016年2月1日转款10万元,以上总计转款金额为52万元。 2014年5月21日,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信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扈*全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公司的**为我公司智能仪器仪表生产项目厂区道路、综合管网、水泵站间和总配电室建设工程的投标授权委托代理人。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下方另载明**的 2014年6月23日,发包人(甲方)济南**精密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公司)与承包人(乙方)森信公司签订《厂区动力管网、消防水池、泵房和配电室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智能仪器仪表生产项目一期厂区动力管网、消防水池、泵房和配电室建设工程;工程地点:济南高新区**片区;工程内容:图纸范围内的给水、消防管网、弱电、消防水池、泵房和配电室等建设工程。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作为乙方进场准备时间,现场具备条件后进场施工(开工时间以甲方开工令时间为准),合同工期自乙方进场施工之日起100日历天(含节假日)。本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2507656.60元;承包方式为招标文件及答疑范围内的工程内容固定综合单价包干,不再调整。在签定合同的同时乙方向甲方交纳10万元为此次工程施工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返还:工程完工,通过竣工验收,施工资料齐全移交甲方或甲方委托物业公司后,七日内无息返还给乙方。 2014年6月23日,**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独立项目部签订编号为森合同2014-D-10号《独立项目部工程承包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乙方为该工程项目承包者,承接甲方资质经营范围内的经营项目。一、甲方同意乙方按甲方资质责任承接智能仪器生产项目一期厂区动力管网消防水泵和配电室工程并立即按建设方要求健全项目部组织管理机构,乙方须自行筹集资本金,工程实行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三、该工程项目由乙方实行施工总承包,即: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包工期、包工人工资、包工伤事故、包材料采购、包施工组织与劳动力调配、包竣工验收及结算……四、工程项目投标及中标后所应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民工工资保证金及其他须由施工单位缴纳的各项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六、遵照公司《2014年度工程管理费管理规定》,本工程项目管理费为3.3%,综合税金为4%,本项目合同造价:2507656.60元。七、本次工程项目缴费办法:乙方承建的该项目每笔工程款到甲方账户后,甲乙双方也可在缴费标准原则下,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收取管理费。八、项目经营期间,乙方收取业主的工程预付款以及进度款等必须转入甲方公司账户,待扣除税金及管理费后,其余工程款转给乙方。乙方要按财务部管理规定,应及时上报材料发票与人工工资名单,逾期财务部将按规定给予处罚等内容。该承包协议由森信公司加盖公章、葛*东作为甲方经办人签字予以确认;**作为乙方项目经理进行了签字确认。 **提交《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复印件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智能仪器仪表生产项目一期厂区动力管网、消防水池、泵房和配电室建设工程;开工日期:2014年6月28日,竣工日期:2018年9月5日;审定工程造价:2502304.16元。施工单位处由**公司加盖公章;房建/市政项目部及成本合约部处由济南**公司加盖公章。 **提交2022年4月13日,**公司出具加盖公章的《证明》,载明:**公司2017.1.4转给王*奎266073.39元;2017.1.16转给王*奎288162.95元;2017.5.9转给王*奎274896.95元;2017.9.29转给王*奎93240.1元为智能仪器仪表生产项目一期厂区动力管网、消防水池、泵房和配电室建设工程的工程款。 案外人王*奎尾号6013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2017年1月4日、1月16日,**公司分别向王*奎转款266073.79元、288162.95元;1月26日江苏**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分别向王*奎转款100万元、432900元,摘要信息均为“劳务费”;1月5日、1月20日、1月26日,王*奎分别向**转款254000元、12万元、30万元。 另查明,2021年10月18日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就原告刘*涛起诉被告庆安公司、庆安济南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鲁0113民初298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庆安建设公司、庆安建设公司济南分公司辩称,……上述费用在和刘*涛沟通中,刘*涛均认可为抵扣庆安建设公司济南分公司偿还原告的保证金。经计算庆安建设公司济南分公司共返还刘*涛114.27万元。此外,2017年8月23日10万元现金代刘*涛赔偿**、2017年1月26日王*奎通过转账的方式转账给**30万元(系原告同意转给**的)、2017年9月30日7.5万元代刘*涛偿还二营的赔偿款,最终计算是1687200元。” 另查明,**于202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案件进入诉前调解程序。 **当庭述称:2017年1月4日,森信公司转给王*奎26.6万余元,1月16日转给王*奎28.8万余元,该两笔款项合计55.4万余元。王*奎在2017年1月5日向其转账254000元,2017年1月26日转账30万元,共计55.4万元,该款项系其承接**公司的工程款,关于**公司为何将款项汇入王*奎账户,系因其承接该项目是王*奎介绍的。原告系借用森信公司的资质进行了“智能仪器仪表生产项目一期厂区动力管网、消防水池、泵房和配电室的建设工程”施工,并向**公司交纳管理费,王*奎并未参与该工程的施工。 庆安济南分公司、庆安公司当庭述称:(2021)鲁0113民初2986号案件中其曾经提到2017年1月26日转账给王*奎的30万元系刘*涛指示打给**,但判决中并没有抵消该刘*涛的保证金,根据现有的证据可以证明**确实收到了该30万元,30万元的发放是在王*奎收到**公司的劳务费之后转给**,该30万元与**承接的项目工程款没有关联性,因此该30万元应当认定为案外人王*奎替庆安济南分公司返还给原告的保证金。