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民终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6月23日生,住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晓萍,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亿洋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洋口港经济开发区长沙中小企业科技创业园二号楼。
法定代表人:唐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菊,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凌,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通亿洋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洋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2021)苏0623民初3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亿洋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亿洋公司在江苏洋口拖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拖轮公司)的出资仅为9万元。(1)一审法院未查明原亿洋公司在拖轮公司的出资额和占股比例。***、缪某、陆某1三人签订的转股协议上并未写明原亿洋公司在拖轮公司占有多少股份,一审法院也未查明这一事实,证人陆某1和缪某的证词均表明对原亿洋公司在拖轮公司具体投资多少不清楚,且缪某、陆某1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个人没有出资,一审法院迳行判定原亿洋公司占有24%的股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未将***在一审中提交的***44%股份组成列为证据,而该份证据是亿洋公司的受让股东之一胡小红在另案中向法院提交,载明亿洋公司在拖轮公司的出资仅为9万元,即使亿洋公司在拖轮公司占有股份,也仅只有0.9%的股份,并非24%。一审法院(2021)苏0623民初3074号(以下简称3074号)民事判决书第5-6页载明“……南通亿洋交款日期金额为2015年7月24日(9),合计9万元”,证明原亿洋公司在拖轮公司的出资仅为9万元。2.一审法院混淆了原亿洋公司与亿洋公司,这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原亿洋公司指的是***将拖轮公司24%的股份转给亿洋公司之前的公司,此时的股东是***、缪某、陆某1,即原亿洋公司本身在拖轮公司投资了9万元,转股协议也是对应该9万元所做的约定。而一审法院对原亿洋公司与亿洋公司未加以区分,简单的认为转股协议上指的是***转让拖轮公司24%股份给之后的亿洋公司,是对事实的混淆。3.一审法院认定缪某是案涉股权50%的权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缪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是案涉股权50%的权利人,其也称自己没有出资,一审法院30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来名下44%的股权其中转让给胡小红20%的股份是万祝林的,那么***转让给亿洋公司24%的股份构成是***81万元、南通博腾60万元、胡小红90万元、亿洋公司9万元,合计240万元,占股24%,这也是案涉24%股权的构成比例。亿洋公司转让给胡小红的12%股权,其中就包含胡小红自己投资的90万元(占股9%),根本不是通过缪某与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此,在受让亿洋公司的股权后,胡小红也没有向亿洋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至于胡小红打给缪某的50万元,是他们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4.一审法院认定***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亿洋公司提交一审法院(2018)苏0623民初4557号(以下简称45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存在大量纠纷,亿洋公司也以此来拖延支付股权转让款。而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明确约定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日,***有权在合同生效后的任何时间内要求亿洋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约束。
亿洋公司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亿洋公司受让登记在***名下的24%股权之后有无退还给转让人及其他实际权利人。事实是亿洋公司在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不久,发现目标公司非常复杂,就向权利人***、缪某以及陆某1提出要求退回股权,三名实际权利人商议后同意亿洋公司退回股权,并在2016年11月7日签订一份转股协议,明确了原亿洋公司在拖轮公司占有的股份系***、陆某1、缪某三个人共同出资组成,要求把各人的股份转给各人,实际上是确认给各权利人,陆某1提出将其股份转给缪某,其彻底退出拖轮公司,缪某表示同意,因此,在陆某1将其股份给了缪某后,缪某就占有了24%一半的股份,股本金是120万元,剩下的就是***的120万元。退回的路径是:***让亿洋公司将120万元的股本金登记到了其女儿缪佳烨名下,缪某跟胡小红又签订一份转股协议,缪某本来就是隐名股东,所以亿洋公司按照缪某的指示将该120万元的股本金转到了胡小红名下,工商直接变更至胡小红名下,至此,亿洋公司已经将受让的24%股权退给了权利人。关于亿洋公司在拖轮公司持有24%的股权,是***、缪某、陆某1三人签订的转股协议上确认的事实。至于受让的24%股权实际出资人是谁、出资的路径是什么、有无全部出资到位,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联。