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08民初24号
原告:苏州鸣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金门路158号1701室。
法定代表人:许建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毅,江苏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高新区丹榉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诗华,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楣,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鸣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仁公司”)与被告***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4日、2022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鸣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建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毅,被告鼎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志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鸣仁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139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12212.4元(暂计算至2021年12月29日,之后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日万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合计:2351412.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210605001的《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型号为TH170-150BU的四轴共124台,合同总价为2852000元,付款方式为每个月30日之前付款237666元。合同还约定了包装运输、验收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6月7日交付了货物,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仅于2021年7月10日付款237600元、2021年8月11日付款50000元、2021年9月10日付款425200元,之后再未付款,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按约支付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鼎拓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名义上签订了购销合同,是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欠缺真实买卖意思表示,购销合同属于当事人共同而为的虚伪意思表示,应被认定为无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借贷,本案应按借贷关系予以处理。被告向原告借贷的金额为1426000元,购销合同签订后分12个月,共计向原告归还本息2852000元,被告已于2021年7月10日、2021年8月11日、2021年9月10日、2021年11月5日分别归还237600元、50000元、425200元、50000元,还欠663200元,原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显著偏高应予调整,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鸣仁公司与深圳市蓝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蓝公司”)签订编号为FLL-DTDZ202106-003的《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约定:鸣仁公司向蓝蓝公司采购型号为TH170-150BU四轴124台,含税单价为11500元,总价为1426000元。含税总金额为1426000元,税率为13%,结算方式为预付80%,安装验收完成及开票后付20%。甲方指定交货地点为鼎拓公司,收货人沈德焱。
鸣仁公司(卖方,甲方)与鼎拓公司(买方,乙方)签订编号为20210605001的《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销售型号为TH170-150BU四轴124台,含税单价23000元,含税总价为2852000元,其中:140万元含13%增值税,其余开1%普票,开具普票由甲方决定相应的开票单位。乙方应于合同签订后每个月30日之前付总金额的1/12,即237666元,自2021年6月30日至2022年5月30日支付完毕。乙方任何一期货款未支付、全额支付或迟延支付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付清合同项下所有余款,并有权就乙方全部未付余款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违约金。交货时间、包装与蓝蓝公司一致,交货地点高邮高新区丹榉路99号。直接由蓝蓝公司负责发货及运输,到货设备、产品名称、型号、数量、承运人及其联系方式和其他注意事项等参见甲方与蓝蓝公司合同。
2021年6月4日,蓝蓝公司陆续向鼎拓公司发货,鼎拓公司于2021年6月6日收到10台设备,于2021年6月7日收到20台设备,于2021年6月9日收到18台设备,于2021年6月11日收到76台设备。鼎拓公司于2021年6月7日在鸣仁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已收到124台设备。
2021年6月7日、2021年6月8日,鸣仁公司分别向蓝蓝公司支付货款600000元、540800元,尾款285200元至今未付,蓝蓝公司已于2021年7月27日向鸣仁公司开具1426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12月10日,蓝蓝公司委托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向鸣仁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鸣仁公司收函后七日内支付剩余20%货款285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鼎拓公司于2021年7月10日、2021年8月11日、2021年9月10日、2021年11月5日陆续支付鸣仁公司货款237600元、50000元、425200元、50000元,合计762800元。鸣仁公司合计向鼎拓公司开具了101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还查明,鼎拓公司工作人员沈德焱与蓝蓝公司工作人曲巍通过微信签订了案涉的设备销售合同,签约经过为:2021年6月4日9:24,曲巍向沈德焱发送编号为FLL-DTDZ202106-003的《设备销售合同》,合同载明:鼎拓公司向蓝蓝公司采购型号为TH170-150BU的四轴124台,含税单价为11500元,总价为1426000元。税率为13%。2021年6月4日10:17,鼎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宏将上述《设备销售合同》发送给鸣仁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建峰。许建峰要求王志宏将合同中的采购单位变更为鸣仁公司,由蓝蓝公司先开具发票给鸣仁公司,再由鸣仁公司向鼎拓公司开票。后,沈德焱要求曲巍将上述《设备销售合同》的采购方变更为鸣仁公司。2021年6月4日18:06,曲巍将《设备销售合同》的采购方变更为鸣仁公司,并加盖蓝蓝公司合同专用章后再次发送沈德焱。2021年6月4日18:34,王志宏将鸣仁公司与蓝蓝公司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发送给许建峰。2021年6月21日18:02,沈德焱将鸣仁公司盖章后的《设备销售合同》发送给曲巍。
