句容东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句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华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83民初1315号 原告:句***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大***上行政村(新句蜀路4公里以东)。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乐和东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彬,江苏能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句***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与被告江苏华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7858.2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2月28日的货款利息247873元及支付自2020年2月29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货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千分之九点二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2月28日的违约补偿金202070元及支付自2020年2月29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补偿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息万分之二点五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句容理想城二期项目一标段B区”项目工程的需要,与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句容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并对混凝土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供应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累计混凝土货款5077858.25元,被告已付货款4900000元,尚欠货款177858.25元。截至2020年2月28日,被告尚须依约支付货款本金共计177858.25元。另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须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2月28日的货款利息247873元及自2020年2月29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货款利息;被告须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2月28日的违约补偿金202070元及自2020年2月29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补偿金。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 被告华江公司辩称,***在混凝土买卖关系,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经与被告核实,对对账单中***、***签字部分无异议,价款也正确。对《供需合同》要求原告举证系***在句容理想城二期项目一标段B区工作时所签,且被告从来未使用过该项目部印章,该份合同被告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提供混凝土。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价格共计5077858.25元的混凝土,并于每月向被告出具销售对账单,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在对账单中签字确认。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4900000元,剩余177858.25元未付。 原告为追索债权进行本次诉讼,与湖南**(南京)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所指派***律师担任原告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给该所律师费20000元。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出具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647800元或查封等额的其他财产,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3759元。 另,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句容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使用方(甲方)为江苏华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句容爱家项目部,供应方(乙方)为原告,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乙方处加***,江苏华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句容爱家项目部在甲方处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句容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销售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177858.25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其与江苏华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句容爱家项目部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及违约补偿金,本院认为,该混凝土供需合同需方处加盖的印章为江苏华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句容爱家项目部,被告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因该份合同无经办人及公司负责人的签字,形式上存在瑕疵,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合同为被告方与其签订,故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该份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对账单中未对款项的给付时间进行约定,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77858.2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其支付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其何时向被告主张货款,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货款的给付时间及逾期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故本院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3月12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律师***函费,因双方未对该费用进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华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句***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77858.25元及利息(以177858.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3月12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句***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78元,减半收取为5139元、保全费3759元,合计8898元,由原告句***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455元,由被告江苏华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44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秦 洁 书 记 员 张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