关于诉讼时效,***的一审诉讼请求有两项,第一项是要求给付转让款,第二项是认为亿洋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给付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违约金的起算点是2016年8月30日,但是按照合同约定,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应该是2016年8月30日,***在接近五年的时间里从未向亿洋公司主张过股权转让款,本案早就过了诉讼时效。从4557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亿洋公司和***之间的往来较多,该案是亿洋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缪某和陆某1,要求三人连带承担亿洋公司垫付的债务170多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在该案一审、二审以及再审过程中,***从未提出过亿洋公司欠其股权转让款要求抵销的抗辩,也未另行向亿洋公司主张过权利,表明其清楚案涉股权已经全部返还。***提起本案诉讼有违诚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亿洋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4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10万元(暂计);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亿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
1.2016年7月27日,***与案外人陆某1、缪某、唐卫东、熊光辉达成了一份《关于南通亿洋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股权改造的会谈纪要》,该会谈纪要载明亿洋公司由***于2004年12月投资创办,2014年9月换发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由***指定其女儿缪佳烨为法定代表人……“公司”目前主要从事海上船舶溢油污染防治和应急处置、海上加油、拖轮服务等业务,有些经营业务尚未开展,加之竞争激烈、注册资本未能全部到账、各方面关系协调难以到位,公司目前经营困难、处于亏损状况……公司现相关负责人***、陆某1、缪某等决定进行公司股权改造……公司现相关负责人***、陆某1、缪某及拟合作人唐卫东、熊光辉一致同意按公司净资产现值进行公司股权改造……本会谈纪要为公司进行股权改造的起始性文件,最后续签订进一步协议或者合同的依据,与后续签订的进一步协议或者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陆某1、缪某、唐卫东、熊光辉在该会谈纪要出席会谈人员处签名。
2016年8月24日,***及案外人陆某1、缪某作为转让方与唐卫东、如东蓝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签订《如东蓝海化工有限公司收购南通亿洋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全部股权协议》一份,载明:亿洋公司由***于2004年12月投资创办,2014年9月换发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由***女儿缪佳烨为法定代表人。股东及出资为缪佳烨出资1200万元占60%,李中兰出资800万元占40%。陆某1、缪某参与投资经营。拖轮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2016年4月换发营业执照,注册资本1000万元,***为法定代表人。股东及出资为:***出资440万元占44%,葛汉林出资200万元占20%,陆某2出资120万元占12%,朱斌出资120万元占12%,高浦成出资120万元占12%。已独立运营。双方同意以确认的评估资产价值减去对应的银行贷款作为亿洋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不含拖轮公司)的净资产进行股权转让对价。双方同意股权转让后的亿洋公司对拖轮公司进行控股投资经营或者参股投资经营。双方以该公司拖轮资产真实价值为基础另行确定相关协议。转让方转让亿洋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不含拖轮公司)100%股权。受让方受让亿洋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不含拖轮公司)100%股权。双方暂定转让标的对价为533万元。***、陆某1、缪某在转让方处签名捺印,唐卫东在受让方处签名捺印,蓝海公司在受让方处加盖了公章。
2.江苏亿洋拖轮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15日,营业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至2065年1月14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整,经营范围港口拖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股东***认缴出资400万元,股东缪佳烨认缴出资600万元。
2015年10月23日,江苏亿洋拖轮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洋口拖轮有限公司(拖轮公司)。
2016年8月29日,拖轮公司召开股东会并通过如下股东会决议:同意吸收亿洋公司、胡小红、朱家骏为公司股东;同意***将其持有公司的44%共440万元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亿洋公司和胡小红,其中亿洋公司接受240万元的股权,胡小红接受200万元的股权,其他股东放弃该转让股权的优先受让权;同意朱斌将其持有公司的12%共12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朱家骏,其他股东放弃该转让股权的优先受让权;转股后,转让全部股权的股东退出公司股东会,由新股东重新组建股东会,对公司其他事项作出决议。
同时,拖轮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选举唐卫东、胡小红、胡广林为董事会成员,免去***、朱斌、陆某1公司董事职务;通过修改后公司章程。同日,拖轮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形成决议:免去***公司董事长职务,选举唐卫东为公司董事长;免去陆某1副董事长职务,选举胡广林担任公司副董事长;仍聘任陆某2担任公司总经理。
