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民终27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句***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大***上行政村(新句蜀路4公里以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乐和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彬,江苏能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句***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江苏华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20)苏1183民初1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以177858.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3月12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支持上诉人一审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加盖被上诉人项目章的供需合同,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书面的买卖合同,被上诉人虽不认可项目部**的真实性,并口头提出鉴定。但被上诉人最终并未提起鉴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爱家项目部作为被上诉人的内部机构,其行为代表被上诉人意思表示或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法律后果,虽无经办人签字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合同的真实性及效力。上诉人已经就双方之间存在书面合同关系初步举证,被上诉人虽否认该事实,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佐证其观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应当确认供需合同的真实性及合法性。2.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本案中,双方对已供货款已进行确认,被上诉人应当在结算次月支付货款,即使一审法院未认定供需合同的效力,按照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也应当以结算次月为付款期限,并以欠款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上诉人违约金。
华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江公司支付货款177858.25元;2.判令华江公司向**公司支付截至2020年2月28日的货款利息247873元及支付自2020年2月29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货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千分之九点二计算);3.判令华江公司向**公司支付截至2020年2月28日的违约补偿金202070元及支付自2020年2月29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补偿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息万分之二点五计算);4.判令华江公司承担**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5.判令华江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二审中,**公司明确一审请求为:第二项请求为判令华江公司向**公司支付自2017年10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77858.25为基数,按照月息千分之九点二计算);第三项请求为判令华江公司向**公司支付违约补偿金(以177858.25为基数,按照日息万分之二点五计算,从2017年10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五项请求为判令华江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为华江公司提供混凝土。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公司共计向华江公司提供价格共计5077858.25元的混凝土,并于每月向华江公司出具销售对账单,华江公司方的工作人员***、***在对账单中签字确认。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华江公司共计向**公司支付货款4900000元,剩余177858.25元未付。
**公司为追索债权进行本次诉讼,与湖南**(南京)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所指派马晨洋律师担任**公司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公司应支付给该所律师费20000元。**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18日出具裁定书,裁定冻结华江公司的银行存款647800元或查封等额的其他财产,**公司为此支出保全费3759元。
另,一审庭审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句容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使用方(甲方)为江苏华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句容爱家项目部,供应方(乙方)为**公司,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公司在乙方处加***,江苏华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句容爱家项目部在甲方处加***。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向华江公司供应混凝土,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公司主张华江公司尚欠其货款177858.25元,华江公司予以认可,予以确认。
关于违约责任,**公司主张按照其与江苏华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句容爱家项目部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的约定要求华江公司承担利息损失及违约补偿金,一审法院认为,该混凝土供需合同需方处加盖的**为江苏华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句容爱家项目部,华江公司对该**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因该份合同无经办人及公司负责人的签字,形式上存在瑕疵,且**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合同为华江公司与其签订,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确认,**公司要求华江公司按照该份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对账单中未对款项的给付时间进行约定,故**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华江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故对**公司要求华江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77858.2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华江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公司主张其支付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公司未能举证其何时向华江公司主张货款,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货款的给付时间及逾期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故一审法院自**公司起诉之日即2020年3月12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公司的利息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律师***函费,因双方未对该费用进行约定,**公司主张华江公司承担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华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公司货款177858.25元及利息(以177858.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3月12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句容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3民初1855号案件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开庭笔录、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被上诉人在与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签订合同加盖的项目章与本案中的项目章是一致的,且被上诉人代理人在上述案件开庭中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此案后经开庭并调解结案,证明被上诉人加盖的句容爱家项目部章是多次使用的,是有效的。华江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中,华江公司代理人只对真实性认可,并未发表其他意见,且该案是以调解结束。故在本案中,上诉人提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双方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合同。另外,代理上诉人的律所代理了多起案件,包括本案,均以事先取得非法合同为证据,约定高额的违约赔偿金诉至法院,然后通过高额保全迫使被上诉人达成调解,支付高额的所谓违约金额及代理费用。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句容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为证实其主张,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该合同,并在二审中提供句容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3民初1855号案件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开庭笔录、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相佐证。被上诉人否认双方之间签订了句容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句容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中甲方**为“江苏华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句容爱家项目部”,虽然上诉人提供的句容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3民初1855号案件中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上盖有“江苏华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句容爱家项目部”**,且被上诉人在该案中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本案中“江苏华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句容爱家项目部”**与(2019)苏1183民初1855号案件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上“江苏华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句容爱家项目部”**是否系同一枚**,并无相关证据印证,尤其是(2019)苏1183民初1855号案件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上有经办人签字,而本案句容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上并无经办人签字,无法印证该**系被上诉人方工作人员加盖。因此,依据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仍然不能证实句容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上诉人依据该合同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应混凝土,且经双方对账,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双方对账结果给付货款。根据已查明事实,总货款为5077858.25元,被上诉人已经在供货期间及时给付4900000元,说明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义务时较为诚实守信,虽然尚有尾款未支付,但考虑到买卖合同中买方一般会预留一定比例质量保证金的商业惯例,且上诉人一直未予催要,故一审法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上诉人起诉之日认定被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的起算点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49元,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沈 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韦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