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宏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7民初1684号
原告:***,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北京正能汇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金,北京实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靖江宏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靖。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5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与被告靖江宏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景光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金,被告靖江宏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负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565835元及利息(按照年息24%计算,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时为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9日在天津塘沽一酒店里,被告***及其兄杭国平以与原告签订了南水北调配套工程标的《居间合同》为由,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人民币50万元现金,并打借条一张。借条写道:“今借到***人民币五十万元,借期一个月,以汇入本人建行卡×××(珠海卡)为准,并以靖江宏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保。”在借款人处有***的签名并加盖了靖江宏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截止到2016年10月6日原告及妻子刘春香向被告***转账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2018年春季,***失联,于是原告在2018年5月4日向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八角派出所报案,2018年5月18日派出所出具了受案回执。后来原告被告知***不构成诈骗,让原告去法院起诉解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裁决。
被告靖江宏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和事实完全不符,汇到我卡上的钱是30万元,这个我承认,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与工程毫无关系。我和原告就是民间借贷关系,已经还了5000元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与刘春香系夫妻关系。
***与杭国平系兄弟关系。***系靖江宏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案外人陈武认识***与杭国平。
2016年9月29日,***作为借款人向***出具借条,其中写道:“今借到***人民币五十万元,借期一个月,以汇入本人建行卡×××(珠海卡)为准,并以靖江宏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保。”在借款人处有***的签名并加盖了靖江宏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同日,***与杭国平就南水北调配套吴桥段13km河道工程签订《居间合同》。2016年9月30日、2016年10月1日,***通过银行账号×××向***银行账号×××分别转入50000元。2016年10月1日、2016年10月6日,刘春香通过银行账号向***银行账号×××分别转入100000元,两次附言为替***转。2016年10月8日刘春香(***之妻)转给杭国平4万元,10月8日刘春香支付宝转给杭国平1万元,10月20日刘春香建行转账给杭国平3万元,10月20日支付宝转账1万元,11月18日***转账给杭国平5000元,11月20日***转给杭国平3000元,一共6笔,共98000元。2017年8月4日,***向***转账5000元。
***提交报警记录及调查案件情况,用于证明2018年5月18日,公安局受理***报称的被骗一案,***认可***转账给他的30万元。
经询问,***主张由***偿还的565835元包括转给***的30万元,转账给杭国平的98000元,以及其他给杭国平购买东西的现金。***主张利息应按照年息24%,自2016年10月29日偿还至全部还清为止,***表示不予认可,可以接受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
上述事实,有借条、居间合同、转账记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作为借款人出具的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人员、担保人员,并有其作为借款人签字,靖江宏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盖公章确认,因此本院认定***与***之间达成了借款合意,靖江宏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条中并未明确担保责任方式,其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出借的具体数额。***及其妻刘春香向***、杭国平的转账数额共计398000元,对于此部分借款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与杭国平的兄弟关系、借条签订日期与居间合同签订日期的同一性、***与其妻刘春香向***、杭国平转账的数额转款时间基本保持一致等情形,认为***的举证已具备高度可能性,可以证明***与***之间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已经履行向***出借398000元的义务。***称花费现金167835元替杭国平购买物品的借款方式由于其并未提供充分合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各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称已经还款5000元,***亦认可该转账事实,因此在***未提交证明证明存在其他还款行为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尚欠***393000元。***主张***应按照年息24%偿还利息,自2016年10月29日偿还至全部还清为止,对此由于双方并未对利息进行相应书面约定,但是***表示可以接受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承担,因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取消,因此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因此本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对此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393000元及利息(以欠付货款39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的逾期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靖江宏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中***所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按本判决确定的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0元,由***负担1133元(已交纳),***、靖江宏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蔡景光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刘 叶
书 记 员 倪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