句容东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句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83民初3073号 原告:句***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大***上行政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句容市下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句容市下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1月生,汉族,住句容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湖南路**中国人保大厦**。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句***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与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南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设备损失24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4日15时10分许,**驾驶***所有的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句容市华阳区域即原告厂区内行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磅房设备发生碰撞,致车辆及磅房设备损坏。经交警大队认定,**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涉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南宁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财产损失确认书、更换设备款的发票、(2020)苏1183民初1730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南宁公司辩称,1.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的保险主张过高,其提供的定损信息系人保在句容的分支机构代为定损,而非我司意见,金额过高,我司认可损失为1.8万元;3.要求原告提供设备维修或更换的正规发票,否则本案证据不足,我司不予赔偿;4.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保南宁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4日15时10分许,**驾驶***所有的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句容市华阳区域东升搅拌厂磅房内时,因操作不当,与磅房设备发生碰撞,致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及磅房设备损坏。2018年3月14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8月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句容的分支机构对原告工程设备损失进行了定损,核定金额为24000元,并出具财产损失确认书给原告(电子打印件)。 另查明,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南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自行定损,原告予以认可,故被告现认为金额过高的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句***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维修设备损失24000元。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东升公司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洪 军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