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鲲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安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盱眙两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830执恢905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安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
法定代表人:韦安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瑞,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铭宏,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盱眙两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301945382R,住所地:淮安市盱眙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鸿昌,职务不详。
申请执行人江苏安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盱眙两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作出(2018)苏0830民初58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盱眙两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安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8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13600元,减半收取6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00元,由被告盱眙两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后被执行人盱眙两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江苏安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执行,后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19)苏0830执21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21年6月66日作出(2021)苏0830执监7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19)苏0830执2171号执行裁定书,现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恢复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3月18日,本院通过微信电子送达形式向被执行人盱眙两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鸿昌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显示成功送达。但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也未实际履行义务。
二、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2022年1月9日、2022年3月23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对外投资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但均未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
三、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2022年3月25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走访,经了解,被执行人盱眙两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早已不在了,现场地上为江苏赛创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在经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四、2022年3月27日,因被执行人盱眙两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五、2022年3月24日,本院通过微信方式向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表示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申请被执行人破产。
本案执行标的为本金980000元,已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8)苏0830民初587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赵学雷
审判员  张宝林
审判员  张晓玉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