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华景花木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02民初5950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11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男,汉族,1970年2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告:王森,男,汉族,1979年1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南召县。
被告:郝景红(曾用名郝伟),男,汉族,1980年10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东明市。
被告:常州市华景花木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夏溪花溪路****。
法定代表人:陈国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军利,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王森、郝景红、常州市华景花木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经审查认为,原告**已于2021年6月18日之前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立案,后又于2021年6月18日以同一事实同一标的向本院申请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本案系原告重复起诉,原告的此次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国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