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亿洋船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南通亿洋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23民初3076号
原告:***,男,195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晓萍,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亿洋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唐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菊,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凌,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通亿洋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洋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晓萍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4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10万元(暂计)。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8月29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原告将持有的江苏洋口拖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拖轮公司)24%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240万元,在合同生效后被告支付240万元给原告,如被告不按期支付购股价款,每逾期一天则按未交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6年9月8日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备案,将拖轮公司24%股权登记至被告名下,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购股款。但是截至目前,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未支付购股款。被告迟迟不予支付购股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向法院提出诉请,谨请依法受理,支持诉请!
被告亿洋公司辩称,1.2016年亿洋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经营陷入困境,其负责人***、陆某,4、缪某,4决定进行股权改造。2016年的7月27日,***、陆某,4、缪某,4与拟投资合作人唐卫东等就股权改造达成了初步意见;拟引进新的投资人进行股权改造的关联企业包括了本案涉及的拖轮公司。2.2016年8月29日拖轮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并形成决议,同意***将其持有的拖轮公司44%(股本金440万元)中的24%(股本金240万元)转给亿洋公司;其余股东放弃优先受让权;法定代表人就由***变更为唐卫东。同日,***与亿洋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其持有的拖轮公司24%的股权以2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亿洋公司。2016年9月8日案涉股权完成了工商登记手续、章程以及营业执照的相应变更,亿洋公司为持有拖轮公司24%股权的股东。2016年9月29日拖轮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并形成决议,同意公司增资300万元,姜博出资300万元成为新股东;其余股东放弃增资;法定代表人由唐卫东变更为姜博;2016年9月30日,拖轮公司完成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亿洋公司持有的拖轮公司24%股权因姜博的一方增资而调整为18.47%(股本金仍为240万元)。被告入股拖轮公司不久发现拖轮公司情况复杂,遂与转让方提出要退出公司,将股权退还给转让方。原告与缪某,4、陆某,4商议后表示同意,三方于2016年11月7日签订了一份《转股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在拖轮公司的股份系原告与陆某,4、缪某,4三人共同出资;现要求把各人的股份转给各人;其中陆某,4的股份转让给缪某,4,由缪某,4支付陆某,4股本金。然后,股份转出按***和缪某,4各50%。2016年11月8日拖轮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亿洋公司将持有的18.47%(股本金240万元)中的9.2308%(股本金120万元)转给胡小红;其余9.2308%(股本金120万元)转给缪佳烨;其他股东放弃优先受让权。2016年11月11日案涉股权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亿洋公司退出拖轮公司。至此,被告已将受让股权全部退还给了转让方。股权转让协议是在2016年8月29日签订的,直到本案起诉前,原告从未没有向被告主张股权转让款和违约金,原告的主张已远远超出了法律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
1.2016年7月27日,原告***与案外人陆某,4、缪某,4、唐卫东、熊光辉达成了一份《关于南通亿洋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股权改造的会谈纪要》,该会谈纪要载明亿洋公司由***于2004年12月投资创办,2014年9月换发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由***指定其女儿缪佳烨为法定代表人……“公司”目前主要从事海上船舶溢油污染防治和应急处置、海上加油、拖轮服务等业务,有些经营业务尚未开展,加之竞争激烈、注册资本未能全部到账、各方面关系协调难以到位,公司目前经营困难、处于亏损状况……公司现相关负责人***、陆某,4、缪某,4等决定进行公司股权改造……公司现相关负责人***、陆某,4、缪某,4及拟合作人唐卫东、熊光辉一致同意按公司净资产现值进行公司股权改造……本会谈纪要为公司进行股权改造的起始性文件,最后续签订进一步协议或者合同的依据,与后续签订的进一步协议或者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陆某,4、缪某,4、唐卫东、熊光辉在该会谈纪要出席会谈人员处签名。
