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华景花木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市华景花木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安富置业无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11民初593号

原告:常州市华景花木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夏溪花溪路5幢3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成,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光鼐,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安富置业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梁溪路**。

法定代表人:史国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浩瀚、沈颐,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华景花木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景公司)诉被告江苏安富置业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成、被告安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浩瀚和沈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83907.65元及该款利息(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无锡香槟街商业广场售楼处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无锡香槟街商业广场售楼处景观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景观工程)的施工,并对工期、工程款支付进度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2016年2月份被告提出需要增建木屋、食堂等配套设施(以下简称木屋工程),双方又签订了《无锡香槟街商业广场售楼处木屋工程施工协议》。2016年4月份,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木屋、食堂等配套设施及售楼处景观工程,并于2017年1月份将档案资料交给被告,根据工程结算书,该工程全部造价为1425739.93元,但被告迟迟不按合同约定委托审计。经原告发函催告,被告承诺在2017年6月中旬进行审计,审计所需时间为15日。经鉴定景观工程造价为649591.42元,景观工程签证部分造价为68654.39元,木屋工程造价为369661.84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0.4万元,故被告还有283907.65元工程余款未支付。

被告安富公司答辩称:景观工程和木屋工程确由原告施工,但被告并非怠于审计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的送审材料不符合合同要求,导致被告无法正常开展审计工作,之后原告也未提供完整资料,最终由法院进行司鉴定。认可鉴定报告中无争议的景观工程造价649591.42元,对签证部分增加的工程量未经其公司确认,并且该工程也已被拆除无法确定,故对签证部分造价68654.39元不予认可,木屋工程造价应按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中让利15%的约定计算,即金额为333625.83元。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80.4万元,确认本案所涉工程款付款时间在原告起诉时已全部到期,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和利率标准。

经审理查明:一、合同签订情况。

2015年10月15日,华景公司与安富公司签订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景公司负责景观工程的施工,工期50天自2015年10月20日至12月8日,合同总价64.9万元,工程计价方式采用固定单价;如竣工验收增加的工程量超过清单工程量10%以上,超过部分综合单价让利5%,因设计变更引起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合同中没有新增项目或类似项目的单价,按建设行政主管部发布的计价办法或计价标准进行计价后让利幅度15%;付款方式为完成一半工程量支付已完成工程量合同价的50%即16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支付至合同价的50%即16.5万元,2016年春节前支付至合同价的70%即12.9万元,华景公司将竣工结算资料报给安富公司委托第三方审核后三个月内支付至审计价的85%,审计结束后一年内支付至审计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于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保修期二年,自华景公司交付之日起(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质量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施工过程中的所有变更工程由安富公司项目经理签字并经合约部、审计部审核签字、加盖公章后的验收资料上的工程量为准,其余无此约定的变更、调整安富公司均不予认可;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并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后30日内,华景公司向安富公司提报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安富公司在接收到合格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后30日内完成审计委托,并督促审计单位120天内出具审计意见;安富公司如逾期支付工程款(因华景公司原因造成的除外),未及时组织验收,未按时进行工程结算,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华景公司与安富公司分别在合同尾部加盖公章,王**林、何勤大分别代表安富公司与华景公司在代理人处签名。

2016年2月28日,华景公司与安富公司签订木屋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华景公司负责木屋工程的施工,工期30天自2016年3月1日至3月31日,工程价款按实结算,工程造价让利6%,税前下浮,双方单独定价部分不参与让利;暂定总价37.5万元,由华景公司全垫资施工,待项目预销售后拨款,计划付款时间为2016年7月底,第一笔付至合同造价的85%,第二笔于2017年春节前付至审计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于验收合格后一年后付清;本协议作为该项目工程结算付款的主要依据。华景公司在合同尾部加盖公章,王**林、张维敏分别代表安富公司与华景公司签名。安富公司认为该协议没有其公司盖章,故对该协议不予认可,木屋工程系增加的工程,也已完工,应当按照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进行让利结算。华景公司认为木屋工程施工协议使用的是安富公司公文用纸,由安富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并且木屋工程其公司已完成并交付,故该协议对安富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约定了工程造价、让利及支付方式,还约定本协议作为该项目结算付款的主要依据,故该协议独立于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安富公司应当按照该协议结算并支付工程款。

二、工程竣工验收情况。

景观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华景公司报送的验收内容为:景观工程已施工完毕,并自检合格,请安富公司进行竣工验收。王**林在验收单上安富公司处签字确认,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12日。华景公司称2015年10月20日景观工程进场施工,由于在施工过程中有边施工边签证变更的情况,所以实际上景观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2016年7月12日,没有延误工期。木屋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华景公司报送的验收内容为:木屋工程已按施工图及相关要求施工完成,并自检合格,请安富公司进行竣工验收。王**林在验收单上安富公司处签字确认,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25日。现木屋工程因道路拓宽已被拆除。安富公司称无法确认上述两份验收单的真实性,验收单中也未提及景观工程有变更的工程量。

2017年1月,华景公司将景观工程和木屋工程的工程验收资料、竣工图、签证以及结算书等档案资料交给安富公司,工程结算书中载明工程全部造价为1425739.93元。该《档案交接确认签单》上由华景公司何勤大与安富公司王**林签名,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13日,另外还有安富公司毛亮、储平锋签名,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19日。

