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04民初1513号
原告:南通奥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金路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清江浦区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南通奥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奥建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64812.3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5日,被告到原告承包的淮安市淮阴区人民医院门诊医技病房综合楼、行政综合楼项目处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4月8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在案涉工地工作时从高处坠落,随后被送至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请求提供资料协助办理工伤保险认定及理赔手续,但被告一直不予配合,导致原告为被告支出的64812.38元医疗费无法报销。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淮安市淮阴人民医院门诊医技病房综合楼、行政综合楼的施工单位,其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奥建公司。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该工程参加了淮安市工程项目工伤保险。2019年3月15日,被告至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4月8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在工地工作时从高处坠落,被送至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62884.56元,另门诊花费1927.82元,共计64812.38元,款项由原告垫付。2019年11月20日,淮安市淮阴人民医院门诊医技病房综合楼、行政综合楼工程项目部作为申请人向淮安市淮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淮安市淮阴区人力资源及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淮阴人社工认【2019】3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被告伤情认定为工伤。2020年7月26日,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淮劳鉴工初【2019】1198号《劳动能力符合鉴定结论通知书》,对被告致残程度鉴定为柒级。2020年10月15日,本院受理***与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奥建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并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苏0804民初4732号民事判决,判决奥建公司支付***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43950元。对于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该案未予理涉。
另查明:审理中,原告提供其办公室主任**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该录音显示:“**:现在主要问题就是说当时我们总共花了六万五千多块的医疗费,你不提供东西给我们报销,所以这六万五千块钱,没让你都认,但是让你认这六万多块钱无法报销你要认。***:……看到底能报多少,报多少我认多少。……**:还有,我跟你说,这没必要的损失,你当时要提供一切东西,病例啊,所有东西提供给我们报销,不就没这些事情了嘛,对不对。***:话讲迟了,我们现在不讲这话,对不对。”经质证,被告对录音三性不予认可,但认可通话录音中说话的系其本人。
再查明:经本院咨询相关部门后核算,被告治疗使用药品中不可报销和按比例报销部分的金额为3965.62元。审理中,原告自愿在诉讼请求中扣除5220.8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住院费发票、门诊发票、费用清单、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64812.38元,但因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工伤保险理赔手续,致使原告未能在法定期限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报销垫付医疗费,现原告向被告追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不可报销和按比例报销部分的金额5220.8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奥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59591.56元;
二、驳回原告南通奥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财产保全费690元,合计1400元,由原告南通奥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原告南通奥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缴费账号:62×××22;被告***缴费账号:62×××14)。
审 判 员 李 继 先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蒋 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