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华景花木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宣城市房地产事业发展中心与常州市华景花木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湖畔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8民初171号

原告:宣城市房地产事业发展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昭亭南路建设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兰金辉,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元,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厚清,安徽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华景花木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夏溪花溪路****。

法定代表人:陈国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武汉湖畔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敬亭路**。

负责人:袁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立明,安徽帅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宣城市房地产事业发展中心与被告常州市华景花木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湖畔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原告宣城市房地产事业发展中心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宣城市房地产事业发展中心以与武汉湖畔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开发合同约定房款尚未结算、双方对该20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否应予返还存在争议为由,申请撤回本案的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宣城市房地产事业发展中心撤诉。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原告宣城市房地产事业发展中心负担。

审判长  陈月银

审判员  周宏韬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慧

书记员  刘佳慧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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