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02民初8696号
原告:***,女,1965年4月8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玲玲,女,1986年8月13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被告:**,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被告:**彬,男,1958年5月27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被告:宿迁市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770512467F,住所地宿迁市府苑小区A座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士禹。
原告***诉被告**、**彬、宿迁市万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万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万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彬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中国银行贷款年利率的1.8%支付借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彬、宿迁市万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上述三被告共同出具“借据”,并签名盖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因而成讼。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彬辩称,借条上是我签字。**是我四弟,当时我在**工地上做会计,钱拿来后**搞工程买钢筋用的,**是项目经理,是不是挂靠的我不清楚。我是跟**干的,钱我没用。利息支付了5、6年左右,钱是在2007年借的。我认为我不应该还该笔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彬系兄弟关系,**彬与原告系姻亲关系。因被告**需要资金于2006年1月1日,通过被告**彬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月息按1.8%计息,利息按四个季度付款”。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彬在证明人处签名“**斌”,该借条还加盖了“宿迁市万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借款后被告**按约定偿还利息,偿还约五、六年时间,后被告**未再偿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原告至2015年期间找到被告**彬,让其通知被告**更换借条,后二被告在原告要求下,将原借条时间更改为2015年。原告同时要求被告**彬在借款人处签字。二被告将原始借条日期“2006”改为“2015”,且均在借款处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系借款人,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彬的身份,在借款出借时**彬作为证明人签字,后更改借条日期时,**彬在**的签名后再次签字。本院认为,原告是基于对被告**彬信任出借资金给被告**,后因被告**长期拖欠借款利息及本金,原告找到二被告要求更换借条,并要求二被告均在借款人后签字,系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彬辩称其仍作为证明人,按常理其应在证明人后再次签字或在其签字前加上“证明人”字样,其在借款人后签字应视为债务加入,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涉案借条上并无还款日期约定,如被告**彬所述其仅作为证明人再次确认,无任何意义。原告要求二被告更换借条日期及重新签字行为应认定为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涉案债务的意思表示。被告**彬在借款人后签字应认定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标准为月息1.8%,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775元,由被告**、**彬共同负担;公告费5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讼费。
审 判 长 吴雪媛
人民陪审员 蔡则武
人民陪审员 孙加太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