2016年8月24日,原告***,案外人陆某,4、缪某,4作为转让方与唐卫东、如东蓝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签订《如东蓝海化工有限公司收购南通亿洋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全部股权协议》一份,载明:亿洋公司由***于2004年12月投资创办,2014年9月换发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由***女儿缪佳烨为法定代表人。股东及出资为缪佳烨出资1200万元占60%,李中兰出资800万元占40%。陆某,4、缪某,4参与投资经营。拖轮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成立,2016年4月换发营业执照,注册资本1000万元,***为法定代表人。股东及出资为:***出资440万元占44%,葛汉林出资200万元占20%,陆瑞辉出资120万元占12%,朱斌出资120万元占12%,高浦成出资120万元占12%。已独立运营。双方同意以确认的评估资产价值减去对应的银行贷款作为亿洋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不含拖轮公司)的净资产进行股权转让对价。双方同意股权转让后的亿洋公司对拖轮公司进行控股投资经营或者参股投资经营。双方以该公司拖轮资产真实价值为基础另行确定相关协议。转让方转让亿洋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不含拖轮公司)100%股权。受让方受让亿洋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不含拖轮公司)100%股权。双方暂定转让标的对价为533万元。***、陆某,4、缪某,4在转让方处签名捺印,唐卫东在受让方处签名捺印,蓝海公司在受让方处加盖了公章。
2.江苏亿洋拖轮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15日,营业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至2065年1月14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整,经营范围港口拖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股东***认缴出资400万元,股东缪佳烨认缴出资600万元。
2015年10月23日,江苏亿洋拖轮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洋口拖轮有限公司(拖轮公司)。
2016年8月29日,拖轮公司召开股东会并通过如下股东会决议:同意吸收亿洋公司、胡小红、朱家骏为公司股东;同意***将其持有公司的44%共440万元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亿洋公司和胡小红,其中亿洋公司接受240万元的股权,胡小红接受200万元的股权,其他股东放弃该转让股权的优先受让权;同意朱斌将其持有公司的12%共12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朱家骏,其他股东放弃该转让股权的优先受让权;转股后,转让全部股权的股东退出公司股东会,由新股东重新组建股东会,对公司其他事项作出决议。
同时,拖轮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选举唐卫东、胡小红、胡广林为董事会成员,免去***、朱斌、陆某,4公司董事职务;通过修改后公司章程。同日,拖轮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形成决议:免去***公司董事长职务,选举唐卫东为公司董事长;免去陆某,4副董事长职务,选举胡广林担任公司副董事长;仍聘任陆瑞辉担任公司总经理。
当天,***作为出让方(甲方)与亿洋公司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江苏洋口拖轮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拖轮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甲方将持有的公司24%共24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乙方。该股权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以240万元的价格转让,自本合同生效后由乙方将转让款240万元支付给甲方。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生效的当日作为股权交割日。股权交割日作为甲乙双方移交和继承公司24%的股份权利和义务的分界线。从股权交割日起,甲方在公司原享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与责任由乙方承继。甲方如不按期交割股权,除继续履行交割责任外,每逾期一天则按转让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给乙方。乙方如不按期支付购股价款,除继续履行支付价款责任外,每逾期一天则按未交款的5‰支付违约金给甲方。***在该协议甲方处签名,亿洋公司在该协议乙方处加盖了公章。同时,***作为出让方(甲方)与胡小红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江苏洋口拖轮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持有的公司200万元(2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200万元,其余内容与上述***与亿洋公司签订的《江苏洋口拖轮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一致。
当日,拖轮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载明:亿洋公司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240万元,于2015年7月12日缴足;胡小红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200万元,于2015年7月12日缴足;朱家骏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120万元,于2015年4月1日缴足;葛汉林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200万元,于2015年4月1日缴足;陆瑞辉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120万元,于2015年4月1日缴足;高浦成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120万元,于2015年4月1日缴足。
