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平县龙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梁平县龙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瑞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4民终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宏杰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工业园区龚家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569902682N。
法定代表人:梁甫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芹菲,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平县龙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梁山镇双桂路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668930865N。
法定代表人:陈文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羿,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瑞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梁山街道梁山路5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6965710384。
法定代表人:龚鲜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羿,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鋆,男,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原审第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八纬路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30636028。
法定代表人:吴春军,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宏杰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杰门业公司)、梁平县龙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重庆市瑞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江公司)、贺鋆、原审第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4民初7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于2021年3月18日进行了质证询问,上诉人**、被上诉人宏杰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甫文、被上诉人贺鋆到庭接受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4民初755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宏杰门业公司对**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与宏杰门业公司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存在严重错误。**作为重庆市沙坪坝大学城学府悦园公租房A区1#、2#、3#、5#、7#、9#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接受了龙腾公司的委托,代表龙腾公司与宏杰门业公司签订《室内套装复合门安装合同》;2017年11月7日,以中建六公司重庆学府悦园工程项目部为甲方、印章为龙腾公司项目部、瑞江公司项目部为乙方、宏杰门业公司为丙方,三份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三方就案涉项目的1#、2#、3#、5#、7#、9#套装门整改及付款进行约定。**代表龙腾公司所作出相应的签字确认,**的签字并不代表就应该承担付款义务,其责任应当由龙腾公司负担。
宏杰门业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同意一审判决。钱不管是**出还是龙腾公司出都可以,宏杰门业公司只要收到钱就行。既然法院判决**承担,那就由**承担。
贺鋆答辩称,认同**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龙腾公司、瑞江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的签字、盖章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应当由其承担付款责任。2.**并非公司员工,其行为不能代表龙腾公司,即使存在挂靠关系,但挂靠者也可对其行为承担责任。3.**、贺鋆二审举示的新证据属于签订合同结算后补充的证据,不能以此判定宏杰门业公司知晓**、贺鋆具有代理权限。
宏杰门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腾公司、瑞江公司立即支付宏杰门业公司货款675,166元及逾期支付期间的资金利息(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龙腾公司、瑞江公司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宏杰门业公司明确要求**、贺鋆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宏杰门业公司(乙方)与印章为“梁平县龙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室内套装复合门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包的沙坪坝陈家桥公租房提供套装门并负责安装,该合同约定套装门(含安装)单价为含税459元/樘,不含税为446元/樘,合同总价款暂定为2,676,000元,最终价以结算为准。乙方进场安装当月25日前与甲方对量,甲方次月30日前按80%向乙方支付进度款;待全部工程完成,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款的85%,待办理结算后,三个月之内甲方将工程款付至总款的97%,余下的3%作质保金,如甲方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额度向乙方付款,甲方承担延期付款的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为月息,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并明确质保期为一年。该合同尾部加盖“梁平县龙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印章下有签有“**”二字。合同签订后,宏杰门业公司向案涉工程提供套装门,并获得部分货款。
2017年11月7日,以中建六公司重庆学府悦园工程项目部为甲方、印章为龙腾公司项目部、瑞江公司项目部为乙方、宏杰门业公司为丙方,三份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三方就重庆市沙坪坝大学城学府悦园公租房A区1#、2#、3#、5#、7#、9#套装门整改及付款进行约定,协议约定:1.本协议签订后限丙方于2017年11月9日之内完成所有整改并销项,以重庆锦绣山庄网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刚翔分公司查验销项数据、时间为准;2.此项目丙方向乙方供货总金额2,740,224元,乙方已支付1,425,432元,当业主支付90%比例工程款时,乙方支付丙方600,000元,当业主支付至90%至97%区间工程款时,乙方按业主区间支付的同比例支付丙方,3%质保金在2019年8月15日之前由甲方代为支付(从乙方退回的质保金中扣出支付)。该协议乙方处签有“**”二字。庭审中,宏杰门业公司自认已支付款项为2,065,058元,尚欠款项675,166元。
