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8执复146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凰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法定代表人:王连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德当,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英杰,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江苏鲲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法定代表人:赵绪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鹤,男,该公司员工。
***凰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凤凰汇公司)不服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洪泽区法院)(2020)苏0813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洪泽区法院查明,鲲鹏公司与凤凰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鲲鹏公司向该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洪泽区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6)苏0829民初261号民事裁定:对被保全人凤凰汇公司的银行存款在95万元以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对被保全人凤凰汇公司的固定资产在95万元以内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同时对张鹏的苏HE09**、苏AX55**小轿车一并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洪泽区法院于2017年1月7日作出(2016)苏0829民初261号民事判决:一、凤凰汇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鲲鹏公司工程款918302.0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6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鲲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凤凰汇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7)苏08民终709号终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判决生效后,因凤凰汇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鲲鹏公司向洪泽区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执行。2019年8月7日,该院向被执行人凤凰汇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因凤凰汇公司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洪泽区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苏0813执1021号执行决定书:将凤凰汇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日,该院向凤凰汇公司公告送达了该执行决定书。因凤凰汇公司未按要求申报财产,该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苏0813执1021号罚款决定书:对凤凰汇公司罚款人民币50000元。同日,该院向凤凰汇公司公告送达了该罚款决定书。因该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凤凰汇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苏0813执1021号执行裁定:终结洪泽区法院作出的(2016)苏0829民初2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凤凰汇公司于2018年底至2019年初与鲲鹏公司协商过还款事宜。在鲲鹏公司起诉凤凰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凤凰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国选在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指定代收人处签字,送达地址为南京市北京东路31号南京工艺美术大楼八楼。该送达地址确认书填写须知第五条载明:本送达地址确认书填写的内容适用于整个一审、二审、执行、再审、重审程序。
凤凰汇公司向洪泽区法院提出异议称:请求撤销洪泽区法院(2019)苏0813执1021号执行裁定书,重新作出不予执行裁定书,取消相关执行措施;撤销(2019)苏0813执1021号罚款决定书。
洪泽区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异议人凤凰汇公司提出申请执行人鲲鹏公司申请执行已超过二年法定申请执行时效的异议理由能否成立?二、(2019)苏0813执1021号执行案件的送达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凤凰汇公司提出申请执行人鲲鹏公司申请执行已超过二年法定申请执行时效的异议理由能否成立?鲲鹏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收到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8民终709号案件民事判决书,鲲鹏公司在2019年8月2日向洪泽区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鲲鹏公司向洪泽区法院申请执行虽然超过了二年的申请执行时效,但从法院判决生效后到鲲鹏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间,凤凰汇公司曾于2018年底至2019年初与鲲鹏公司协商过还款事宜,故视为申请执行时效中断,因此鲲鹏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没有超过法定期限,洪泽区法院依鲲鹏公司的申请进行强制执行并作出相应执行决定书、罚款决定书并无不当,异议人凤凰汇公司的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9)苏0813执1021号执行案件的送达程序是否合法?(2016)苏0829民初261号案件中,凤凰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选在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指定代收人处签字,该送达地址确认书明确载明所填写的内容适用于整个一审、二审、执行、再审、重审程序,故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洪泽区法院依法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等相关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给杨国选符合法定程序,凤凰汇公司的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洪泽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凤凰汇公司的异议请求。
凤凰汇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洪泽区法院(2020)苏0813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和撤销(2019)苏0813执1021号执行裁定书,重新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并取消相关执行措施;撤销(2019)苏0813执1021号罚款决定书。事实与理由:
一、洪泽区法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执行人已经丧失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申请执行人鲲鹏公司依据洪泽区法院作出的(2016)苏0829民初261号判决向洪泽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凤凰汇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7)苏08民终709号民事判决书。鲲鹏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签收该判决书,该签收日期也是该案判决生效时间。鲲鹏公司向洪泽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为2019年8月5日,该申请显然已经超过二年法定申请执行时效。洪泽区法院认定凤凰汇公司曾于2018年底至2019年初与鲲鹏公司协商过还款事宜,故视其为申请执行时效中断。凤凰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首先,凤凰汇公司从未在上述时间与鲲鹏公司协商还款事宜,不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其次,洪泽区法院也未在裁定书中明确认定执行时效中断所依据的证据,裁定书中“另查明,凤凰汇公司于2018年底至2019年初与鲲鹏公司协商过还款事宜。”没有证据佐证。最后,即使洪泽区法院所述的协商还款事宜有相应证据,该证据亦未经凤凰汇公司质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处于未知状态。洪泽区法院剥夺凤凰汇公司质证权利,自行认定,违反法律规定。
