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华景花木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宣城市房地产事业发展中心与常州市华景花木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湖畔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8民初170号

原告:宣城市房地产事业发展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昭亭南路建设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兰金辉,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元,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厚清,安徽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华景花木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夏溪花溪路5幢3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武汉湖畔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敬亭路225号。

负责人:袁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立明,安徽帅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宣城市房地产事业发展中心与被告常州市华景花木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湖畔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宣城市房地产事业发展中心起诉请求:判决撤销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8执恢4号通知书以及(2020)皖18执异16号民事裁定。事实和理由:1.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8执恢4号通知书查封的54套房屋由宣城市房地产事业发展中心委托武汉豪庭公司宣城分公司开发建设,宣城市房地产事业发展中心是54套房屋的实际权利人。2008年8月13日,宣城市房地产事业发展中心作为委托方与武汉湖畔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宣城市房地产开发合同》(以下简称开发合同)。该合同约定所建房屋由宣城市房地产事业发展中心回购或向拆迁安置单位下达安置指标销售,用于解决被拆迁户的安置。夏渡新城项目是经市政府批准全部使用国有资金建设的保障性住房项目。该项目经公开招标方式委托武汉湖畔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所建房屋均为政府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及拆迁安置房等保障房。案涉54套房屋登记在武汉湖畔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名下,仅仅是为了项目的实施需要及便于拆迁安置户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夏渡新城安置房项目由宣城市房地产事业发展中心代表政府投资建设,宣城市房地产事业发展中心是该项目的委托建设主体,系夏渡新城保障住房(包括案涉54套安置房)实际权利人。该权利具有物权性质,优于常州市华景花木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武汉湖畔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享有的债权。2.宣城市房地产事业发展中心已经支付夏渡新城包括案涉54套房屋的全部房款。夏渡新城项目建成后,经测绘回购、销售房屋建筑面积183692.17平方米,按合同约定回购或销售均价1600元/平方米,应付房款为293907472元,宣城市房地产事业发展中心及接受安置指标的单位及安置户实际已支付房款约297765664.16元。即宣城市房地产事业发展中心已支付夏渡新城包括案涉54套房屋的全部房款。依据开发合同约定,武汉湖畔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实质上已不享有该54套房屋所有权,只负有与安置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协助办理产权登记的义务。3.(2020)皖18执恢4号通知书查封的54套房屋已实际交付宣城市房地产事业发展中心并进行了安置。在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武汉湖畔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已将包括案涉54套安置房交付宣城市房地产事业发展中心。2017年11月,宣城市房地产事业发展中心已将案涉54套安置房指标分配给北门改造办用于北门改选项目拆迁安置。北门改造办接受该54套安置房后也已将其中的8套安置房分配给拆迁安置户。该54套房屋至今未能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原因是武汉湖畔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不履行开发合同义务和长期处于非正常状态。综上,为实现保障房项目的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宣城市房地产事业发展中心和被安置户的合法利益,请求判若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自宣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的不动产权属信息查询材料显示:案涉54套房产于2015年5月20日被宣城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查封,查封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7)皖1802执256号之一执行裁定对于案涉54套房产的查封期限为三年,轮候于宣城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查封。即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对于案涉54套房产的轮候查封自宣城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查封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8年5月20日生效,查封期间自2018年5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19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宣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出具(2020)皖18执恢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该回执载明本院对于案涉54套房产的查封为轮候查封。因案涉54套房产尚被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7)皖1802执256号之一执行裁定有效查封,本院对于案涉54套房产的轮候查封尚未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宣城市房产事业发展中心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是阻却案涉54套房产的转让和交付,其所针对的应是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的正式查封而非本院的轮候查封。故宣城市房地产事业发展中心的起诉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宣城市房地产事业发展中心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4800元,退还原告宣城市房地产事业发展中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月银

审判员  周宏韬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慧

书记员  刘佳慧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