2016年9月29日,拖轮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吸收姜博为公司新股东;变更公司注册资本,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加至1300万元,所增300万元由新股东姜博以货币方式认缴,于2016年12月31日前缴足,其他股东放弃本次增资;重新组建公司组织机构,对公司其他事项作出决议。同日,拖轮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免去唐卫东、陆瑞辉董事职务,选举姜博、***担任公司董事会成员,其他董事、监事职务不变;通过修改后公司章程。同时,拖轮公司召开了董事会并形成决议:免去唐卫东公司董事长职务,选举姜博为公司董事长,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仍聘任陆瑞辉担任公司总经理。次日,拖轮公司办理了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由唐卫东变更登记为姜博,将注册资本由1000万人民币变更为1300万元人民币,将股东名称由朱家骏、胡小红、葛汉林、陆瑞辉、高浦成、亿洋公司变更为朱家骏、胡小红、葛汉林、陆瑞辉、高浦成、亿洋公司、姜博。同时完成了董监事、章程备案。
3.2016年11月8日,拖轮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吸收缪佳烨为公司股东;同意亿洋公司将其持有公司的18.4615%共240万元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缪佳烨和胡小红,其中缪佳烨接受120万元的股权,胡小红接受120万元的股权,其他股东放弃该转让股权的优先受让权;同意朱家骏将其持有公司的9.2308%共12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缪佳烨,其他股东放弃该转让股权的优先受让权;转股后,转让全部股权的股东退出公司股东会,由新股东重新组建股东会,对公司其他事项作出决议。
同日,亿洋公司作为出让方(甲方)与缪佳烨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江苏洋口拖轮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拖轮公司注册资本1300万元,甲方将持有的公司9.23075%共12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乙方。该股权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以120万元的价格转让,自本合同生效后由乙方将转让款120万元支付给甲方。同时,亿洋公司作为出让方(甲方)与胡小红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江苏洋口拖轮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拖轮公司注册资本1300万元,甲方将持有的公司9.23075%共12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乙方。该股权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以120万元的价格转让,自本合同生效后由乙方将转让款120万元支付给甲方。
***将其持有的拖轮公司24%(240万元人民币)的股权转让给亿洋公司,亿洋公司取得拖轮公司24%的股权,姜博通过增资形式入股拖轮公司,使得拖轮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300万,据此亿洋公司持有的拖轮公司股权由24%变更为18.46%,认缴出资额仍为240万元。
二、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亿洋公司对受让***持有拖轮公司240万元股权的事实并无异议,但是亿洋公司认为其受让的240万股权已退还给***,并经***指示转让给了缪佳烨和胡小红。被告为证明自身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份调查笔录和一份转股协议,并申请证人出庭。
两份调查笔录系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调查制作,被调查人分别是陆某,4、缪某,4。陆某,4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其与***、缪某,4一起合作经营亿洋公司,其三人均为亿洋公司的股东,除此之外,三人还合作投股了拖轮公司。***转让给亿洋公司的其持有拖轮公司24%的股权虽然登记在***名下,实际上是其与***、缪某,4三人共有,***占50%即120万元,其自己占35%即84万元,缪某,4占15%即36万元。亿洋公司受让24%股权后,唐卫东发现拖轮公司情况复杂、债务较多,提出退出拖轮公司,其和***、缪某,4三人商议后同意亿洋公司退出。其三人在2016年11月7日签订了一份《转股协议》,约定其将自己的份额84万元转让给缪某,4,其彻底退出拖轮公司。此时,24%的股权就归***和缪某,4所有,两人各占12%。关于缪某,4应付的股权转让款,胡小红代付了25万元,余款尚未给付。亿洋公司将其持有的拖轮公司24%的股权退还给其和***、缪某,4三人,但工商登记变更到胡小红、缪佳烨名下,***的120万元的股权放在女儿缪佳烨名下,胡小红与缪某,4之间是买卖还是代持其不清楚。反正,亿洋公司已将拖轮公司24%的股权退还给我们了。缪某,4在谈话笔录中的陈述与陆某,4的陈述基本一致,同时缪某,4陈述将自己120万元的股份转让给了胡小红。
缪某,4到庭作证,陈述其在调查笔录的陈述系真实情况,其与陆某,4系亿洋公司的隐名股东,***占50%,陆某,4占35%,其占15%,拖轮公司的出资全部是由亿洋公司出资的,其个人没有对拖轮公司出资。陆某,4到庭作证,陈述其在调查笔录的陈述系真实情况,拖轮公司系亿洋公司投资设立,具体投资了多少说不清楚,亿洋公司有账。
2016年11月7日,陆某,4、***、缪某,4三方签订了《转股协议》一份,载明:原亿洋公司在拖轮公司占有的股份系由***、陆某,4、缪某,4三人共同出资组成,现要求把各人的股份转给各人,其中陆某,4的股份转让给缪某,4,由缪某,4支付陆某,4股本金。然后,股份转出按***和缪某,4各50%。
2016年11月10日,缪某,4作为转让方(甲方)与胡小红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根据***、陆某,4、缪某,4三人协议所述甲方占拖轮公司9.2308%的股权,根据原合营公司合同书规定,甲方应投资人民币120万元。现甲方将其占公司9.2308%的股权转让乙方。乙方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签订之日)起四个月内将转股款转让甲方指定账户。缪某,4、胡小红在该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主张的510万元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是以24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2日起按日利率5‰计算425天得出。起算日2019年6月12日系本院(2018)苏0623民初4557号民事判决书的作出之日,该判决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6民终2872号民事判决予以部分变更。