诉讼过程中,龙腾公司对宏杰门业公司提交的《室内套装复合门安装合同》上“梁平县龙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印章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弘正所〔2020〕文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签订日期为2014年12月8日、项目名称为沙坪坝陈家桥公租房B区的《室内套装复合门安装合同》第5页“甲方(盖章):”处“梁平县龙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提供的样本文印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指承揽方按照定作方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定作方,定作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约定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宏杰门业公司向重庆沙坪坝陈家桥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工程A区装饰装修工程提供套装门,系承揽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定作人如何认定,虽然龙腾公司、瑞江公司承包了重庆沙坪坝陈家桥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工程A区装饰装修工程,但《室内套装复合门安装合同》上“梁平县龙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司法鉴定与龙腾公司印章不一致,同时,龙腾公司、瑞江公司未向**、贺鋆出具过委托书,**、贺鋆也不是龙腾公司、瑞江公司的职工,双方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满足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宏杰门业公司不满足善意且无过失的情形,**、贺鋆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故龙腾公司、瑞江公司不是本案的定作人,不应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在《室内套装复合门安装合同》及《协议》上签字,故**应为本案定作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本案支付责任,根据协议约定,**应支付宏杰门业公司货款675,166元,故对于宏杰门业公司请求**支付货款675,16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室内套装复合门安装合同》约定,**还应向宏杰门业公司支付利息,由于宏杰门业公司未明确被告支付款项的具体时间,酌定以尚欠款项675,166元为基数,从最后一笔款项应支付时间的次日即2019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鉴定费8,360元,由宏杰门业公司承担。由于贺鋆未在案涉合同上签字,贺鋆也未明确其与**系合伙关系,各方当事人亦未举示**、贺鋆系合伙人的证据,故贺鋆不承担本案支付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宏杰门业公司货款675,166元及利息(利息以675,166元为基数,2019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宏杰门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52元,由**负担;鉴定费8,360元,由宏杰门业公司负担,宏杰门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龙腾公司。
二审中,**向本院举示了三份新证据:证据1.收据两张(2015年2月10日、2015年2月14日,宏杰门业公司出具的进度款收据),拟证明宏杰门业公司安装的套装门是与龙腾公司发生的账目往来关系;证据2.协议书(双方协商付款事宜),拟证明龙腾公司与宏杰门业公司的合同关系;证据3.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龙腾公司对**在案涉项目的授权委托),拟证明**受龙腾公司委托,其身份为龙腾公司的现场负责人。
对**举示的证据,经贺鋆质证认为,**举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协议书是真实的,当时贺鋆本人即在场;收据是真实的,当时贺鋆本人也在场,委托书是龙腾公司出具给**的。
以上证据经宏杰门业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证据2因**有刻制假章的历史,对其印章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应该在一审时出示而未出示。经龙腾公司、瑞江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首先,该收据仅有复印件,且两张收据的经办人同为尹英杰,但笔迹完全不一样,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其次,两份收据都是宏杰门业公司单方出具,该收据由**个人持有,付款方式载明为转账,但没有举示银行流水,不能证明该款为龙腾公司支付给宏杰门业公司;其三,宏杰门业公司在一审中已经自认从未收到过龙腾公司和瑞江公司的付款,两公司从未与宏杰门业公司发生过资金往来。对于**举示的证据2即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首先,该协议书虽列明甲方为龙腾公司,但加盖的印章是龙腾公司项目部的公章,龙腾公司并没有设立项目部,也没有刻制项目部印章,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况且贺鋆在二审庭审中自认了“项目部的印章不能签订合同”;其次,协议未显示宏杰门业公司任何信息,代理人身份无法核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加之**有使用假印章的前例,该印章的真实性存疑,将申请鉴定。对**二审举示的证据3即《授权委托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首先,**使用龙腾公司印章经鉴定为假章,二审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同样不是龙腾公司加盖的公章,也没有龙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应对龙腾公司产生效力。其次,**一审时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举示此份授权委托书,在宏杰门业公司不知有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其二审举示该授权委托书应是**为应诉单方制作,其合法性存疑。且从授权委托书的新旧看,复合门安装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12月8日,委托书时间为2016年9月28日。其三,宏杰门业公司也无权限,不能构成表见代理。
对**举示的证据,经贺鋆质证认为,**举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协议书是真实的,当时贺鋆本人即在场;收据是真实的,当时贺鋆本人也在场,委托书是龙腾公司出具给**的。
中建六公司没有对此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中,贺鋆举示证据一份《授权委托书》,其内容与**所举示的《授权委托书》内容基本相同,旨在证明**所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是真实的。
经宏杰门业公司质证认为,该授权委托书是否真实,因为此前有假章的事情,所以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持怀疑态度。
经龙腾公司、瑞江公司质证认为,对贺鋆提交的委托书的“三性”不认可。瑞江公司并未授权贺鋆对外结算,结算协议和合同上并无贺鋆签字也无瑞江公司公章,一审判决贺鋆和瑞江公司不承担责任,龙腾公司并无异议,故二审中贺鋆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并无关联,不应采纳。
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中建六公司没有对此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对于**二审举示的证据,首先,**在二审中所举示的证据按其证据生成时间,应当是在一审庭审之前即已经产生,其在一审中没有举示,而在二审中举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其次,**举示的收据只能证明向宏杰门业公司支付过款额,至于该款额究是龙腾公司支付的还是**支付的,鉴于收据由**持有和保管,只能认定为**经手并支付,不是龙腾公司支付,故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协议书,其上仅有龙腾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乙方代表的身份不明确,该证据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审举示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公章与一审中龙腾公司提交鉴定的印章样本明显不相同,无法确认该授权委托书的真伪,且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事务属于龙腾公司的授权范围,故其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二审举示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陈文森系梁平县龙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办理重庆沙坪坝陈家桥学府悦园公租房A区1#、2#、3号装修工程及5#、6#外墙装饰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工程款结算等相关事宜(该工程所有工程款必须进入梁平县龙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本账户),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代理人只能在该项目工程范围内行使委托权,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后加盖有“梁平县龙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2015年2月10日,宏杰门业公司出具给**《收据》(编号No.0028522)一份,其上载明“交款单位:梁平县龙腾建筑有限公司,收款方式:转账;款额为柒拾万元,收款事由:陈家桥公租房套装门安装进度款”。