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华景花木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5江苏安富置业无锡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华景花木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安富置业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梁溪路38号。
诉讼代表人:尹躜。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宗兴,江苏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华景花木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夏溪花溪路5幢3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江苏安富置业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华景花木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1民初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富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华景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涉及签证单的68654.39元不应由其承担。根据《无锡香槟街商业广场售楼处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景观施工合同)约定“所有变更工程量,由甲方项目经理签字并经甲方合约部、审计部审核签字,加盖甲方公章后的验收资料上的工程量为准”,华景公司主张的签证单不符合上述约定,签字人无签证权限。2.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木屋工程应按景观施工合同让利15%,让利条款属于重要条款,如有变更双方应重新盖章签订协议。而《木屋工程施工协议》(以下简称木屋施工协议)没有其公司盖章不具有效力。3.司法鉴定费14300元应由华景公司承担,双方产生分歧的原因在于华景公司提交的决算材料不符合景观施工合同的要求,其公司要求华景公司补充材料,但华景公司直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司法鉴定得出的造价与华景公司主张金额相差较多,华景公司明显多报决算送审价,故未付工程款不能确定责任在于华景公司。
被上诉人华景公司二审答辩:1.安富公司在《档案交接确认清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其公司提交的包括《工程签证装订本》、景观竣工图等档案资料,未对上述材料提出异议,一审中安富公司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鉴定资料与档案资料不一致。因此鉴定机构正中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中公司)核定签证单造价为68654.39元正确,安富公司应当对该部分造价承担支付责任。2.木屋施工协议有安富公司项目经理签字,其履行了施工义务并交付了木屋。景观工程协议约定让利为15%,同时第七条第二款明确本协议作为工程结算付款的主要依据,正中公司依据6%让利计算出小木屋造价为369661.84元,符合双方约定。3.安富公司在2017年1月份就已经收到了全部送审资料,也承诺在2017年6月份进行审计,但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审计,在没有通知其的情况下,将景观工程及木屋等配套设施拆除,致使其只能通过起诉主张工程款并申请司法鉴定,因此鉴定费用应由安富公司承担。
华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安富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83907.65元及该款利息(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情况。
2015年10月15日,华景公司与安富公司签订景观施工合同,约定由华景公司负责景观工程施工,工期50天自2015年10月20日至12月8日,合同总价64.9万元,工程计价方式采用固定单价;如竣工验收增加的工程量超过清单工程量10%以上,超过部分综合单价让利5%,因设计变更引起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合同中没有新增项目或类似项目的单价,按建设行政主管部发布的计价办法或计价标准进行计价后让利幅度15%;付款方式为完成一半工程量支付已完成工程量合同价的50%即16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支付至合同价的50%即16.5万元,2016年春节前支付至合同价的70%即12.9万元,华景公司将竣工结算资料报给安富公司委托第三方审核后三个月内支付至审计价的85%,审计结束后一年内支付至审计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于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保修期二年,自华景公司交付之日起(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质量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施工过程中的所有变更工程由安富公司项目经理签字并经合约部、审计部审核签字、加盖公章后的验收资料上的工程量为准,其余无此约定的变更、调整安富公司均不予认可;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并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后30日内,华景公司向安富公司提报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安富公司在接收到合格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后30日内完成审计委托,并督促审计单位120天内出具审计意见;安富公司如逾期支付工程款(因华景公司原因造成的除外),未及时组织验收,未按时进行工程结算,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华景公司与安富公司分别在合同尾部加盖公章,王**林、何勤大分别代表安富公司与华景公司在代理人处签名。
