句容东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句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句容分公司、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669号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土山路机场工业园区699-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句***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句蜀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句容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实验小学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黄运路14号(***对外贸易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诉人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因句***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句容分公司(以下简称建中句容公司)、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镇江中院)(2018)苏11执复179号执行裁定,句容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句容法院)(2018)苏1183执异72号执行裁定以及(2015)句执字第127-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句执字第12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2018)苏1183执恢44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监督。本院依法立案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11月20日,句容法院对**公司诉建中句容公司、建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句商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被告建中句容公司、建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公司价款人民币2521595元及利息、违约金269508元(利息和违约金已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6.7‰计付),合计人民币2791103元。2014年12月26日,该院以(2015)句执字第127号予以立案执行。2015年2月6日,该院***公司送达(2015)句执字第127-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协助冻结建中句容公司、建中公司在该公司的工程款3934962元。2015年6月19日该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12月28日,该院***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该公司以已支付9731600元,剩余工程款需以审计为准,尚不确定,且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该院审查后认为,宏伟公司在法院冻结债权后,擅自支付,故意对抗法院执行,遂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6)苏1183执异1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宏伟公司执行异议。宏伟公司申请复议,镇江中院于2016年5月21日作出(2016)苏11执复32号执行裁定,撤销句容法院(2016)苏1183执异12号民事裁定,发回句容法院重新审查。句容法院重新审查后认为: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故该院于2015年12月28日向案外人宏伟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宏伟公司在该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法院应不作审查并中止对该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至于**公司主张的被执行标的属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可强制执行等问题,可通过诉讼予以确定。遂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苏1183执异32号民事裁定书,中止对被执行人建中公司、建中句容公司在异议人宏伟公司工程款的执行,并告知如不服该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院提起诉讼。2016年9月5日,**公司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他人”系指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在排除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的情形下,此类主体收到履行通知后,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法院不得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但申请执行人此时可以提起债权人代位诉讼主张相关权利;“利害关系人”系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的“案外人”,债权同物权一样,均为财产权的一种,该类主体如对作为执行标的的到期债权主张实体权利,即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2017年2月13日,该院作出(2016)苏1183民初477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公司的起诉。**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镇江中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句容法院在(2016)苏1183执异32号民事裁定中裁定中止执行,并无不当。但告知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诉讼错误,应当予以纠正。2017年6月13日,镇江中院作出(2017)苏11民终130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句容法院另查明,建中句容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被注销。 句容法院还查明,该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苏1183民初2990号民事判决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11日*****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建中句容公司负责人)委***公司将首批工程款中的4144000元支付给**,以抵扣与**之间的2013年及2014年的借款。该委托书尾部有**签字,并加盖建中公司句容分公司公章,但该公章亦与分包合同上的公章明显不同。**多次出具委托书委***公司支付工人工资,但委托书的公章皆明显与分包合同上的公章不同。除上述工程款抵扣借款外,宏伟公司已代为支付部分工人工资。”在该案的诉讼过程中,宏伟公司及**提交的证据表明该公司向建中公司或建中句容公司付款情况如下:2015年2月13日付**4144000元、2月16日付大东岗2014年度工资1684622元、2月17日付包华民入户门112200元、付***材料45750元、2月23日付***30000元、**自印还款900万元、**自印利息380万元… 句容法院再查明,2018年9月17日,该院法院以宏伟公司于人民法院2015年2月6日冻结建中句容公司在该公司债权后擅自处分上述财产为由,向该公司发出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因该公司未能在指定期限内追回擅自处分的财产,2018年9月28日,该院作出(2018)苏1183执恢4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宏伟公司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公司3934962元。 