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民终26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兴君临国际广场A座12层合146521号。
法定代表人:于树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2年12月26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蒙,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成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工业集中区(江苏成云服饰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吕建平,总经理。
原审被告:宿迁市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府苑小区A座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士禹。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伯燕(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女,1971年10月23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原审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洪泽湖路140号建设大厦六层。
法定代表人:陈思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才(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原审被告:江苏政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洪泽湖东路19号(政泰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冬平,总经理。
上诉人宿迁市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房地产公司)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江苏成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业建筑公司)、宿迁市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宇建筑公司)、宿迁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监理公司)、江苏政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泰建筑设计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华盛房地产公司及***均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7)苏1302民初1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盛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华盛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房屋是***的女儿、女婿从潘啸处购买,而非从华盛房地产公司处购买,华盛房地产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屋所在的楼房公共排水系统从设计、施工以及到验收、交付均是通过相关部门审批及验收,房屋质量合格,并不存在任何缺陷。涉案房屋所在的楼房公共排水系统是否存在缺陷只能由专业鉴定机构鉴定,并出具相应的鉴定结论才能认定。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涉案房屋所在的楼房公共排水系统存在缺陷具有不可推卸的举证责任,显然并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也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有效证明的情况下推定涉案房屋存在质量缺陷,显然是错误的。3.即便涉案房屋所在的楼房公共排水系统存在缺陷,***也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该缺陷与其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家中烟道爆裂是因何种原因引起?与涉案房屋所在的楼房公共排水系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并没有就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众所周知烟道是不能承受重量的,从***提供的视频资料中可以看出,其家中的烟道均是用重量的瓷砖包围着,使烟道长期承受巨大重量,这也可能是烟道承受不了重量导致发生爆裂的原因。所以直接推定***受伤与涉案房屋所在的楼房公共排水系统缺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错误的。4.华盛房地产公司作为开发商,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后,对涉案的房屋不再享有产权所有权,对涉案房屋所在楼房的公共部分包括公共排水系统也不承担任何义务。涉案房屋所在楼房公共部分的养护维修等义务应当由涉案小区的物业公司承担。故本案中如果公共排水系统出现问题,也应当有物业公司承担责任。***应当向物业公司主张权利,而非向华盛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
***辩称:排烟道应当相互独立且其作用是排烟,而天台上排水管道的作用是排水。华盛房地产公司开发的该项目其排水的系统和排烟的系统相连接,完全可能存在灌水的情况,烟道进水已经足以证明该烟道在制造和设计的时候有质量问题,而正是这种质量问题导致上诉人受伤至今没有办法恢复。华盛房地产公司及一审其他被告均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的房屋没有造成他人损害的可能性。本案主张的是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人应当赔偿被侵权人因侵权所造成的损失。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维持第一项;增判华盛房地产公司赔偿***残疾辅助用具5000元、房屋租金21600元、律师费10000元等财产损失36600元;改判华盛房地产公司排除房屋安全隐患。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驳回***要求排除安全隐患的诉讼请求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损害不是烟道质量问题导致的,可以向***释明变更诉讼请求,而不是明知房屋存在安全隐患,仅仅因为***表述修复烟道质量问题就简单全部驳回。如果安全隐患不排除,如果让房屋能够保证人身基本安全。且***有权就安全隐患问题向房屋建设主管部门投诉要求责令开发商整改,消除隐患,但一审法院如此判决将导致无法投诉开发商等相关责任人存在安全隐患。2.一审法院对***主张的残疾辅助用具、律师费、房屋租金损失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于受伤后确实购买了电动轮椅,因为护理人员不是二十四小时护理,一审法院仅支持50元/天的护理费,并不能满足一个受伤在床人员的基本需求。***在网络上购买残疾辅助用具,据实支出,应该得到合理支持。