2016年2月28日,华景公司与安富公司签订木屋施工协议,约定由华景公司负责木屋工程的施工,工期30天自2016年3月1日至3月31日,工程价款按实结算,工程造价让利6%,税前下浮,双方单独定价部分不参与让利;暂定总价37.5万元,由华景公司全垫资施工,待项目预销售后拨款,计划付款时间为2016年7月底,第一笔付至合同造价的85%,第二笔于2017年春节前付至审计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于验收合格后一年后付清;本协议作为该项目工程结算付款的主要依据。华景公司在合同尾部加盖公章,王**林、张维敏分别代表安富公司与华景公司签名。安富公司认为该协议没有其公司盖章,故对该协议不予认可,木屋工程系增加的工程,也已完工,应当按照景观施工合同进行让利结算。华景公司认为木屋施工协议使用的是安富公司公文用纸,由安富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并且木屋工程其公司已完成并交付,故该协议对安富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约定了工程造价、让利及支付方式,还约定本协议作为该项目结算付款的主要依据,故该协议独立于景观施工合同,安富公司应当按照该协议结算并支付工程款。
二、工程竣工验收情况。
景观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华景公司报送的验收内容为:景观工程已施工完毕,并自检合格,请安富公司进行竣工验收。王**林在验收单上安富公司处签字确认,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12日。华景公司称2015年10月20日景观工程进场施工,由于在施工过程中有边施工边签证变更的情况,所以实际上景观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2016年7月12日,没有延误工期。
木屋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华景公司报送的验收内容为:木屋工程已按施工图及相关要求施工完成,并自检合格,请安富公司进行竣工验收。王**林在验收单上安富公司处签字确认,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25日。现木屋工程因道路拓宽已被拆除。安富公司称无法确认上述两份验收单的真实性,验收单中也未提及景观工程有变更的工程量。
2017年1月,华景公司将景观工程和木屋工程的工程验收资料、竣工图、签证以及结算书等档案资料交给安富公司,工程结算书中载明工程全部造价为1425739.93元。该《档案交接确认签单》上由华景公司何勤大与安富公司王**林签名,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13日,另外还有安富公司毛亮、储平锋签名,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19日。
华景公司于2017年6月10日向安富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写明景观工程和木屋工程于2016年4月10日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于2016年12月份已提交决算资料(决算送审价1425739.93元),至2016年年底安富公司已付工程款70.1万元,尚欠724739.93元未付,故要求安富公司对景观工程和木屋工程尽快审计,否则将于2017年9月1日起追讨欠款和逾期付款利息。2017年6月15日安富公司回复表示在2017年6月26日对华景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审计,审计时间预计为15天。安富公司在该回复单上加盖公章,并由工程部经理胡育清签字确认。
三、工程造价鉴定及签证情况。
一审中,华景公司申请对景观工程和木屋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委托正中公司于2020年5月15日出具造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景观工程造价为571477.05元、安装造价为49430.71元,售楼处绿化工程造价为28683.66元,上述项目为可以确定的部分,造价合计649591.42元;不可确定部分为:1.签证部分合计68654.39元(其中景观工程增加138130.28元、减少71500.17元、安装增加2024.28元),2.木屋工程合计369661.84元[其中木屋工程(按木屋施工协议让利6%)339152.87元、安装30508.97元],木屋工程合计333625.83元[木屋工程(按景观施工合同让利15%)306579.24元、安装27046.59元]。
关于鉴定意见书中不可确定部分,华景公司认为应当是可以确定,因安富公司于2017年1月在《档案交接确认签单》上签字确认了景观工程和木屋工程的竣工资料,安富公司接收后并未提出异议,安富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明确回复了审计时间,并且安富公司也认可木屋工程已完成的事实,而安富公司在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鉴定资料与档案资料不一致,故签证部分和木屋工程造价均可以确定。
关于工程增量以及木屋工程,华景公司提供景观工程15张签证单和木屋工程3张签证单复印件、现场照片和工程决算书予以证明。安富公司质证认为签证单上仅有其公司员工陈天虹签字,而签证单可能是2016年后补的,陈天虹也未对工程量进行核实,且陈天虹于2016年9月已离职,故对于陈天虹的签字其公司不知情、也不认可,签证单不能证明变更的工程量;因售楼处已被拆除,照片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照片也不能证明增加的工程量;工程决算书是华景公司单方制作,并未得到其公司的认可,不予确认。