句容法院异议审查后认为:宏伟公司以法院作出的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及(2018)苏1183执恢441号执行裁定书无事实依据、程序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撤销上述通知书和裁定书,该异议为宏伟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法院于2015年2月6日冻结被执行人建中句容公司、建中公司在宏伟公司的工程款3934962元后,该公司有无擅自支付工程款的行为。 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建中句容公司、建中公司在宏伟公司的工程款3934962元一周后,该公司即陆续向被执行人付款,付款额度远远超过法院冻结的额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规定,“被执行人或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法院向该公司发出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及(2018)苏1183执恢441号执行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关于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即“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已取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之规定。故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是以裁定而非通知的形式保全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因此,到期债权的协助执行人在收到法院到期债务履行通知书后,先提异议,再悄悄向被执行人履行(本案异议人在收到期债权履行通知书前法院冻结后即向被执行人支付),为规避执行的违法行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事实上,异议人先提出异议,帮助被执行人规避执行,此后又与被执行人发生矛盾,形成诉讼,暴露了其在法院冻结后擅自支付的事实。综上,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宏伟公司的异议请求。 宏伟公司向镇江中院申请复议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该公司借款以及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借款提供担保,作为内部结算,经审计,该公司已没有建中公司及**到期债权,也不存在擅自支付工程款的情形。要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及(2018)苏1183执异72号执行裁定书。 镇江中院复议审查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7条规定:“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碍执行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如果存在擅自支付行为,应当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追回。在出现不能追回并导致保全目的落空时,即发生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生效文书查明的事实,宏伟公司根据实际施工人**的指示,将建中公司在该公司的到期债权擅自用于抵扣其借款等情形,且未经一审法院同意并无法追回,在此情况下,句容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裁定宏伟公司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宏伟公司的复议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宏伟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句容法院(2018)苏1183执异72号执行裁定。 宏伟公司向本院申诉称:第一、2012年12月28日,该公司与句容市华阳镇人民政府签订句容市华阳镇大东岗拆迁安置小区建设工程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将其中一标段6、7、8号楼分包给建中句容公司承建,合同标的为2432900元。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与2014年春节前支付百分之四十的工程款9731600元;按照与句容市华阳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7.3.5条规定,该建设项目的付款方式为0-4-3-3。2017年1月22日,句容市审计局最终对一标段审定价64224123.39元,其中6、7、8号楼审定价为25953949.82元。2017年9月7日,该公司与6、7、8号楼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后确认,该公司实际垫付30127741.93元,多垫付4173792.11元。关于**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句容法院(2017)苏1183民初2990号民事判决及镇江中院(2018)苏11民终1723号民事判决均已确认。因此,不论是建中公司还是实际施工人**在该公司均没有到期债权。第二、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句容法院于2015年2月6日向申诉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并未核实建中句容公司和建中公司在申诉人处是否确有到期债权,其后向再审申请人发出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申诉人系按照与句容市华阳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建中公司、建中句容公司对该工程没有投入任何资金,全部由实际施工人**自筹资金、自负盈亏。在建设施工过程中,为了保障政府民生工程进度及工程质量以及确保在合同期限内如期竣工,在实际施工人**缺乏资金投入的情况下,申诉人宏伟公司为**对外借款担保,在政府工程款支付节点到来时按照**及建中公司的委托支付给借款人是自救行为。申诉人所支付的是农民工工资、工程维修费用、材料费用等,申诉人支付上述款项时,该到期债权是否存在尚未结算。最终经句容市审计局审计,建中句容公司在申诉人处已无任何债权存在,申诉人为6、7、8号楼还多垫付了400多万元。原审法院认定申诉人宏伟公司存在擅自支付行为并要求申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到期工程款债权是指建设工程建设方(发包人)和承包人已就工程款进行决算、结算或经审计,有确定的数额并已到债务履行期限的债权。被执行人对建设工程建设方享有的到期或者未到期工程款债权,执行法院虽然可以依法冻结,但对于建设方依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应当合理支付的建设工程进度款及工人工资,执行法院不得冻结。人民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对建设工程发包人的工程款债权时,应依法审查该工程款债权实际是由***享有还是由实际施工人享有,该工程款债权是否已经经过审计决算,是否已经到期,在冻结未到期工程款时,应允许建设工程发包人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合理支付建设工程进度款及工人工资,对发包人支付的上述款项不应认定为擅自支付。本案中,原审裁定未依法审查句容法院于2015年2月6日冻结建中公司及建中句容公司在宏伟公司工程款债权时,该工程项目是否已经竣工验收,是否经过审计决算、是否已经到期,如未到期,宏伟公司的相关支付行为是否属于依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合理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工人工资的行为,以及该工程款债权实际是由***建中公司享有还是由实际施工人**享有,宏伟公司的支付行为是否给建中公司和建中句容公司的债权人造成损害等事实,仅仅依据宏伟公司在该笔工程款债权被冻结之后,存在接受**委托支付**、大东岗2014年度工资、包华民入户门、***材料费以及向***、***等人偿还欠款等行为,认定该公司存在擅自支付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本案异议、复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1执复179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句容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3执异72号执行裁定; 三、本案发回句容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晶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