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重庆三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3民初8730号
原告:**,女,198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严,重庆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三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第三人:***,女,195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三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2年5月10日,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22年8月3日,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严、***,被告三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与本案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22年9月2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严、***,被告三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50万元、截止2020年4月30日的利息429万元、以6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从2020年5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及以65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被告三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为99%。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因经营公司需要向原告借款。截止2020年4月30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经营的三峡公司陆续打款700万元。2020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三峡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三峡公司尚欠付原告650万元本金,截止2020年4月30日利息为429万元,被告三峡公司需于2020年5月1日起按月支付百分之一点五的利息;如累计三期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三峡公司提前偿还全部本息;如三峡公司不按期清偿借款本息,由被告**对协议中三峡公司的责任和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自2020年5月始,被告就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进行协商,但被告一直拖延。
被告三峡公司、**辩称,现被告的资金链断裂,资产被多个法院查封,无力还款。二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50万元、截止2020年4月30日的利息429万元、及以6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一点五计算的从2020年5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及以65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第三人***述称,本案中第三人***取款转款行为都是代原告行为,出借人是原告,第三人***未出借款项。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述称,原、被告的借款关系及积欠本息与第三人***无关。2000年2月至2011年6月,第三人***在被告三峡公司从事财务工作,期间账号为62220831000********的银行卡被三峡公司用于周转资金,所收到和所支出的款项均受被告三峡公司的安排。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证据质证,原告举示的2013年度企业年报、微信电子转账凭证、***户口簿、收据、银行转账流水、《还款协议》,二被告和第三人***均认可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手机录屏无原始载体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举示的银行转款回单为复印件,本院不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4日,原告(甲方、出借方)与被告三峡公司(乙方、借款方)、**(丙方、担保人)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乙方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向甲方累计借款700万元;经甲、乙双方共同结算,确认截止2020年4月30日,被告三峡公司尚欠原告本金650万元,利息429万元;2020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6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1.5%计算;被告三峡公司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如累计三期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三峡公司提前偿还全部本息;借款期间,如三峡公司不按期清偿借款本息,则由被告**对本协议中三峡公司的责任和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在2018年1月24日还款5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向被告三峡公司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三峡公司在借款后负有归还欠款的法定义务。虽原、被告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但被告三峡公司未按《还款协议》约定支付利息累计达到三期,原告遂有权按照约定要求被告三峡公司偿还全部本息,即被告三峡公司应在收到本案民事起诉状副本之日开始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庭审中,二被告亦同意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50万元、截止2020年4月30日的利息429万元、以6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从2020年5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及以65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意见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为此,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即确认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50万元、截止2020年4月30日的利息429万元、以6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从2020年5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及以6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第三人***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三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50万元、截止2020年4月30日的利息429万元、以6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从2020年5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及以6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196元,由被告重庆三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三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李 杰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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