2017年1月20日,王*奎向**转款12万元,系因双方还有其他业务,具体业务情况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2015年12月8日,凯地公司与庆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济南窑头路森林公寓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的承包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12月24日,庆安公司向**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60万元。后庆安济南分公司与**协商,将上述项目转包由**进行施工,并由**向庆安济南分公司支付了保证金52万元,但最终上述项目并未进行实际施工。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庆安济南分公司、庆安公司关于上述保证金以及利息已由庆安济南分公司负责人王*奎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进行返还的抗辩意见是否成立。根据王*奎名下尾号6013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对账单,其分别于2017年1月5日向**转账254000元,2017年1月20日转账12万元,2017年1月26日转账30万元,庆安济南分公司和庆安公司抗辩该254000及30万元即用于返还**保证金及利息。**主张该254000元及30万元转账款项,系**借用**公司的资质,对**公司承包的“智能仪器仪表生产项目一期厂区动力管网、消防水池、泵房和配电室建设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因该工程为王*奎介绍,故**公司于2017年1月4日向王*奎转款266073.39元,2017年1月16日转款288162.95元,总计金额554236.34元,后由王*奎将该款项分两笔转至**账户。**提交的“智能仪器仪表生产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独立项目部工程承包协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等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证明。另王*奎尾号6013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亦可予以佐证。再,在(2021)鲁0113民初2986号民事判决书中,庆安公司、庆安济南分公司自认“2017年1月26日王*奎通过转账的方式转账给**30万元(系原告刘*涛同意转给**的)”,即该30万元系受该案原告刘*涛指示进行转款。两被告的该部分陈述与其在本案中的陈述相矛盾。综上所述,庆安济南分公司、庆安公司关于已向**返还52万元保证金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诉请两被告向其返还保证金52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庆安济南分公司、庆安公司未及时返还保证金,客观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相应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返还时间,故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25日开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庆安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江苏庆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保证金52万元; 二、被告江苏庆安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江苏庆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以52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0元,由被告江苏庆安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江苏庆安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喆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102民初4585号 原告:**,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庆安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 负责人:***,总经理。 被告:江苏庆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庆安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庆安济南分公司)、江苏庆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庆安济南分公司和庆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价款52万元及利息(以5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被告庆安济南分公司与原告协商,将其准备承接的济南窑头路森林公寓施工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要求原告先支付保证金12万元。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与山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向山东**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60万元,2015年12月24日被告向***地置业公司支付了6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被告庆安公司承诺将该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原告需向被告庆安公司支付约保证金60万元,原告先后向被告庆安济南分公司转账支付保证金52万元。但该项目一直未开工,由于工程项目并未实际施工,被告所收取原告的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迫于无奈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所请。 庆安济南分公司、庆安公司辩称,被告确实收到了保证金52万元,但庆安济南分公司负责人王*奎通过个人账户陆续返还原告,2017年1月5日返还原告254000元,2017年1月20日返还原告12万元,2017年1月26日返还原告30万元,其中1月5日和1月26日的554000元是被告通过王*奎账户退还给原告保证金的本息总额,因此不欠原告本息。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8日,发包人山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地公司)与承包人庆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主要约定:工程名称:济南窑头路森林公寓;工程地点:燕山路与经十路北,中润世纪城北侧(银座商城对面);工程内容:工程施工图纸所有内容;承包范围:图纸内所有内容,包括签证和变更;工程承包方式:总承包;开工日期:2016年3月27日(具体以发包人发出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7年12月27日;工程造价暂定160000000.00元,金额(大写)人民币:壹亿陆仟万元整。