当天,***作为出让方(甲方)与亿洋公司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江苏洋口拖轮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拖轮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甲方将持有的公司24%共24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乙方。该股权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以240万元的价格转让,自本合同生效后由乙方将转让款240万元支付给甲方。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生效的当日作为股权交割日。股权交割日作为甲乙双方移交和继承公司24%的股份权利和义务的分界线。从股权交割日起,甲方在公司原享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与责任由乙方承继。甲方如不按期交割股权,除继续履行交割责任外,每逾期一天则按转让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给乙方。乙方如不按期支付购股价款,除继续履行支付价款责任外,每逾期一天则按未交款的5‰支付违约金给甲方。***在该协议甲方处签名,亿洋公司在该协议乙方处加盖了公章。同时,***作为出让方(甲方)与胡小红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江苏洋口拖轮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持有的公司200万元(2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200万元,其余内容与上述***与亿洋公司签订的《江苏洋口拖轮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一致。
当日,拖轮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载明:亿洋公司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240万元,于2015年7月12日缴足;胡小红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200万元,于2015年7月12日缴足;朱家骏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120万元,于2015年4月1日缴足;葛汉林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200万元,于2015年4月1日缴足;陆某2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120万元,于2015年4月1日缴足;高浦成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120万元,于2015年4月1日缴足。
2016年9月29日,拖轮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吸收姜博为公司新股东;变更公司注册资本,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加至1300万元,所增300万元由新股东姜博以货币方式认缴,于2016年12月31日前缴足,其他股东放弃本次增资;重新组建公司组织机构,对公司其他事项作出决议。同日,拖轮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免去唐卫东、陆某2董事职务,选举姜博、***担任公司董事会成员,其他董事、监事职务不变;通过修改后公司章程。同时,拖轮公司召开了董事会并形成决议:免去唐卫东公司董事长职务,选举姜博为公司董事长,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仍聘任陆某2担任公司总经理。次日,拖轮公司办理了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由唐卫东变更登记为姜博,将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人民币变更为1300万元人民币,将股东名称由朱家骏、胡小红、葛汉林、陆某2、高浦成、亿洋公司变更为朱家骏、胡小红、葛汉林、陆某2、高浦成、亿洋公司、姜博。同时完成了董监事、章程备案。
3.2016年11月8日,拖轮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吸收缪佳烨为公司股东;同意亿洋公司将其持有公司的18.4615%共240万元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缪佳烨和胡小红,其中缪佳烨接受120万元的股权,胡小红接受120万元的股权,其他股东放弃该转让股权的优先受让权;同意朱家骏将其持有公司的9.2308%共12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缪佳烨,其他股东放弃该转让股权的优先受让权;转股后,转让全部股权的股东退出公司股东会,由新股东重新组建股东会,对公司其他事项作出决议。
同日,亿洋公司作为出让方(甲方)与缪佳烨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江苏洋口拖轮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拖轮公司注册资本1300万元,甲方将持有的公司9.23075%共12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乙方。该股权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以120万元的价格转让,自本合同生效后由乙方将转让款120万元支付给甲方。同时,亿洋公司作为出让方(甲方)与胡小红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江苏洋口拖轮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拖轮公司注册资本1300万元,甲方将持有的公司9.23075%共12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乙方。该股权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以120万元的价格转让,自本合同生效后由乙方将转让款120万元支付给甲方。