如果辅助用具得不到支持,就应当全额支持护理费要求,满足正常的护理费用要求。(2)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例,均应支持律师费用的赔偿。(3)房屋租金损失实际发生,应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由于不知隐患是否排除,房屋就一直闲置不敢居住。一审法院认为房屋租金损失未实际发生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赔偿。
华盛房地产公司辩称:1.涉案房屋的烟道、公共排水系统均通过验收,涉案房屋质量合格,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即便存在瑕疵的话,也应当由相应的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而不能依据一审法官的判断。2.***主张的辅助器具费用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是生活所必须的物品,主张的租赁费也没有实际产生,均不应得到支持。主张的律师费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涉案房屋于2013年10月份由华盛公司交付给买受人潘啸,2016年4月份由潘啸转售给***的女儿、女婿,并由2016年4月29日办理了权属售书,涉案房屋已经经过了2次装修,烟道爆裂的原因也有可能是楼上的住宿或装修造成的,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推定涉案房屋有质量问题。综上,***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万宇建筑公司述称:涉案烟道不是我公司承建的,应当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建设监理公司述称:监理公司是按照相关规定来开展工作的,涉案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
成业建筑公司及政泰建筑设计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五被告华盛房地产公司、成业建筑公司、万宇建筑公司、建设监理公司、政泰建筑设计公司修复烟道质量问题,彻底排除安全隐患;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20099元、护理费1800元;赔偿因索赔产生的律师费1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五被告赔偿医疗费19999元、护理费11951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617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房屋租赁费21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鉴定费176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的女儿刘淑丽、女婿蔡光清购买了欧洲花园G03栋104室房屋给***和刘玉龙夫妇居住。2016年6月23日中午12点左右,屋外下雨,***和刘玉龙正在餐厅吃饭,突然厨房烟道发生爆裂,烟道内集聚的水流瞬间奔流到餐厅将正在吃饭的***冲倒在地,致***的左脚骨折。***经住院手术,于2016年7月9日出院,截至目前病情稳定但已无法自己行走,必须借助拐杖。***认为,房屋质量应当达到最基本的保障人身安全要求,难以想象在家中能发生烟囱进水进而引起爆裂的情况发生。事情发生后华盛房地产公司仅到现场查看,发现烟囱部位渗水导致集聚到烟道中,并认为系设计单位的缺陷导致烟囱进水,拒绝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条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件》第3条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在无法确认该损害的原因情况下,要求五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3日,原告***受伤,后到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2016年7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三踝骨折。
2016年6月23日,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黄河派出所出具接警证明一份,内容:“2016年6月23日13时许,黄河派出所接到蔡光清报警称:其欧洲花园G3幢104室家中房屋排烟管道破裂,造成其岳母***受伤。”欧洲花园小区G3幢104室房屋登记在蔡光清、刘书利名下。该小区G3幢于2013年7月16日取得竣工验收合格备案手续。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载明,华盛房地产公司为建设单位,万宇建筑公司、成业建筑公司为施工单位,建设监理公司为监理单位,政泰建筑设计公司为设计单位。
2017年8月7日,宿迁市气象服务中心出具的气象证明:“2016年6月23日,地点宿迁市宿城区,天气状况:2016年6月23日宿迁市地区出现雷阵雨天气,全市普降暴雨到大暴雨,并伴有短时强降水和雷雨大风,其中宿城区降水量169.9毫米,达大暴雨标准。”
诉讼过程中,***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沭阳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12月10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意外受伤致左三踝骨折,目前留有左踝关节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00日、护理期限为100日、营养期限为80日为宜。”
再查明,2017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622元。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住院资料、气象证明、报警证明、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是否在涉案房屋中受伤,涉案房屋包括公共排水系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提供了报警证明,结合其提供的住院记录和一审法院依申请调取的公安机关出警视频,能够认定***当天在涉案房屋中受伤的事实。另外,根据***提供的气象证明,证实事发当天属于暴雨天气。一审法院现场勘查***房屋居住情况,***居住一楼,排烟管道末端位于***家中,而***提供当天现场的视频和公安机关出警视频,也能清晰反映位于***的家中烟道已经损坏。一审法院另外还现场勘查***房屋所在顶楼天台,该烟道与天台排水系统相连接,本案中不能排除雨水通过排水系统进入烟道的可能。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存在高度可能性,因此应认定华盛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楼房公共排水系统存在缺陷,雨水进入烟道积聚后冲破***家中烟道流入***家中,导致***在涉案房屋中受伤,***受伤与房屋公共排水系统有缺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条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华盛房地产公司辩称工程验收合格,其不应该承担责任,但因涉案房屋公共排水系统存在缺陷,属于建筑质量问题,***在涉案房屋中因此造成受伤,华盛房地产公司作为开发商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华盛房地产公司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具体损失。