该合同有**公司、庆安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王*奎作为庆安公司的委托代表人予以签字确认。 2015年12月24日,**公司出具编号为4003645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显示:客户名称为庆安公司,项目为履约保证金,金额为60万元,该收据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 **名下尾号6278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分别于2015年10月30日向庆安济南分公司转款12万元;2015年12月24日转款20万元;2016年1月4日转款10万元;2016年2月1日转款10万元,以上总计转款金额为52万元。 2014年5月21日,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信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扈*全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公司的**为我公司智能仪器仪表生产项目厂区道路、综合管网、水泵站间和总配电室建设工程的投标授权委托代理人。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下方另载明**的 2014年6月23日,发包人(甲方)济南**精密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公司)与承包人(乙方)森信公司签订《厂区动力管网、消防水池、泵房和配电室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智能仪器仪表生产项目一期厂区动力管网、消防水池、泵房和配电室建设工程;工程地点:济南高新区**片区;工程内容:图纸范围内的给水、消防管网、弱电、消防水池、泵房和配电室等建设工程。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作为乙方进场准备时间,现场具备条件后进场施工(开工时间以甲方开工令时间为准),合同工期自乙方进场施工之日起100日历天(含节假日)。本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2507656.60元;承包方式为招标文件及答疑范围内的工程内容固定综合单价包干,不再调整。在签定合同的同时乙方向甲方交纳10万元为此次工程施工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返还:工程完工,通过竣工验收,施工资料齐全移交甲方或甲方委托物业公司后,七日内无息返还给乙方。 2014年6月23日,**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独立项目部签订编号为森合同2014-D-10号《独立项目部工程承包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乙方为该工程项目承包者,承接甲方资质经营范围内的经营项目。一、甲方同意乙方按甲方资质责任承接智能仪器生产项目一期厂区动力管网消防水泵和配电室工程并立即按建设方要求健全项目部组织管理机构,乙方须自行筹集资本金,工程实行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三、该工程项目由乙方实行施工总承包,即: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包工期、包工人工资、包工伤事故、包材料采购、包施工组织与劳动力调配、包竣工验收及结算……四、工程项目投标及中标后所应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民工工资保证金及其他须由施工单位缴纳的各项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六、遵照公司《2014年度工程管理费管理规定》,本工程项目管理费为3.3%,综合税金为4%,本项目合同造价:2507656.60元。七、本次工程项目缴费办法:乙方承建的该项目每笔工程款到甲方账户后,甲乙双方也可在缴费标准原则下,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收取管理费。八、项目经营期间,乙方收取业主的工程预付款以及进度款等必须转入甲方公司账户,待扣除税金及管理费后,其余工程款转给乙方。乙方要按财务部管理规定,应及时上报材料发票与人工工资名单,逾期财务部将按规定给予处罚等内容。该承包协议由森信公司加盖公章、葛*东作为甲方经办人签字予以确认;**作为乙方项目经理进行了签字确认。 **提交《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复印件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智能仪器仪表生产项目一期厂区动力管网、消防水池、泵房和配电室建设工程;开工日期:2014年6月28日,竣工日期:2018年9月5日;审定工程造价:2502304.16元。施工单位处由**公司加盖公章;房建/市政项目部及成本合约部处由济南**公司加盖公章。 **提交2022年4月13日,**公司出具加盖公章的《证明》,载明:**公司2017.1.4转给王*奎266073.39元;2017.1.16转给王*奎288162.95元;2017.5.9转给王*奎274896.95元;2017.9.29转给王*奎93240.1元为智能仪器仪表生产项目一期厂区动力管网、消防水池、泵房和配电室建设工程的工程款。 案外人王*奎尾号6013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2017年1月4日、1月16日,**公司分别向王*奎转款266073.79元、288162.95元;1月26日江苏**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分别向王*奎转款100万元、432900元,摘要信息均为“劳务费”;1月5日、1月20日、1月26日,王*奎分别向**转款254000元、12万元、30万元。 另查明,2021年10月18日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就原告刘*涛起诉被告庆安公司、庆安济南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鲁0113民初298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庆安建设公司、庆安建设公司济南分公司辩称,……上述费用在和刘*涛沟通中,刘*涛均认可为抵扣庆安建设公司济南分公司偿还原告的保证金。经计算庆安建设公司济南分公司共返还刘*涛114.27万元。此外,2017年8月23日10万元现金代刘*涛赔偿**、2017年1月26日王*奎通过转账的方式转账给**30万元(系原告同意转给**的)、2017年9月30日7.5万元代刘*涛偿还二营的赔偿款,最终计算是1687200元。” 另查明,**于202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案件进入诉前调解程序。 **当庭述称:2017年1月4日,森信公司转给王*奎26.6万余元,1月16日转给王*奎28.8万余元,该两笔款项合计55.4万余元。王*奎在2017年1月5日向其转账254000元,2017年1月26日转账30万元,共计55.4万元,该款项系其承接**公司的工程款,关于**公司为何将款项汇入王*奎账户,系因其承接该项目是王*奎介绍的。