***将其持有的拖轮公司24%(240万元人民币)的股权转让给亿洋公司,亿洋公司取得拖轮公司24%的股权,姜博通过增资形式入股拖轮公司,使得拖轮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300万元,据此亿洋公司持有的拖轮公司股权由24%变更为18.46%,认缴出资额仍为240万元。
二、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亿洋公司对受让***持有拖轮公司240万元股权的事实并无异议,但是亿洋公司认为其受让的240万元股权已退还给***,并经***指示转让给了缪佳烨和胡小红。亿洋公司为证明自身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份调查笔录和一份转股协议,并申请证人出庭。
两份调查笔录系由亿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调查制作,被调查人分别是陆某1、缪某。陆某1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其与***、缪某一起合作经营亿洋公司,其三人均为亿洋公司的股东,除此之外,三人还合作投股了拖轮公司。***转让给亿洋公司的其持有拖轮公司24%的股权虽然登记在***名下,实际上是其与***、缪某三人共有,***占50%即120万元,其自己占35%即84万元,缪某占15%即36万元。亿洋公司受让24%股权后,唐卫东发现拖轮公司情况复杂、债务较多,提出退出拖轮公司,其和***、缪某三人商议后同意亿洋公司退出。其三人在2016年11月7日签订了一份《转股协议》,约定其将自己的份额84万元转让给缪某,其彻底退出拖轮公司。此时,24%的股权就归***和缪某所有,两人各占12%。关于缪某应付的股权转让款,胡小红代付了25万元,余款尚未给付。亿洋公司将其持有的拖轮公司24%的股权退还给其和***、缪某三人,但工商登记变更到胡小红、缪佳烨名下,***的120万元的股权放在女儿缪佳烨名下,胡小红与缪某之间是买卖还是代持其不清楚,反正亿洋公司已将拖轮公司24%的股权退还给我们了。缪某在谈话笔录中的陈述与陆某1的陈述基本一致,同时缪某陈述将其120万元的股份转让给了胡小红。
缪某到庭作证,陈述其在调查笔录的陈述系真实情况,其与陆某1系亿洋公司的隐名股东,***占50%,陆某1占35%,其占15%,拖轮公司的出资全部是由亿洋公司出资,其个人没有对拖轮公司出资。陆某1到庭作证,陈述其在调查笔录的陈述系真实情况,拖轮公司系亿洋公司投资设立,具体投资了多少说不清楚,亿洋公司有账。
2016年11月7日,陆某1、***、缪某三方签订了《转股协议》一份,载明:原亿洋公司在拖轮公司占有的股份系由***、陆某1、缪某三人共同出资组成,现要求把各人的股份转给各人,其中陆某1的股份转让给缪某,由缪某支付陆某1股本金。然后,股份转出按***和缪某各50%。
2016年11月10日,缪某作为转让方(甲方)与胡小红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根据***、陆某1、缪某三人协议所述甲方占拖轮公司9.2308%的股权,根据原合营公司合同书规定,甲方应投资人民币120万元。现甲方将其占公司9.2308%的股权转让乙方。乙方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签订之日)起四个月内将转股款转让甲方指定账户。缪某、胡小红在该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
庭审中,***陈述其主张的510万元违约金计算方式是以24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2日起按日利率5‰计算425天得出。起算日2019年6月12日系一审法院4557号民事判决书的作出之日,该判决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6民终2872号民事判决予以部分变更。
另查明,***向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出具了一份《利益冲突豁免函》,承诺其与亿洋公司一案,鉴于亿洋公司已委托北京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黄永菊律师代理,其对存在利益冲突的事实和可能产生的后果已经知悉,其仍然坚持委托该所代理本案,由此引起和导致的一切法律后果概由其自己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亿洋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付款期限的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亿洋公司是否向***退还了涉案股权;二、本案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亿洋公司之间就拖轮公司240万元股权转让以及亿洋公司未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就亿洋公司是否向***退还股权的事实存在争议。根据2016年11月7日***、陆某1、缪某三人签订的《转股协议》,再结合证人陆某1、缪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先所持有的拖轮公司44%的股权中,具有代持他人股权的事实,包括代持陆某1、缪某的股份。在签订《转股协议》之后,陆某1的股份转让给了缪某,***、缪某各占50%的股份。2016年11月10日,缪某与胡小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缪某将其由***代持的案涉股权转让给胡小红,因缪某系隐名股东,加之此时涉案股权仍登记在亿洋公司名下,具体通过亿洋公司与胡小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予以实施。至此,***所持有的亿洋公司在拖轮公司的240万元股权中的50%的股份,通过股权转让确认给缪某,缪某又转让给了胡小红。据此,可以认定缪某已处置了自己就案涉股权享有的50%的股份,此事实也与亿洋公司的书证和缪某的陈述一致。虽然案涉股权的50%转让给案外人胡小红系通过亿洋公司出让的形式,但是缪某作为案涉股权50%份额的权利人对此表示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股权的50%,亿洋公司已通过转让给胡小红的形式退还给了实际权利人缪某。