二、洪泽区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凤凰汇公司作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向洪泽区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要求洪泽区法院撤销执行程序。洪泽区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与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作为裁判依据。该条款规定的是系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的内容,凤凰汇公司作为案件被执行人不属于案外人,洪泽区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三、洪泽区法院针对凤凰汇公司的处罚没有依据。洪泽区法院因凤凰汇公司未履行财产申报义务,且向凤凰汇公司诉讼代理人杨国选的送达视为对凤凰汇公司的送达,从而做出罚款决定。凤凰汇公司认为:1.财产申报以执行法院书面通知为前提条件,本案中凤凰汇公司并未收到洪泽区法院书面的财产申报通知,同时,邮寄给杨国选单号为1095888465329的EMS快递也非其本人签收。2.杨国选仅仅代理凤凰汇公司与鲲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阶段(一审、二审),在杨国选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明确记载:作为我方诉讼代理人。故在案件执行阶段杨国选无权代表凤凰汇公司签收法律文书,也没有义务承办执行案件的任何事宜。3.洪泽区法院认定杨国选在诉讼阶段签署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上载明所写内容适用于整个程序,故执行阶段也将法律文书送达给杨国选程序合法。首先,代理人签收法律文书的权限来源于当事人的授权,本案中当事人授权明确只是用于诉讼阶段。其次,送达地址确认书系法院提供的固定格式,除当事人签署外,其他代理人(律师、员工、亲属)均需提交授权委托书,法院在认可代理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以后才会要求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足以证实代理人签署的送达地址确认书需要与授权委托书配合使用。最后,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打印条款,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无法修改。
综上,洪泽区法院(2018)苏0813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恳请支持凤凰汇公司复议请求。
鲲鹏公司辩称,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王连玲在2018年底与鲲鹏公司协商还款事宜。凤凰汇公司欠鲲鹏公司工程款亦是事实,凤凰汇公司未按期履行法律文书义务,鲲鹏公司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查,本院确认洪泽区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另查明,鲲鹏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签收本院(2017)苏08民终709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8月5日,鲲鹏公司向洪泽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洪泽区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
2020年11月23日,鲲鹏公司提供《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在2018年至2019年2月,凤凰汇公司法人王连玲约我公司代理人张鹏两次去南京谈还款计划;第三次王连玲又请朱坝园区悦新装修公司老板姚祥昌出来与我公司代理人张鹏说情,地点是洪泽蓝湾咖啡馆,时间是2018年底至2019年元月前。王连玲表态年底先还部分装修款,结果一分钱没还。”落款处加盖鲲鹏公司公章,说明人张鹏签名。
2020年12月6日,姚祥昌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2018年秋,王连玲委托她姨妈来洪泽找本人协调***凰汇商务酒店装修款一事。当时鲲鹏公司张鹏参加协调,地点是洪泽蓝湾咖啡馆。双方协商同意分批付款。当时张鹏要求春节前付陆拾万,对面同意付叁拾万,至于后来如何履行我就不知道了。”
再查明,洪泽区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公告送达(2019)苏0813执1021号罚款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书面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鲲鹏公司申请执行是否已超过两年法定申请执行时效;二、本案应否撤销(2019)苏0813执1021号执行决定书及(2019)苏0813执1021号罚款决定书。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鲲鹏公司提供《情况说明》、《证明》,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鲲鹏公司的张鹏与王连玲协商还款计划,亦能证明凤凰汇公司于2018年底至2019年初与鲲鹏公司协商过还款事宜,该协商行为应视为鲲鹏公司向凤凰汇公司主张权利,构成执行时效期间中断,故鲲鹏公司于2020年8月5日向洪泽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未超过两年法定申请执行时效,凤凰汇公司主张鲲鹏公司申请执行时已超过两年法定申请执行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1.本案应否撤销(2019)苏0813执1021号执行决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根据上述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有异议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纠正申请,执行法院应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予以纠正的决定。本案中,凤凰汇公司认为洪泽区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错误,应提出书面纠正申请,并由洪泽区法院审查后作出是否纠正的决定。执行法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属于惩戒措施,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凤凰汇公司对洪泽区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决定书提出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洪泽区法院依照执行异议程序进行审查不当,应予纠正。2.洪泽区法院作出的(2019)苏0813执1021号罚款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书面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洪泽区法院已告知凤凰汇公司不服上述罚款决定的救济途径,而凤凰汇公司却以洪泽区法院违法送达执行文书为由要求撤销罚款决定书,该主张不属于异议、复议审查范围,洪泽区法院依照执行异议程序进行审查不当,亦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凤凰汇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洪泽区法院(2020)苏0813执异2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虽然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之处,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凰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2020)苏0813执异2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国华
审判员 刘群英
审判员 黄春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庄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