原告系借用森信公司的资质进行了“智能仪器仪表生产项目一期厂区动力管网、消防水池、泵房和配电室的建设工程”施工,并向**公司交纳管理费,王*奎并未参与该工程的施工。 庆安济南分公司、庆安公司当庭述称:(2021)鲁0113民初2986号案件中其曾经提到2017年1月26日转账给王*奎的30万元系刘*涛指示打给**,但判决中并没有抵消该刘*涛的保证金,根据现有的证据可以证明**确实收到了该30万元,30万元的发放是在王*奎收到汉皇公司的劳务费之后转给**,该30万元与**承接的项目工程款没有关联性,因此该30万元应当认定为案外人王*奎替庆安济南分公司返还给原告的保证金。2017年1月20日,王*奎向**转款12万元,系因双方还有其他业务,具体业务情况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2015年12月8日,凯地公司与庆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济南窑头路森林公寓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的承包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12月24日,庆安公司向凯地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60万元。后庆安济南分公司与**协商,将上述项目转包由**进行施工,并由**向庆安济南分公司支付了保证金52万元,但最终上述项目并未进行实际施工。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庆安济南分公司、庆安公司关于上述保证金以及利息已由庆安济南分公司负责人王*奎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进行返还的抗辩意见是否成立。根据王*奎名下尾号6013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对账单,其分别于2017年1月5日向**转账254000元,2017年1月20日转账12万元,2017年1月26日转账30万元,庆安济南分公司和庆安公司抗辩该254000及30万元即用于返还**保证金及利息。**主张该254000元及30万元转账款项,系**借用**公司的资质,对**公司承包的“智能仪器仪表生产项目一期厂区动力管网、消防水池、泵房和配电室建设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因该工程为王*奎介绍,故森信公司于2017年1月4日向王*奎转款266073.39元,2017年1月16日转款288162.95元,总计金额554236.34元,后由王*奎将该款项分两笔转至**账户。**提交的“智能仪器仪表生产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独立项目部工程承包协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森信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等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证明。另王*奎尾号6013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亦可予以佐证。再,在(2021)鲁0113民初2986号民事判决书中,庆安公司、庆安济南分公司自认“2017年1月26日王*奎通过转账的方式转账给**30万元(系原告刘*涛同意转给**的)”,即该30万元系受该案原告刘*涛指示进行转款。两被告的该部分陈述与其在本案中的陈述相矛盾。综上所述,庆安济南分公司、庆安公司关于已向**返还52万元保证金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诉请两被告向其返还保证金52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庆安济南分公司、庆安公司未及时返还保证金,客观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相应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返还时间,故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25日开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庆安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江苏庆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保证金52万元; 二、被告江苏庆安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江苏庆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以52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0元,由被告江苏庆安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江苏庆安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喆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102民初4585号 原告:**,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庆安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 负责人:***,总经理。 被告:江苏庆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庆安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庆安济南分公司)、江苏庆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庆安济南分公司和庆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价款52万元及利息(以5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被告庆安济南分公司与原告协商,将其准备承接的济南窑头路森林公寓施工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要求原告先支付保证金12万元。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与山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向山东**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60万元,2015年12月24日被告向***地置业公司支付了6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被告庆安公司承诺将该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原告需向被告庆安公司支付约保证金60万元,原告先后向被告庆安济南分公司转账支付保证金52万元。但该项目一直未开工,由于工程项目并未实际施工,被告所收取原告的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迫于无奈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所请。 