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5民初1580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男,1986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
被告:**,男,1984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男,1968年7月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南通奥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金路5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通奥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奥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南通奥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劳务报酬29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南通奥建公司承包了宝坻区艺馨佳苑C区9#、11#、12#、21#楼工程的劳务,其中部分工作分包给***,***指派的***、**共同雇用了原告等人进行二次结构施工。后经***、**确认工资为52800元,已发放23400元,欠付29400元。对于该款项,原告多次找各被告及有关人员,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未作答辩。
南通奥建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南通奥建公司没有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原告**,其系受被告***、**雇佣从事艺馨佳苑部分劳务活动,雇主为***、**,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二、南通奥建公司从工程总承包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了涉案艺馨佳苑部分劳务工程。后又将部分二次结构工程分包给***。因***无法完成工作,双方于2020年1月13日解除合同。经核算,被告***完成工程价款为2539997.73元,而南通奥建公司实际付款2542542.73元,已超额付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三、原告主张工资标准和天数,未取得我方同意,我方从来未予以认可,其他人的承诺和认可,与我公司无关。综上所述,我方不是原告雇主,没有给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南通奥建公司的全部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承包天津市宝坻区艺馨佳苑C区部分楼栋劳务分包工程期间,雇佣***等人为其提供劳务,欠付***部分劳务报酬未付。2020年12月24日,***、**在为***等人出具《艺馨家园(佳苑)二次结构工资表》(复印件)中,载明欠***劳务费29400元。同时***、**还在《艺馨家园(佳苑)二次结构工资表》的下方书写了以下内容:***(电话136××××8881)、**(电话135xxxx7707)以上工资属实,如有虚假本人承担法律责任,**、***同意支付工人工资。庭审中,*****:其受***、**雇佣到艺馨佳苑建筑工地从事砌砖等工作,劳务费也是和***、**约定的每天400元,已付劳务费23400元。
本院认为,***、**在承包天津市宝坻区艺馨佳苑C区部分楼栋劳务分包工程期间,雇佣***为其提供劳务施工,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形成了事实的劳务合同关系,***为***、**提供了劳务,***、**应当及时给付***劳务费。***提供的工资表能够证实***、**欠其劳务费904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拖欠***劳务费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要求***、**给付劳务费294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南通奥建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是本案的焦点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南通奥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要求南通奥建公司承担合同义务,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对南通奥建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劳务费294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德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