2021年6月5日16:54,许建峰通过微信将鸣仁公司与鼎拓公司签订的为编号为20210605001的《销售合同》发送王志宏。2021年6月6日8:49,王志宏将盖章后销售合同拍照后通过发送给许建峰。2021年6月5日18:09,许建峰与曲巍互加微信成为好友,曲巍催促许建峰支付货款,许建峰于2021年6月7日、6月8日微信向曲巍发送了已支付货款600000元、540800元的截屏信息。
再查明,鸣仁公司与鼎拓公司、陈雪松、王志宏曾于2021年6月3日签订《借款协议书》,鸣仁公司向鼎拓公司、陈雪松、王志宏出借款项5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2021年8月3日到期前应全部归还,利率为16%,利息按月结算到期还本。逾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的,按借款本金总额支付20%违约金,逾期超过5日的,鸣仁公司有权要求立即归还全部借款和违约金,并按日息0.2%计算借款利息至款项还清日止。
鼎拓公司与蓝蓝公司在2021年8月、2021年9月还陆续签订了两份设备销售合同,采购同型号四轴,采购单价为每台115**元。
被告陈述:被告因经营需对外融资1000万元,2021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借50万元。2021年6月4日,被告需要购买四轴扩大生产,被告业务员与蓝蓝公司业务员谈妥设备销售合同细节后,原告法定代表人提出将合同的采购方变更为原告,由原告采购四轴后,再销售给被告,并由蓝蓝公司直接向被告发货,为保障借款顺利归还,许建峰要求将被告公司应收账款和银行U盾交由其保管,考虑到后续还要向原告融资,被告就同意了销售合同签订后分十二期归还原告货款本息2852000元,但原告之后不再向被告借款,被告在归还部分借款后,无力归还剩余款项。原、被告之间名为买卖关系,实为借贷关系,考虑到原告与蓝蓝公司的设备销售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也收到了全部设备,被告认可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的本金为1426000元,但销售合同约定的本息合计2852000元,利息已显著高于民间借贷允许的上限,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原告陈述: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内容约定清楚,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确认收到设备。被告抗辩双方实际是借贷关系,但无法提供双方有关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担保等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真实目的是融资。故,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应支付剩余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送货单、律师函、发票、微信聊天记录、企业登记信息;被告提供的设备购销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工行电子回单、借款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在商事交易领域对交易行为性质的认定,原则上应遵循外观主义原则,但交易行为明显有悖一般交易常理,以至于使人有理由质疑当事人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存在掩盖非法目的、规避法律限制嫌疑时,则应采取意思主义,对当事人的真实意图进行探究。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交易行为存在以下有悖交易常理之处:
1、从合同签订过程及内容来看,销售合同是被告业务员沈德焱与蓝蓝公司业务员曲巍微信沟通好被告所需设备的单价、结算方式、交货方式、售后服务等合同细节后,再将合同采购方变更为原告,由原告向蓝蓝公司采购后再转售给被告,设备交付、安装调试、质量保证及售后均是蓝蓝公司负责,原告作为卖方不承担合同项下设备任何风险。
2、从合同销售设备的价格来看,原告作为四轴设备的中间销售商,从蓝蓝公司采购设备的进货单价为11500元,转卖给被告的销售单价为23000元,四轴设备在交易当时并非限制经营或专营设备,被告在已掌握进货渠道和设备价格等商业信息后,放弃以较低价格自行采购,反而以高于进货价一倍的单价向原告采购设备,有悖商业常理。
3、从合同约定的开票方式来看,被告以2852000元价格向原告采购142台四轴,其中1400000元货款开具13%增值专用税发票,1485200元货款开具1%增值税普通发票。四轴设备作为被告购买的生产设备,部分货款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意味着无法进行税收抵扣,有悖买卖业务交易惯例。
综上,原告主张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的意见,因其交易行为明显有悖一般交易常理,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的交易行为符合代垫资金型的企业间融资性买卖特征,借款人即本案被告确有向供货方蓝蓝公司购买设备的真实意图和购货需求,但因资金紧缺无力直接从蓝蓝公司处购买设备,故而通过贷款人即本案原告托盘融资,原告无真实买卖意图和货物需求,设备由蓝蓝公司直接交付被告,原告不参与设备的交付与流转,其与被告、蓝蓝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仅为融资之需,目的在于获得固定利息。企业间融资性买卖的实质是以买卖行为掩盖企业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用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为无效合同,而被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的借贷行为,在无证据表明原告有经常从事经营放贷业务并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情形下,应认定借贷行为有效。本案中,原告于2021年6月7日、6月8日陆续支付蓝蓝公司600000元、540800元,蓝蓝公司开票后应支付285200元尾款,因被告已收到124台设备,并确认原告出借金额为1426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出借金额为1426000元,借款时间为:2021年6月7日借款600000元、2021年6月8日借款540800元、2021年7月27日借款285200元,因双方约定利率显著高于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对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三笔借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借款当日起分别计算利息损失至2021年11月5日,扣除2021年7月10日、2021年8月11日、2021年9月10日、2021年11月5日被告归还的237600元、50000元、425200元、50000元,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扣款顺序,被告还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27318.85元,之后利息以727318.8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鸣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借款727318.85元(暂计算至2021年11月5日,之后以727318.8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06元,原告负担8112元,被告负担9694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玉萍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林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