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鸣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苏州鸣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湖南普维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3民初5308号
原告:苏州鸣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金门路**(协和大厦)**。
法定代表人:许建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峰,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鹏,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普维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韶东路**湘府华城****v>
法定代表人:文青。
被告:***,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
原告苏州鸣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普维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维士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维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普维士公司向原告支付装修款35万元及违约金273000元(利息自2017年1月13日起暂计至2020年4月12日,以35万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直至债清之日止),被告***对前述款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普维士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被告普维士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苏州鸣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鸣仁湖南分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刘总办公楼装修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普维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地点为国家广告产业园B栋3楼(长沙);合同价款为350000元;自合同签订日起三个月以内按合同总价350000元一次性付清平;由于甲方原因工程款到期未能全额支付,按合同总价的2%的月息赔偿给乙方。被告普维士公司在甲方处盖章,被告***在甲方代理人处签字。2017年1月13日,被告普维士公司向鸣仁湖南分公司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湖南普维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欠苏州鸣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创谷国家广告产业园B1栋三楼办公室装修款叁拾伍万元整。春节前付15万元,春节后工程完工3月份付清。”被告***及案外人文谟秀于2017年12月7日在该《欠条》上书写“以上公司装修款在春节前未付,由本人***、文谟秀来付。”2017年2月17日,被告普维士公司向鸣仁湖南分公司出具了《付款计划》,内容为:“欠苏州鸣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办公室装修款,约定2017年3月10日付20万元整(贰拾万元整),尾款2017年3月20日付清(刹尾工程完工),如违约按超出每天1%付。”2007年6月26日,被告***及案外人文谟秀向鸣仁湖南分公司的负责人罗细文出具了《承诺》,内容为:“欠罗细文装修款350000元,7月30日前还清。如不还清,计利息,房子湘府华城4栋2106号,自三十日搬出去,抵给罗细文。”原告陈述,被告普维士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24日、2018年9月19日支付了40000万、10000元,共支付50000元。因被告普维士、***一直未支付剩余装修工程款,遂酿成纠纷。
另查明,苏州鸣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系原告苏州鸣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已经注销。
上述事实,有《刘总办公楼装修施工合同》《欠条》《付款计划》《承诺》《账户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鸣仁湖南分公司与被告普维士公司签订的《刘总办公楼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鸣仁湖南分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装修工程,被告普维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装修款,构成违约。鸣仁湖南分公司现已注销,其系原告的分公司,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普维士公司支付装修款350000元,因被告普维士公司已经支付了50000元,本院支持30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普维士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月利率2%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以35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7年1月13日至2017年8月24日的违约金,以310000元为基数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7年8月25日至2018年9月19日的违约金,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8年9月20日至剩余装修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承诺付款,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普维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鸣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300000元及违约金(以35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7年1月13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24日止,以31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7年8月25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19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8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剩余装修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苏州鸣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30元,减半收取5015元,由被告湖南普维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永进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段琴
代理书记员  任艳辉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