关于案涉股权的另50%处置问题。2016年11月8日,亿洋公司与缪佳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亿洋公司将持有的拖轮公司9.23075%(120万元)股权转让给缪佳烨。由于缪佳烨系***的女儿,因主体的特殊性,加之亿洋公司提交的《关于南通亿洋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股权改造的会谈纪要》中载明亿洋公司成立之初系由***指定其女儿缪佳烨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以及缪佳烨作为拖轮公司原始股东的事实,再结合审理中***也未向法庭举证缪佳烨已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可以认定***与缪佳烨利益的一致性。虽然亿洋公司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与***就该股权退还达成一致意见,也未有证据证明该股权转让给缪佳烨系受***的指示,但结合证人证言、转股协议的内容及订立时间、亿洋公司受让***股权与将案涉股权转让给缪佳烨的时间点,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案涉股权的另50%通过转让给***女儿的方式退还给了***。案涉股权份额的确认及股权转让发生于2016年,时间间隔已五年,***至今起诉主张股权转让款也有违常情。综上,***所持有的拖轮公司转让给亿洋公司的股权,其中50%系其代他人持有,已确认给相关权利人,并通过股权转让将该股权转让给了胡小红,亿洋公司已予以退还,其余50%通过转让给其女儿缪佳烨予以退还。***无权主张案涉股权的转让款,其提起的诉讼有违诚信,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亿洋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8月29日,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日为股权交割日,不按期股权交割和不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每逾期一天均需向对方按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虽然合同未约定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但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对***、亿洋公司双方是对等的,双方具有同时履行合同的义务,故应认定股权交割日为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日,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合同签订后的次日(2016年8月30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起诉前向亿洋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的主张已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一审法院3074号民事判决书、加盖拖轮公司印章的***44%股份组成表、拖轮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原亿洋公司在拖轮公司的出资仅为9万元,并非是亿洋公司所称的24%(240万元),缪某和陆某1也不是拖轮公司的股东;3074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登记在***名下的44%的股权,其中20%转让给胡小红的股份系案外人万祝林的股权,***转让给亿洋公司的24%股份构成是***81万元、胡小红90万元、南通博腾60万元、亿洋公司9万元。
***另申请证人陆某2出庭作证。陆某2陈述:其从2015年至今一直担任拖轮公司的总经理,***2015年持有拖轮公司44%的股份,后于2016年将24%的股份转给了亿洋公司,20%的股份转给了胡小红,其清楚该转让过程,也在工商变更资料中进行了签字;亿洋公司在拖轮公司的投资额是9万元,***44%股份组成表是拖轮公司的财务制作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
亿洋公司质证认为:3074号民事判决书反映的是***和胡小红之间的纠纷,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44%股份组成表形成于什么时间、由谁出具均不清楚,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亿洋公司受让拖轮公司24%的股权,包括退还回去,与工商变更登记一致,应以工商登记显示的内容为准,如果该表反映的实际出资情况与工商登记的股权出资情况不一致,也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对说明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内容不真实,对说明中提到的持股比例、***于2016年8月29日签订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其中24%的股权转让给亿洋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胡小红)予以确认,对***的出资已经全部到账、拖轮公司从未收到缪某、陆某1的投资款以及缪某、陆某1不是拖轮公司股东等内容不予认可;对证人陆某2陈述的***在2015年时持有目标公司44%的股权、***名下登记有44%的股权以及在2016年***将名下44%股权中的24%转给亿洋公司、另外20%转给胡小红予以确认,但对证人陈述的亿洋公司在目标公司实际出资只有9万元不予确认,该表格上没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同时***也没有提供制作该表格的基础财务凭证,不能证明原亿洋公司在目标公司实际出资是9万元。