关于案涉材料上安富公司的签字人员,华景公司称根据何勤大提供的信息,王**林是安富公司无锡香槟街商业广场整个工程的项目经理,陈尧是现场工程负责人,之后又变更为储平锋,陈天虹是现场工程副经理,陈天虹离职后由毛亮接替,因为安富公司相关人员变动频繁,导致签证上签字人员与合同约定不符。安富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景观施工合同、木屋施工协议、景观工程和木屋工程竣工验收单、《档案交接确认签单》、工作联系单和回复单、造价鉴定意见书、签证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一、木屋施工协议是否对安富公司具有约束力;二、工程增量及木屋工程造价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安富公司与华景公司签订的景观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关于木屋施工协议的效力,因景观施工合同是由王**林代表安富公司与华景公司签订,木屋施工协议也是由王**林签字,且王**林系安富公司项目经理,故华景公司有理由相信王**林是代表安富公司签订该协议,并且此后均由王**林在竣工验收单和档案交接确认签单上签字,安富公司还于2017年6月15日对华景公司提出的景观工程和木屋工程的审计请求予以答复,在此期间木屋工程也已由华景公司施工完成并交付安富公司使用,安富公司直到本案诉讼并未对木屋工程提出过异议,因此应当认定木屋施工协议是安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该协议对安富公司具有约束力。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变更工程量,华景公司提供景观工程15张签证单和木屋工程3张签证单复印件、现场照片和工程决算书予以证明。安富公司对此虽提出异议,但安富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签证单系后补,陈天虹在签证单上签字时是安富公司项目经办人,故其签字是代表安富公司,并且华景公司也已将签证单交给安富公司作为结算依据,安富公司接收后还承诺进行审计,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应认定安富公司已确认签证单,签证单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以及鉴定的依据,鉴定机构已据此作出了变更工程量造价的鉴定结论,安富公司也无证据予以反驳,所以鉴定机构对景观工程和木屋工程的变更工程量作出的鉴定结论,即签证部分合计68654.39元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木屋工程造价,木屋施工协议属于有效协议,双方应当按该协议对木屋工程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该协议对木屋工程的造价及付款等事项均作出了明确约定,且木屋工程与景观工程分属不同工程,故木屋施工协议与景观施工合同是各自独立的,即木屋工程的结算不应执行景观施工合同条款。对于木屋工程造价,华景公司在档案交接确认签单中已竣工图、结算书以及施工协议等结算材料,安富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此后还对华景公司的审计请求明确作出了明确回复。因此,木屋工程造价依据现有材料可以确定工程造价,鉴定机构据此已作出了鉴定结论,安富公司也无证据反驳该造价鉴定,故木屋工程造价应以鉴定机构依据木屋施工协议等相关材料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即木屋工程造价为369661.84元。
综上,安富公司还应向华景公司支付工程余款283907.65元,安富公司认可该款至华景公司起诉时已到期,故安富公司应当承担该款逾期支付的相应利息,因该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率标准双方均予以认可,且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作出判决:安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华景公司支付工程款283907.65元,以及该款利息(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安富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57元,诉讼保全费4270元,司法鉴定费14300元,共计24127元,由安富公司负担(安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华景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安富公司上诉对变更工程签证单提出异议,认为签证单仅有其公司员工陈天虹的签字,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由项目经理签字并经合约部、审计部审核签字、加盖公章。但双方在档案交接时,材料中包含了该部分签证单,安富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安富公司认可陈天虹系现场工程副经理以及安富公司相关人员变动频繁的情况。在本案中,安富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证单系后补、工程量系虚构,安富公司对签证单提出的异议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可变更工程签证单的效力,并无不当。鉴定机构根据该部分签证单作出的鉴定结论有事实依据,安富公司无法提供足以推翻的反证,对于该部分签证涉及金额计68654.39元,本院予以确认。
木屋施工协议虽未加盖安富公司公章,但安富公司王**林签字确认。由于王**林曾代表安富公司在景观施工合同上签字,华景公司有理由认为王**林有权代表安富公司签订工程相关合同。在华景公司要求安富公司对木屋竣工验收时,安富公司未提出异议,在华景公司提交含木屋工程在内的审计材料时,安富公司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安富公司对木屋施工协议效力的认可,该协议对华景公司与安富公司均具有约束力。木屋施工协议与景观施工合同系独立合同,木屋施工协议还约定工程造价让利6%,双方并未另行约定木屋施工适用景观施工合同的相关条款,安富公司上诉主张木屋工程按照景观施工合同约定让利15%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司法鉴定费属于诉讼费范畴,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及裁判结果确定鉴定费负担,并无不当。安富公司认为华景公司迳行诉讼应承担全部鉴定费,但安富公司未提供充足的理由或证据。相反,安富公司在承诺的期限内未进行工程审计,华景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常情常理,故本院对安富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安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57元,由上诉人安富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中辉
审判员  李 杨
审判员  景 鑫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周喆菁
书记员陆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