1.医药费。***提供两张票据,一张为112元,为实际支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另外一张医药费票据,虽然总金额为19987.25元,但是实际支出的费用为5899.74元,其余费用已经医保报销,故一审法院以***实际支出的费用为准,金额为6011.74元。对于医保报销部分医疗费,因***未实际支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关于护理标准,***确实需要护理,并且已经请专人照顾,也实际支出相应费用,但是护理人员当庭陈述,工作性质为做饭,而不是专门护理,故按照护工标准50元/天予以支持,护理费为5000元(50元/天×100天)。3.交通费。结合***住院时间和伤情,一审法院酌定为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8元(18元/天×16天)。5.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关于加强营养期限,一审法院认定营养费为800元(10元/天×80天)。6.伤残赔偿金26173元【43622×(80-74)×0.1,四舍五入后取整】。7.精神抚慰金。结合***伤残等级和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一审法院酌定为4000元。8.残疾辅助器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受伤必须需要残疾器具,因而对该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9.房屋租赁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该部分损失,因而一审法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以上总计42472.74元,应由华盛房地产公司负担。***要求华盛房地产公司修复烟道的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烟道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另外,***要求五被告给付律师费1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宿迁市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42472.7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华盛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涉案房屋交付验收记录;2.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涉案房屋是潘啸于2013年5月23日向华盛房地产公司购买,华盛房地产公司已经于2013年10月8日交付给潘啸,***与华盛房地产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涉案房屋交付后,华盛房地产公司对涉案房屋不再享有所有权,对公共部分也不应当再承担任何义务,公共部分的养护维修以及责任的承当都应当是该小区的物业公司,***应当向该小区的物业公司主张权利而非向华盛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
***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建筑物因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损害,责任者应当承担责任。
万宇建筑公司及建设监理公司质证意见:没有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本案系侵权之诉而非合同之诉,故华盛房地产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华盛房地产公司上诉主张,认定其承担责任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主张能否成立。二、本案中能否认定涉案楼房公共排水系统存在缺陷,是否必须经过司法鉴定程序予以认定;如存在缺陷,与***受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要求赔偿其残疾辅助用具费用、房屋租金、律师费等财产损失以及修复烟道排除房屋安全隐患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是***以华盛房地产公司等存在民事侵权行为为由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系侵权之诉,而非合同之诉,故华盛房地产公司提出的认定其承担责任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华盛房地产公司上诉提出,***并未举证证明涉案楼房公共排水系统存在缺陷,该问题只能经专业鉴定机构鉴定后予以认定;且即便存在缺陷,***亦未能举证证明与其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接警证明、出警视频、***住院记录、事发当天气象证明、一审法院现场勘查记录以及***陈述等证据,可以证明2016年6月23日宿城区出现暴雨天气,雨水进入***家中烟道,积聚后冲破烟道流入***家中致***受伤的事实。烟道并非排水管道,不应有水进入并冲破烟道,一审法院依据现场勘查情况,***房屋所在顶楼天台排水系统与该烟道相连接,结合事发当天的暴雨天气,认为不能排除是雨水通过排水系统进入烟道,据此认定涉案楼房公共排水系统存在缺陷,该认定并无不当。对华盛房地产公司提出的必须经过专业鉴定机构鉴定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受伤的原因是雨水积聚后冲破烟道流入其家中所致,故该排水系统的缺陷与***的受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条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华盛房地产公司作为开发商,应对其所开发、销售的商品房质量问题承担责任,***要求华盛房地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1.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及房屋租金问题;因***未能举证证明其受伤后必须需要残疾器具,亦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支付房屋租金,故一审法院对该两部分费用不予支持正确。2.律师费问题;***要求华盛房地产公司赔偿其律师费并无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正确。3.修复烟道问题;因***在一审中明确要求被告修复烟道排除房屋安全隐患,而烟道并不具备排水功能,本案中烟道破损是因雨水积聚所致,仅此并不足以证明烟道质量存在问题,故一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华盛房地产公司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宿迁市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亚非
审判员 陈泽环
审判员 朱 海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汪小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