庆安济南分公司、庆安公司辩称,被告确实收到了保证金52万元,但庆安济南分公司负责人王*奎通过个人账户陆续返还原告,2017年1月5日返还原告254000元,2017年1月20日返还原告12万元,2017年1月26日返还原告30万元,其中1月5日和1月26日的554000元是被告通过王*奎账户退还给原告保证金的本息总额,因此不欠原告本息。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8日,发包人山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地公司)与承包人庆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主要约定:工程名称:济南窑头路森林公寓;工程地点:燕山路与经十路北,中润世纪城北侧(银座商城对面);工程内容:工程施工图纸所有内容;承包范围:图纸内所有内容,包括签证和变更;工程承包方式:总承包;开工日期:2016年3月27日(具体以发包人发出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7年12月27日;工程造价暂定160000000.00元,金额(大写)人民币:壹亿陆仟万元整。该合同有**公司、庆安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王*奎作为庆安公司的委托代表人予以签字确认。 2015年12月24日,**公司出具编号为4003645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显示:客户名称为庆安公司,项目为履约保证金,金额为60万元,该收据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 **名下尾号6278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分别于2015年10月30日向庆安济南分公司转款12万元;2015年12月24日转款20万元;2016年1月4日转款10万元;2016年2月1日转款10万元,以上总计转款金额为52万元。 2014年5月21日,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信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扈*全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公司的**为我公司智能仪器仪表生产项目厂区道路、综合管网、水泵站间和总配电室建设工程的投标授权委托代理人。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下方另载明**的 2014年6月23日,发包人(甲方)济南**精密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公司)与承包人(乙方)森信公司签订《厂区动力管网、消防水池、泵房和配电室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智能仪器仪表生产项目一期厂区动力管网、消防水池、泵房和配电室建设工程;工程地点:济南高新区**片区;工程内容:图纸范围内的给水、消防管网、弱电、消防水池、泵房和配电室等建设工程。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作为乙方进场准备时间,现场具备条件后进场施工(开工时间以甲方开工令时间为准),合同工期自乙方进场施工之日起100日历天(含节假日)。本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2507656.60元;承包方式为招标文件及答疑范围内的工程内容固定综合单价包干,不再调整。在签定合同的同时乙方向甲方交纳10万元为此次工程施工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返还:工程完工,通过竣工验收,施工资料齐全移交甲方或甲方委托物业公司后,七日内无息返还给乙方。 2014年6月23日,**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独立项目部签订编号为森合同2014-D-10号《独立项目部工程承包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乙方为该工程项目承包者,承接甲方资质经营范围内的经营项目。一、甲方同意乙方按甲方资质责任承接智能仪器生产项目一期厂区动力管网消防水泵和配电室工程并立即按建设方要求健全项目部组织管理机构,乙方须自行筹集资本金,工程实行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三、该工程项目由乙方实行施工总承包,即: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包工期、包工人工资、包工伤事故、包材料采购、包施工组织与劳动力调配、包竣工验收及结算……四、工程项目投标及中标后所应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民工工资保证金及其他须由施工单位缴纳的各项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六、遵照公司《2014年度工程管理费管理规定》,本工程项目管理费为3.3%,综合税金为4%,本项目合同造价:2507656.60元。七、本次工程项目缴费办法:乙方承建的该项目每笔工程款到甲方账户后,甲乙双方也可在缴费标准原则下,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收取管理费。八、项目经营期间,乙方收取业主的工程预付款以及进度款等必须转入甲方公司账户,待扣除税金及管理费后,其余工程款转给乙方。乙方要按财务部管理规定,应及时上报材料发票与人工工资名单,逾期财务部将按规定给予处罚等内容。该承包协议由森信公司加盖公章、葛*东作为甲方经办人签字予以确认;**作为乙方项目经理进行了签字确认。 **提交《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复印件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智能仪器仪表生产项目一期厂区动力管网、消防水池、泵房和配电室建设工程;开工日期:2014年6月28日,竣工日期:2018年9月5日;审定工程造价:2502304.16元。施工单位处由**公司加盖公章;房建/市政项目部及成本合约部处由济南**公司加盖公章。 **提交2022年4月13日,**公司出具加盖公章的《证明》,载明:**公司2017.1.4转给王*奎266073.39元;2017.1.16转给王*奎288162.95元;2017.5.9转给王*奎274896.95元;2017.9.29转给王*奎93240.1元为智能仪器仪表生产项目一期厂区动力管网、消防水池、泵房和配电室建设工程的工程款。 案外人王*奎尾号6013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2017年1月4日、1月16日,**公司分别向王*奎转款266073.79元、288162.95元;1月26日江苏**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分别向王*奎转款100万元、432900元,摘要信息均为“劳务费”;1月5日、1月20日、1月26日,王*奎分别向**转款254000元、12万元、30万元。 