华景公司于2017年6月10日向安富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写明景观工程和木屋工程于2016年4月10日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于2016年12月份已提交决算资料(决算送审价1425739.93元),至2016年年底安富公司已付工程款70.1万元,尚欠724739.93元未付,故要求安富公司对景观工程和木屋工程尽快审计,否则将于2017年9月1日起追讨欠款和逾期付款利息。2017年6月15日安富公司回复表示在2017年6月26日对华景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审计,审计时间预计为15天。安富公司在该回复单上加盖公章,并由工程部经理胡育清签字确认。

三、工程造价鉴定及签证情况。

本案审理中,华景公司申请对景观工程和木屋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受本院委托正中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5日出具造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景观工程造价为571477.05元、安装造价为49430.71元,售楼处绿化工程造价为28683.66元,上述项目为可以确定的部分,造价合计649591.42元;不可确定部分为:1、签证部分合计68654.39元(其中景观工程增加138130.28元、减少71500.17元、安装增加2024.28元),2、木屋工程合计369661.84元[其中木屋工程(按木屋工程施工协议让利6%)339152.87元、安装30508.97元],木屋工程合计333625.83元[木屋工程(按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让利15%)306579.24元、安装27046.59元]。

关于鉴定意见书中不可确定部分,华景公司认为应当是可以确定,因安富公司于2017年1月在《档案交接确认签单》上签字确认了景观工程和木屋工程的竣工资料,安富公司接收后并未提出异议,安富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明确回复了审计时间,并且安富公司也认可木屋工程已完成的事实,而安富公司在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鉴定资料与档案资料不一致,故签证部分和木屋工程造价均可以确定。

关于工程增量以及木屋工程,华景公司提供景观工程15张签证单和木屋工程3张签证单复印件、现场照片和工程决算书予以证明。安富公司质证认为签证单上仅有其公司员工陈天虹签字,而签证单可能是2016年后补的,陈天虹也未对工程量进行核实,且陈天虹于2016年9月已离职,故对于陈天虹的签字其公司不知情、也不认可,签证单不能证明变更的工程量;因售楼处已被拆除,照片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照片也不能证明增加的工程量;工程决算书是华景公司单方制作,并未得到其公司的认可,不予确认。

关于案涉材料上安富公司的签字人员,华景公司称根据何勤大提供的信息,王**林是安富公司无锡香槟街商业广场整个工程的项目经理,陈尧是现场工程负责人,之后又变更为储平锋,陈天虹是现场工程副经理,陈天虹离职后由毛亮接替,因为安富公司相关人员变动频繁,导致签证上签字人员与合同约定不符。安富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无锡香槟街商业广场售楼处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无锡香槟街商业广场售楼处木屋工程施工协议》、景观工程和木屋工程竣工验收单、《档案交接确认签单》、工作联系单和回复单、造价鉴定意见书、签证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木屋工程施工协议是否对安富公司具有约束力;二、工程增量及木屋工程造价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安富公司与华景公司签订的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关于木屋工程施工协议的效力,因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是由王**林代表安富公司与华景公司签订,木屋工程施工协议也是由王**林签字,且王**林系安富公司项目经理,故华景公司有理由相信王**林是代表安富公司签订该协议,并且此后均由王**林在竣工验收单和档案交接确认签单上签字,安富公司还于2017年6月15日对华景公司提出的景观工程和木屋工程的审计请求予以答复,在此期间木屋工程也已由华景公司施工完成并交付安富公司使用,安富公司直到本案诉讼并未对木屋工程提出过异议,因此应当认定木屋工程施工协议是安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该协议对安富公司具有约束力。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关于变更工程量,华景公司提供景观工程15张签证单和木屋工程3张签证单复印件、现场照片和工程决算书予以证明。安富公司对此虽提出异议,但安富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签证单系后补,陈天虹在签证单上签字时是安富公司项目经办人,故其签字是代表安富公司,并且华景公司也已将签证单交给安富公司作为结算依据,安富公司接收后还承诺进行审计,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应认定安富公司已确认签证单,签证单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以及鉴定的依据,鉴定机构已据此作出了变更工程量造价的鉴定结论,安富公司也无证据予以反驳,所以鉴定机构对景观工程和木屋工程的变更工程量作出的鉴定结论,即签证部分合计68654.39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木屋工程造价,木屋工程施工协议属于有效协议,双方应当按该协议对木屋工程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该协议对木屋工程的造价及付款等事项均作出了明确约定,且木屋工程与景观工程分属不同工程,故木屋工程施工协议与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是各自独立的,即木屋工程的结算不应执行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条款。对于木屋工程造价,华景公司在档案交接确认签单中已竣工图、结算书以及施工协议等结算材料,安富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此后还对华景公司的审计请求明确作出了明确回复。因此,木屋工程造价依据现有材料可以确定工程造价,鉴定机构据此已作出了鉴定结论,安富公司也无证据反驳该造价鉴定,故木屋工程造价应以鉴定机构依据木屋工程施工协议等相关材料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即木屋工程造价为369661.84元。

综上,安富公司还应向华景公司支付工程余款283907.65元,安富公司认可该款至华景公司起诉时已到期,故安富公司应当承担该款逾期支付的相应利息,因该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率标准双方均予以认可,且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江苏安富置业无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常州市华景花木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3907.65元,以及该款利息(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诉案件受理费5557元,诉讼保全费4270元,司法鉴定费14300元,共计24127元,由江苏安富置业无锡有限公司负担(江苏安富置业无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常州市华景花木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若江苏安富置业无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朱光烁

人民陪审员  沈根林

人民陪审员  刘成凤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邵 健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