另查明,原告***向北京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出具了一份《利益冲突豁免函》,承诺其与亿洋公司一案,鉴于亿洋公司已委托北京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黄永菊律师代理,其对存在利益冲突的事实和可能产生的后果已经知悉,其仍然坚持委托该所代理本案,由此引起和导致的一切法律后果概由其自己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如东蓝海化工有限公司收购南通亿洋船务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全部股权协议》、《股权转让合同》、《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说明》、《利益冲突豁免函》,被告提交的《关于南通亿洋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股权改造的会谈纪要》、《公司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公司章程、调查笔录、转股协议等证据加以佐证,并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付款期限的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亿洋公司是否向***退还了涉案股权?二、本案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原、被告之间就拖轮公司240万元股权转让以及亿洋公司未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就亿洋公司是否向原告退还股权的事实存在争议。根据2016年11月7日***、陆某,4、缪某,4三人签订的《转股协议》,再结合证人陆某,4、缪某,4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原先所持有的拖轮公司44%的股权中,具有代持他人股权的事实,包括代持陆某,4、缪某,4的股份。在签订《转股协议》之后,陆某,4的股份转让给了缪某,4,***、缪某,4各占50%的股份。2016年11月10日,缪某,4与胡小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缪某,4将其由***代持的案涉股权转让给胡小红,因缪某,4系隐名股东,加之此时涉案股权仍登记在亿洋公司名下,具体通过亿洋公司与胡小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予以实施。至此,***所持有的亿洋公司在拖轮公司的240万元的股权中的50%的股份,通过股权转让确认给缪某,4,缪某,4又转让给了胡小红。据此,可以认定缪某,4已处置了自己就涉案股权享有的50%的股份,此事实也与被告的书证和缪某,4的陈述一致。虽然涉案股权的50%转让给案外人胡小红系通过亿洋公司出让的形式,但是缪某,4作为案涉股权50%份额的权利人对此表示认可,本院认为案涉股权的50%,亿洋公司已通过转让给胡小红的形式退还给了实际权利人缪某,4。
关于案涉股权的另50%处置问题。2016年11月8日,亿洋公司与缪佳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亿洋公司将持有的拖轮公司9.23075%(120万元)股权转让给缪佳烨。由于缪佳烨系***的女儿,因主体的特殊性,加之被告提交的《关于南通亿洋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股权改造的会谈纪要》中载明亿洋公司成立之初系由***指定其女儿缪佳烨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以及缪佳烨作为拖轮公司原始股东的事实,再结合审理中原告也未向法庭举证缪佳烨已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可以认定***与缪佳烨利益的一致性。虽然被告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就该股权退还达成一致意见,也未有证据证明该股权转让给缪佳烨系受原告***的指示,但结合证人证言、转股协议的内容及订立时间、亿洋公司受让***股权与将涉案股权转让给缪佳烨的时间点,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涉案股权的另50%通过转让给***女儿的方式退还给了原告。案涉股权份额的确认及股权转让发生于2016年,时间间隔已五年,原告至今起诉主张股权转让款也有违常情。综上,原告所持有的拖轮公司的转让给亿洋公司的股权,其中50%系其代他人持有,已确认给相关权利人,并通过股权转让将该股权转让给了胡小红,亿洋公司已予以退还,其余50%通过转让给其女儿缪佳烨予以退还。原告无权主张案涉股权的股权转让款。原告提起的诉讼有违诚信,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8月29日,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日为股权交割日,不按期股权交割和不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每逾期一天均需向对方按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虽然,合同未约定股权转让款的的支付时间,但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对原、被告双方是对等的,原、被告具有同时履行合同的义务,故应认定股权交割日为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日,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合同签订后的次日(2016年8月30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起诉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樊士新
人民陪审员  钱玉龙
人民陪审员  罗张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王 磊
书 记 员  刘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