另查明,2021年10月18日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就原告刘*涛起诉被告庆安公司、庆安济南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鲁0113民初298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庆安建设公司、庆安建设公司济南分公司辩称,……上述费用在和刘*涛沟通中,刘*涛均认可为抵扣庆安建设公司济南分公司偿还原告的保证金。经计算庆安建设公司济南分公司共返还刘*涛114.27万元。此外,2017年8月23日10万元现金代刘*涛赔偿**、2017年1月26日王*奎通过转账的方式转账给**30万元(系原告同意转给**的)、2017年9月30日7.5万元代刘*涛偿还二营的赔偿款,最终计算是1687200元。” 另查明,**于202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案件进入诉前调解程序。 **当庭述称:2017年1月4日,森信公司转给王*奎26.6万余元,1月16日转给王*奎28.8万余元,该两笔款项合计55.4万余元。王*奎在2017年1月5日向其转账254000元,2017年1月26日转账30万元,共计55.4万元,该款项系其承接**公司的工程款,关于**公司为何将款项汇入王*奎账户,系因其承接该项目是王*奎介绍的。原告系借用森信公司的资质进行了“智能仪器仪表生产项目一期厂区动力管网、消防水池、泵房和配电室的建设工程”施工,并向**公司交纳管理费,王*奎并未参与该工程的施工。 庆安济南分公司、庆安公司当庭述称:(2021)鲁0113民初2986号案件中其曾经提到2017年1月26日转账给王*奎的30万元系刘*涛指示打给**,但判决中并没有抵消该刘*涛的保证金,根据现有的证据可以证明**确实收到了该30万元,30万元的发放是在王*奎收到**公司的劳务费之后转给**,该30万元与**承接的项目工程款没有关联性,因此该30万元应当认定为案外人王*奎替庆安济南分公司返还给原告的保证金。2017年1月20日,王*奎向**转款12万元,系因双方还有其他业务,具体业务情况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2015年12月8日,凯地公司与庆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济南窑头路森林公寓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的承包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12月24日,庆安公司向**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60万元。后庆安济南分公司与**协商,将上述项目转包由**进行施工,并由**向庆安济南分公司支付了保证金52万元,但最终上述项目并未进行实际施工。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庆安济南分公司、庆安公司关于上述保证金以及利息已由庆安济南分公司负责人王*奎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进行返还的抗辩意见是否成立。根据王*奎名下尾号6013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对账单,其分别于2017年1月5日向**转账254000元,2017年1月20日转账12万元,2017年1月26日转账30万元,庆安济南分公司和庆安公司抗辩该254000及30万元即用于返还**保证金及利息。**主张该254000元及30万元转账款项,系**借用**公司的资质,对**公司承包的“智能仪器仪表生产项目一期厂区动力管网、消防水池、泵房和配电室建设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因该工程为王*奎介绍,故**公司于2017年1月4日向王*奎转款266073.39元,2017年1月16日转款288162.95元,总计金额554236.34元,后由王*奎将该款项分两笔转至**账户。**提交的“智能仪器仪表生产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独立项目部工程承包协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等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证明。另王*奎尾号6013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亦可予以佐证。再,在(2021)鲁0113民初2986号民事判决书中,庆安公司、庆安济南分公司自认“2017年1月26日王*奎通过转账的方式转账给**30万元(系原告刘*涛同意转给**的)”,即该30万元系受该案原告刘*涛指示进行转款。两被告的该部分陈述与其在本案中的陈述相矛盾。综上所述,庆安济南分公司、庆安公司关于已向**返还52万元保证金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诉请两被告向其返还保证金52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庆安济南分公司、庆安公司未及时返还保证金,客观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相应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返还时间,故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25日开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庆安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江苏庆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保证金52万元; 二、被告江苏庆安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江苏庆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以52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0元,由被告江苏庆安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江苏庆安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喆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102民初4585号 原告:**,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庆安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 负责人:***,总经理。 被告:江苏庆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庆安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庆安济南分公司)、江苏庆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庆安济南分公司和庆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价款52万元及利息(以5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被告庆安济南分公司与原告协商,将其准备承接的济南窑头路森林公寓施工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要求原告先支付保证金12万元。