本院认证意见:3074号民事判决书是针对***和胡小红之间的纠纷所作出的判决,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44%股份组成表以及说明仅加盖了拖轮公司的印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员的签名或盖章,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证人陆某2的证言,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与亿洋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亿洋公司二审中确认:亿洋公司将股权转让给缪佳烨后未收到股权转让款。3.***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21年6月29日。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一份,要求对亿洋公司提供的缪某与胡小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笔迹形成时间与该协议的落款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亿洋公司有无将其受让的股权退还给***;***提起本案诉讼有无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综合现有证据分析,***的诉请在诉讼时效与实体权利上均无法得到支持。理由如下:
一、关于亿洋公司有无将其受让的股权退还给***的问题。***与案外人陆某1、缪某于2016年11月7日签订的《转股协议》载明:原亿洋公司在拖轮公司占有的股份系由***、陆某1、缪某三人共同出资组成,现要求把各人的股份转给各人,其中陆某1的股份转让给缪某,由缪某支付陆某1股本金,然后,股份转出按***和缪某各50%。根据该协议内容可知,***确认原亿洋公司在拖轮公司占有的股份系其与陆某1、缪某共同出资组成,表明***与陆某1、缪某之间存在股权代持的事实,在签订《转股协议》后,陆某1的股份转让给缪某,***、缪某各持股50%。结合证人陆某1、缪某的证言以及缪某与胡小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能够认定***所持有的股权中的50%已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确认给缪某,缪某又转让给了胡小红。二审中,***申请对缪某与胡小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笔迹形成时间与该协议的落款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但其并未申请对缪某与胡小红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即便缪某、胡小红的实际签字时间与落款时间不一致,在其签名真实的情况下,该协议内容亦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没有鉴定的必要,本院对***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在***与陆某1、缪某签订《转股协议》的第二天,拖轮公司即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吸收缪佳烨为公司股东;同意亿洋公司将其持有公司的18.4615%共240万元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缪佳烨和胡小红,其中缪佳烨接受120万元的股权,胡小红接受120万元的股权”,亿洋公司于同日作为出让方(甲方)与缪佳烨、胡小红(乙方)各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一份,两份合同的内容基本一致,均约定甲方将持有的公司9.23075%共12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乙方,缪某认可案涉股权的50%通过亿洋公司出让的形式转让给胡小红,能够认定亿洋公司已通过转让给胡小红的形式将该部分股权退还给了实际权利人缪某。关于案涉股权的另50%,结合缪佳烨与***的关系、亿洋公司成立之初系由***指令缪佳烨担任法定代表人、缪佳烨受让股权后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以及***在长达四年多的时间内未向亿洋公司主张过股权转让款等事实,能够认定该部分股权通过转让给缪佳烨的方式退还给了***。***主张原亿洋公司在拖轮公司仅出资9万元、转股协议是针对该9万元所作的约定,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采信。至于***、陆某1、缪某之间的出资比例以及有无实际出资到位,均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如***认为陆某1、缪某未履行出资义务,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二、关于***提起本案诉讼有无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与亿洋公司在2016年8月29日的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生效的当日作为股权交割日,股权交割日作为甲乙双方移交和继承公司24%的股份权利和义务的分界线,从股权交割日起,甲方在公司原享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与责任由乙方承继,甲方如不按期交割股权,除继续履行交割责任外,每逾期一天则按转让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给乙方,乙方如不按期支付购股价款,除继续履行支付价款责任外,每逾期一天则按未交款的5‰支付违约金给甲方。根据该合同第七条第1项的约定,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29日,故合同生效日期为2016年8月29日。结合双方有关股权交割日以及不按期交割股权、不按期支付购股价款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当认定股权交割日为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日,诉讼时效应从合同签订后的次日即2016年8月30日起算。***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向亿洋公司主张过权利,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其直至2021年6月29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锦明
审 判 员 戴志霞
审 判 员 陈 卓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晓晴
书 记 员 陆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