句容东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句容东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句民初字第4327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王瑶,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
被告:句容东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黄梅句蜀路4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陆孝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句容市银鹏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华阳西路信用联社对面。
法定代表人:梅国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句容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句容经济开发区洪武路28号房产大厦A段5层。
法定代表人刘云奇,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句容市银鹏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银鹏公司)、句容东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句容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师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升公司、银鹏公司、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各被告协助原告对涉案房屋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2.要求判令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系银鹏公司以房地产公司名义开发建设,银鹏公司因欠**父亲郑九林工程款遂将涉案房屋抵债给郑九林。郑九林后又将涉案房屋抵债给东升公司,东升公司于2009年将涉案房屋抵债给原告。原告于2009年装修入住至今,但郑九林因资金需要以**名义于2008年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办理按揭贷款。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求没有异议,同意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证,但是税费应由***承担。
被告银鹏公司辩称,涉案房屋在本案诉讼之前已有生效文书涉及,对之前生效文书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房地产公司辩称,涉案房屋在本案诉讼之前已有生效文书涉及,对之前生效文书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东升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句容市儒香苑是由银鹏公司施工建设并以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的房产项目,郑九林曾从银鹏公司中分包儒香苑部分工程进行施工。2008年10月30日,银鹏公司与郑九林商定由银鹏公司以儒香苑2幢107室房屋折抵所欠郑九林的工程款,并由房地产公司与郑九林签订房屋确认定单一份,载明”郑九林(乙方)向房地产公司(甲方)确认儒香苑2栋107室房屋,暂定面积74.51平方米,单价3060元每平方米,定金228001元,备注:附房4-2,面积8.422平方米,17900元。银鹏公司负责人梅国强书写备注为”套房优惠伍仟元,附房优惠贰仟元,房款计入工程款”。郑九林女儿**于2008年11月4日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以银行按揭贷款的形式购买房地产公司建设的位于句容市××室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74.51平米,每平方米2993元,总价为223000元。2008年11月4日,由银鹏公司虚开首付款48000元的收据,向**出具票号为0800338的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收款事由:儒香苑2栋107室房款48000元,收款方式:现金。”后**凭此收据及房屋买卖合同,由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贷款175000元。**并在2008年11月18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一份,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房地产公司共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2008年11月4日,银鹏公司出具票号为0036576的收据一张,载明支付给郑九林48000元,郑九林在收据中签字。2008年11月11日,银鹏公司出具票号为0036578的收据一张,载明支付给郑九林175000元,郑九林在收据中签字。该两份收据中交款事由均载明为儒香苑工程款,其中票号为0036578的收据中收款方式载明为转账,并备注有”到建安公司”。2008年11月19日,银鹏公司转账175000元至郑九林,郑九林在转账凭单中签字,并备注”付工程款”。银鹏公司为了内部平账需要,在财物会计账册中又出具落款时间为2008年11月4日,票号为001440的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交款人:**,交款事由:借款48000元。”2008年11月30日,句容市银鹏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出具票号为0003505的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银鹏开发,交款事由:代付儒香苑郑九林工程款223000元。”2013年11月27日,银鹏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兹说明我公司代开发建设的儒香苑2栋107室商品房,作为施工工程款于2008年10月30日抵付给郑九林施工队(详见房屋确认单)特此说明,句容市银鹏房地产开发总公司,2013-11-27。”
另查明:东升公司与郑九林因商品砼款发生纠纷,东升公司于2010年4月7日起诉至本院,要求郑九林、戴云共同偿还拖欠的混凝土款860911.2元。审理中,经双方对账,郑九林与句容东升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0日签订对账单一份,载明郑九林因使用东升公司商品砼尚欠东升公司总计858488.2元,其中郑九林抵儒香苑2栋107室商品房一套,面积75平米,单价2700元,附房13500元,共计216000元,扣除后,郑九林仍欠东升公司混凝土款642488.2元。后经本院调解,双方一致确认扣除郑九林抵偿东升公司的儒香苑2幢107室商品房价款后,郑九林、戴云尚欠东升公司642488.2元,双方还就还款时间也做出了约定。2010年11月11日,郑九林向东升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郑九林抵儒香苑2幢107室商品房给东升混凝土公司,现承诺于2011年8月底办理过户手续,特此承诺,承诺人:郑九林,2010.11.11。”后东升公司将儒香苑2幢107室商品房抵货款给***,并同意配合***办理房屋相关手续。2009年银鹏物业公司经郑九林同意将该房屋交付给***,并由***装潢居住至今。
再查明:郑九林于2013年死亡。涉案房屋在银行的按揭贷款尾款已由***付清。
本院认为:句容市儒香苑实际由银鹏公司代为开发施工建设并由银鹏公司以房地产公司的名义负责对外销售,房地产公司对此亦认可。2008年10月30日,郑九林与银鹏公司以房地产公司名义签订的房屋确认订单,说明银鹏公司已经将涉案儒香苑2栋107室房屋以折抵工程款的形式抵偿给郑九林。此后,银鹏公司又以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再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房屋均未登记过户的情况下,应优先保护成立在先的合同。并且**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也是为了郑九林套取银行贷款,**与房地产公司之间并无买卖商品房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应当认定涉案房产已由银鹏公司抵给郑九林。后郑九林又将涉案房产抵给东升公司,东升公司又抵给***。故各被告均应协助原告办理涉案不动产权证,相关税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句容市银鹏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句容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句容市东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句容市儒香苑2幢107室房产的不动产权登记手续,涉及办理不动产权证登记手续的所有税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师柯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晓霞
书 记 员 樊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