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813执异2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凰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法定代表人:王连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刚,江苏瑞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虎,江苏瑞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江苏鲲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法定代表人:赵绪英,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鲲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公司)与被执行人***凰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凤凰汇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9)苏0813执1021号执行裁定书及罚款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凤凰汇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称:请求撤销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2019)苏0813执1021号执行裁定书,重新作出不予执行裁定书,取消相关执行措施;撤销(2019)苏0813执1021号罚款决定书。事实和理由:申请执行人鲲鹏公司与异议人凤凰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作出(2016)苏0829民初261号民事判决后,异议人不服该判决,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7)苏08民终709号民事判决。2017年7月21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人鲲鹏公司的送达回证签收回执,但鲲鹏公司在此后2年时间内未申请执行,直到2019年8月5日才提出执行申请,已超过2年法定申请执行时效,请求贵院对鲲鹏公司的申请裁定不予执行,并取消对异议人采取的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执行措施。贵院在受理鲲鹏公司执行申请后,将执行通知及财产申报等相关法律文书邮寄给杨国选。首先,杨国选仅为异议人与鲲鹏公司案件在诉讼阶段的代理人,在案件执行程序中并无任何代理权限,与异议人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签收行为属无效行为;其次,邮寄送达地址是南京市北京东路31号南京工艺美术大楼8楼,经了解杨国选自2017年转所至江苏斐多律师事务所,该律所地址是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1号8楼,故签收人并非是杨国选本人;再次,杨国选也未将相关信息告知异议人,异议人直到2020年7月7日才从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了解到鲲鹏公司申请执行的信息,后异议人与杨国选进行核实,杨国选明确回复异议人无执行程序代理权,执行材料其无权签收。故异议人不存在规定时间未按要求申报财产的违法行为,贵院作出的罚款决定书应予撤销。综上,鲲鹏公司的执行申请超出法定申请执行时效,异议人有权依法提出抗辩,且异议人因客观原因(未收到贵院相关执行文书),对本次执行事项毫不知情,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罚款无据,请求依法支持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经审查查明:鲲鹏公司与凤凰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鲲鹏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6)苏0829民初261号民事裁定:对被保全人***凰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在95万元以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对被保全人***凰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固定资产在95万元以内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同时对张鹏的苏H×××××、苏A×××××小轿车一并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后本院于2017年1月7日作出(2016)苏0829民初26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凰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鲲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18302.0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6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苏鲲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凤凰汇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7)苏08民终709号终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判决生效后,因凤凰汇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鲲鹏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执行,2019年8月7日向被执行人凤凰汇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因凤凰汇公司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苏0813执1021号执行决定书:将***凰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089344511)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日,本院向凤凰汇公司公告送达了该执行决定书。因凤凰汇公司未按要求申报财产,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苏0813执1021号罚款决定书:对***凰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50000元。同日,本院向凤凰汇公司公告送达了该罚款决定书。因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凤凰汇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苏0813执1021号执行裁定:终结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829民初2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凤凰汇公司于2018年底至2019年初与鲲鹏公司协商过还款事宜。在鲲鹏公司起诉凤凰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凤凰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国选在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指定代收人处签字,送达地址为南京市北京东路31号南京工艺美术大楼八楼。该送达地址确认书填写须知第五条载明:本送达地址确认书填写的内容适用于整个一审、二审、执行、再审、重审程序。
以上事实,由本院(2016)苏0829民初261号民事裁定书、(2016)苏0829民初261号民事判决书、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8民终70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9)苏0813执1021号执行裁定书、(2019)苏0813执1021号罚款决定书、公告、(2019)苏0813执1021号执行裁定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异议人凤凰汇公司提出申请执行人鲲鹏公司申请执行已超过2年法定申请执行时效的异议理由能否成立?二、(2019)苏0813执1021号执行案件的送达程序是否合法?
针对争议焦点一,异议人凤凰汇公司提出申请执行人鲲鹏公司申请执行已超过2年法定申请执行时效的异议理由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鲲鹏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收到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8民终709号案件民事判决书,鲲鹏公司在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鲲鹏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虽然超过了二年的申请执行时效,但从法院判决生效后到鲲鹏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间,凤凰汇公司曾于2018年底至2019年初与鲲鹏公司协商过还款事宜,故视为申请执行时效中断,因此鲲鹏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没有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依鲲鹏公司的申请进行强制执行并作出相应执行决定书、罚款决定书并无不当,异议人凤凰汇公司的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2019)苏0813执1021号执行案件的送达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在(2016)苏0829民初261号案件中,凤凰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选在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指定代收人处签字,该送达地址确认书明确载明所填写的内容适用于整个一审、二审、执行、再审、重审程序,故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等相关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给杨国选符合法定程序,异议人凤凰汇公司的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异议人凤凰汇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凰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黄丛梅
审 判 员 张中华
审 判 员 王贵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谦
书 记 员 黄海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