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与山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向山东**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60万元,2015年12月24日被告向***地置业公司支付了6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被告庆安公司承诺将该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原告需向被告庆安公司支付约保证金60万元,原告先后向被告庆安济南分公司转账支付保证金52万元。但该项目一直未开工,由于工程项目并未实际施工,被告所收取原告的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迫于无奈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所请。 庆安济南分公司、庆安公司辩称,被告确实收到了保证金52万元,但庆安济南分公司负责人王*奎通过个人账户陆续返还原告,2017年1月5日返还原告254000元,2017年1月20日返还原告12万元,2017年1月26日返还原告30万元,其中1月5日和1月26日的554000元是被告通过王*奎账户退还给原告保证金的本息总额,因此不欠原告本息。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8日,发包人山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地公司)与承包人庆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主要约定:工程名称:济南窑头路森林公寓;工程地点:燕山路与经十路北,中润世纪城北侧(银座商城对面);工程内容:工程施工图纸所有内容;承包范围:图纸内所有内容,包括签证和变更;工程承包方式:总承包;开工日期:2016年3月27日(具体以发包人发出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7年12月27日;工程造价暂定160000000.00元,金额(大写)人民币:壹亿陆仟万元整。该合同有**公司、庆安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王*奎作为庆安公司的委托代表人予以签字确认。 2015年12月24日,**公司出具编号为4003645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显示:客户名称为庆安公司,项目为履约保证金,金额为60万元,该收据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 **名下尾号6278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分别于2015年10月30日向庆安济南分公司转款12万元;2015年12月24日转款20万元;2016年1月4日转款10万元;2016年2月1日转款10万元,以上总计转款金额为52万元。 2014年5月21日,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信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扈*全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公司的**为我公司智能仪器仪表生产项目厂区道路、综合管网、水泵站间和总配电室建设工程的投标授权委托代理人。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下方另载明**的 2014年6月23日,发包人(甲方)济南**精密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公司)与承包人(乙方)森信公司签订《厂区动力管网、消防水池、泵房和配电室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智能仪器仪表生产项目一期厂区动力管网、消防水池、泵房和配电室建设工程;工程地点:济南高新区**片区;工程内容:图纸范围内的给水、消防管网、弱电、消防水池、泵房和配电室等建设工程。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作为乙方进场准备时间,现场具备条件后进场施工(开工时间以甲方开工令时间为准),合同工期自乙方进场施工之日起100日历天(含节假日)。本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2507656.60元;承包方式为招标文件及答疑范围内的工程内容固定综合单价包干,不再调整。在签定合同的同时乙方向甲方交纳10万元为此次工程施工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返还:工程完工,通过竣工验收,施工资料齐全移交甲方或甲方委托物业公司后,七日内无息返还给乙方。 2014年6月23日,**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独立项目部签订编号为森合同2014-D-10号《独立项目部工程承包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乙方为该工程项目承包者,承接甲方资质经营范围内的经营项目。一、甲方同意乙方按甲方资质责任承接智能仪器生产项目一期厂区动力管网消防水泵和配电室工程并立即按建设方要求健全项目部组织管理机构,乙方须自行筹集资本金,工程实行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三、该工程项目由乙方实行施工总承包,即: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包工期、包工人工资、包工伤事故、包材料采购、包施工组织与劳动力调配、包竣工验收及结算……四、工程项目投标及中标后所应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民工工资保证金及其他须由施工单位缴纳的各项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六、遵照公司《2014年度工程管理费管理规定》,本工程项目管理费为3.3%,综合税金为4%,本项目合同造价:2507656.60元。七、本次工程项目缴费办法:乙方承建的该项目每笔工程款到甲方账户后,甲乙双方也可在缴费标准原则下,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收取管理费。八、项目经营期间,乙方收取业主的工程预付款以及进度款等必须转入甲方公司账户,待扣除税金及管理费后,其余工程款转给乙方。乙方要按财务部管理规定,应及时上报材料发票与人工工资名单,逾期财务部将按规定给予处罚等内容。该承包协议由森信公司加盖公章、葛*东作为甲方经办人签字予以确认;**作为乙方项目经理进行了签字确认。 **提交《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复印件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智能仪器仪表生产项目一期厂区动力管网、消防水池、泵房和配电室建设工程;开工日期:2014年6月28日,竣工日期:2018年9月5日;审定工程造价:2502304.16元。施工单位处由**公司加盖公章;房建/市政项目部及成本合约部处由济南**公司加盖公章。 **提交2022年4月13日,**公司出具加盖公章的《证明》,载明:**公司2017.1.4转给王*奎266073.39元;2017.1.16转给王*奎288162.95元;2017.5.9转给王*奎274896.95元;2017.9.29转给王*奎93240.1元为智能仪器仪表生产项目一期厂区动力管网、消防水池、泵房和配电室建设工程的工程款。 案外人王*奎尾号6013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2017年1月4日、1月16日,**公司分别向王*奎转款266073.79元、288162.95元;1月26日江苏**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分别向王*奎转款100万元、432900元,摘要信息均为“劳务费”;1月5日、1月20日、1月26日,王*奎分别向**转款254000元、12万元、30万元。 另查明,2021年10月18日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就原告刘*涛起诉被告庆安公司、庆安济南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鲁0113民初298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庆安建设公司、庆安建设公司济南分公司辩称,……上述费用在和刘*涛沟通中,刘*涛均认可为抵扣庆安建设公司济南分公司偿还原告的保证金。经计算庆安建设公司济南分公司共返还刘*涛114.27万元。此外,2017年8月23日10万元现金代刘*涛赔偿**、2017年1月26日王*奎通过转账的方式转账给**30万元(系原告同意转给**的)、2017年9月30日7.5万元代刘*涛偿还二营的赔偿款,最终计算是1687200元。” 另查明,**于202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案件进入诉前调解程序。 **当庭述称:2017年1月4日,森信公司转给王*奎26.6万余元,1月16日转给王*奎28.8万余元,该两笔款项合计55.4万余元。王*奎在2017年1月5日向其转账254000元,2017年1月26日转账30万元,共计55.4万元,该款项系其承接**公司的工程款,关于**公司为何将款项汇入王*奎账户,系因其承接该项目是王*奎介绍的。原告系借用森信公司的资质进行了“智能仪器仪表生产项目一期厂区动力管网、消防水池、泵房和配电室的建设工程”施工,并向**公司交纳管理费,王*奎并未参与该工程的施工。 庆安济南分公司、庆安公司当庭述称:(2021)鲁0113民初2986号案件中其曾经提到2017年1月26日转账给王*奎的30万元系刘*涛指示打给**,但判决中并没有抵消该刘*涛的保证金,根据现有的证据可以证明**确实收到了该30万元,30万元的发放是在王*奎收到汉皇公司的劳务费之后转给**,该30万元与**承接的项目工程款没有关联性,因此该30万元应当认定为案外人王*奎替庆安济南分公司返还给原告的保证金。2017年1月20日,王*奎向**转款12万元,系因双方还有其他业务,具体业务情况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2015年12月8日,凯地公司与庆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济南窑头路森林公寓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的承包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12月24日,庆安公司向凯地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60万元。后庆安济南分公司与**协商,将上述项目转包由**进行施工,并由**向庆安济南分公司支付了保证金52万元,但最终上述项目并未进行实际施工。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庆安济南分公司、庆安公司关于上述保证金以及利息已由庆安济南分公司负责人王*奎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进行返还的抗辩意见是否成立。根据王*奎名下尾号6013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对账单,其分别于2017年1月5日向**转账254000元,2017年1月20日转账12万元,2017年1月26日转账30万元,庆安济南分公司和庆安公司抗辩该254000及30万元即用于返还**保证金及利息。**主张该254000元及30万元转账款项,系**借用**公司的资质,对**公司承包的“智能仪器仪表生产项目一期厂区动力管网、消防水池、泵房和配电室建设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因该工程为王*奎介绍,故森信公司于2017年1月4日向王*奎转款266073.39元,2017年1月16日转款288162.95元,总计金额554236.34元,后由王*奎将该款项分两笔转至**账户。**提交的“智能仪器仪表生产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独立项目部工程承包协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森信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等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证明。另王*奎尾号6013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亦可予以佐证。再,在(2021)鲁0113民初2986号民事判决书中,庆安公司、庆安济南分公司自认“2017年1月26日王*奎通过转账的方式转账给**30万元(系原告刘*涛同意转给**的)”,即该30万元系受该案原告刘*涛指示进行转款。两被告的该部分陈述与其在本案中的陈述相矛盾。综上所述,庆安济南分公司、庆安公司关于已向**返还52万元保证金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诉请两被告向其返还保证金52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庆安济南分公司、庆安公司未及时返还保证金,客观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相应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返还时间,故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25日开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庆安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江苏庆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保证金52万元; 二、被告江苏庆安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江苏庆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以52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0元,由被告江苏庆安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江苏庆安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喆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