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8民终22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洪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滔,江苏典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锋,江苏典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洪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鲲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朱坝镇黄山路东侧、黄河路南侧第2-3号综合楼54号。
法定代表人:赵绪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淮安市洪泽湖高级中学(原洪泽县第二中学),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北京路。
法定代表人:胡国生,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定宏,淮安市洪泽区朱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鲲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淮安市洪泽湖高级中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2020)苏0813民初2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21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一审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2020)苏0813民初2497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原审原告***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玮
审 判 员 黄春丽
审 判 员 刘群英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玲
书 记 员 王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