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宿迁市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宿迁市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苏13行初59号
原告宿迁市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通城山庄小区西大门南侧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宿迁市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富康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江苏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宿迁市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万宇公司)诉被告宿迁市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下称宿城区市场监管局)行政登记一案,本院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宿城区市场监管局的出庭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宇公司诉称,案外人宿迁市中润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下称中润公司)拖欠原告巨额工程款,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已作出(2013)宿中民初字第0068号民事判决。中润公司的营业执照于2011年7月12日被原宿迁工商行政管理局宿城分局吊销,该企业处于吊销后未注销状态。后中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编造虚假理由,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将中润公司从吊销未注销状态变更为在业状态(即正常营业状态),中润公司借机将其法定代表人及公司股东全部更换,现该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2013)宿中民初字第0068号民事判决无法执行。被告擅自为中润公司进行变更核准登记,将该企业原本吊销状态变更为在业状态,为中润公司及其原法定代表人**逃避债务创造了条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变更登记行为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并将中润公司恢复至原来吊销未注销的企业状态。
被告宿城区市场监管局答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在被告处查询就已得知中润公司由吊销未注销状态变更为正常营业状态以及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等情况,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当自知道变更登记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原告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起诉人必须要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而中润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其法人资格并未丧失,无论中润公司是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还是处于在业状态均不会影响对该公司的执行结果,变更登记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其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被诉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3、宿城区市场监管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宿城区市场监管局虽是中润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机关,并因该公司未按期年检而将其营业执照吊销,但对该公司恢复在业的审批权以及在工商登记系统中将吊销状态改为在业状态的处理操作权均由宿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使,原告对此也是知晓的,且其就同一事由已对宿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起了行政诉讼,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也已立案受理,原告对本案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4、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5年4月14日,根据中润公司的请求,被告向宿迁工商行政管理局报请审批处理,后该局依法作出处理。中润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8日、6月30日提出地址变更申请和股东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经过审核,被告依法作出了变更登记。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4日,中润公司经工商核准注册登记依法设立。后该公司因未按期年检,被原宿迁工商行政管理局宿城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3年7月24日,万宇公司经查询,原宿迁工商行政管理局宿城分局向其出具中润公司有关企业登记信息表,该表载明:“企业名称:宿迁市中润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企业状态:吊销未注销法定代表人姓名:**”。2016年3月30日,万宇公司再查询,宿城区市场监管局向其出具中润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该表载明:“业务类型:变更核准企业名称:宿迁市中润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企业状态:在业法定代表人姓名:***核准日期:2015年6月30日”。万宇公司认为,宿城区市场监管局擅自将中润公司由吊销未注销状态变更为在业正常经营状态,致使该公司借机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并转移资产,现该公司无资产可供法院执行,导致其债权无法实现,宿城区市场监管局的变更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其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5年4月2日,本院对万宇公司诉中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宿中民初字第0068号民事判决,判决中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万宇公司工程款4504941元及相应利息。
再查明,万宇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后,其就同一事由又以宿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被告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万宇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提出撤诉申请,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苏1302号行初190号行政裁定,准许万宇公司撤回对宿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起诉。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中润公司两份有关企业信息登记表、(2013)宿中民初字第006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苏1302行初190号行政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与万宇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万宇公司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万宇公司因案外人中润公司拖欠其工程款而诉至法院,其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宿城区市场监管局为中润公司办理企业变更登记,其与中润公司之间形成的是行政法律关系,而原告万宇公司对中润公司资产并未依法设定相应的特殊权利,万宇公司作为中润公司的普通债权人,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行政法律关系,且被告的变更登记行为与中润公司是否能够清偿债务没有必然联系。因此,涉案工商变更登记行为与万宇公司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故万宇公司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宿迁市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宿迁市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谈强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周莹
书记员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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