2015年2月14日,宏杰门业公司出具给**《收据》(编号No.0033523)一份,其上载明“交款单位:梁平县龙腾建筑有限公司,收款方式:转账;款额为肆拾万元,收款事由:陈家桥公租房套装门安装进度款。”2015年2月10日,**以梁平县龙腾建筑公司名义(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就案涉工程款的支付问题达成协议,议定双方就大学城学府悦园公租房A区2015年春节前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2日,付款理由为套装门款,付款金额70万元,付款方式:银行转账40万元,其中30万由中建六局及下属单位开出商业承兑汇票。后加盖“梁平县龙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乙方代表“尹英杰”签名捺印。
贺鋆举示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龚鲜明系重庆市瑞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贺鋆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办理重庆沙坪坝陈家桥学府悦园公租房A区7#、8#、9号装修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工程款结算等相关事宜(该工程所有工程款必须进入梁平县龙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本账户),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代理人只能在该项目工程范围内行使委托权,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后加盖有“重庆市瑞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同时附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及身份证复印件。
另查明本案一审庭审中(2020年11月6日),宏杰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甫文陈述,自己与**签订合同时,**向其声称**是龙腾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人,但没有向其出具授权委托书。同时,宏杰门业公司还陈述,其在接受案涉款项时,从**处获得40万元,其余多数是孙辉支付的,龙腾公司、瑞江公司均没有直接向宏杰门业公司支付过案涉款项。
二审审理中,当向**问及“既然不是公司员工,你为什么要做这个项目?”**回答“当时我们与公司有关系,所以认定我们是现场负责人来做,项目做好了公司就分钱给我。”当向**问及“是你们找到了项目再找的公司签合同,还是公司签合同后再找的你们?”**回答“是我们找的项目,然后找的公司,公司愿意做这个项目上,就委托我们作为现场负责人。”贺鋆陈述“和**一样的,我们与中建六公司有关系,龙腾公司、瑞江公司出资质,做好了就给我们分红,也相当于合作关系。”贺鋆还陈述“以前很多工程是挂靠的龙腾公司、瑞江公司在做,本项目没有挂靠”,“但是项目部的印章不能签订合同的”。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签订涉案买卖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龙腾公司应否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现评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以上规定即为无效代理和表见代理的规定。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包括:1.须为无权代理,即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实施的代理行为;2.须在代理行为外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3.须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4.须是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即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且对其“不知道”没有主观上的过失。
本案中,首先,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系挂靠龙腾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与宏杰门业公司订立安装合同,但**并非龙腾公司职工,**从事安装施工的行为不属于龙腾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次,龙腾公司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重庆沙坪坝陈家桥学府悦园公租房A区1#、2#、3号装修工程及5#、6#外墙装饰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工程款结算等相关事宜”,此处的“等”只应作限缩解释,即授权范围以委托书明确罗列的事宜“现场管理、工程款结算”为限。何况涉案合同签订在前,授权委托书出具有后,授权委托书并没有明确对**先前行为的追认。由此可知,龙腾公司并没有将与宏杰门业公司之间签订《室内套装复合门安装合同》的权利明确授权给**,**对此不享有代理权。其三,虽然**以龙腾公司名义与宏杰门业公司又签订了《协议》,但其加盖的印章是“梁平县龙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该“项目部”由龙腾公司设立、该项目部印章经由龙腾公司刻制并交付**或者授权**使用。故仅凭**持有的龙腾公司印章、龙腾公司项目部印章这一外观不足以推定龙腾公司对其进行了授权,何况项目部的负责人无权直接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其四,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宏杰门业公司直接与**进行案涉合同的磋商,其款项没有经由龙腾公司支付,而是由**直接支付或者指定他人代为支付给宏杰门业公司。最后,宏杰门业公司自认在与**交往的过程中,**并没有出示龙腾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给宏杰门业公司,且其案涉款额也是**支付,没有经由龙腾公司。宏杰门业公司主观上并没有将**与自己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行为当然认定为代表龙腾公司的代理行为,宏杰门业公司不存在主观上的不知情,不存在善意或过失情形。
综上,**以龙腾公司名义与宏杰门业公司签订《室内套装复合门安装合同》以及履行该合同的行为既不是龙腾公司的职务行为,也不是代表龙腾公司的代理行为,更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和特征,该行为属于**的本人行为,其法律后果由**本人自行承担。龙腾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对宏杰门业公司的支付责任。同时,鉴于宏杰门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所请求的标的不涉及到瑞江公司、贺鋆,故在此不作评判。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5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庆华
审 判 员 黄 飞
审 判 员 彭松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凤
书 记 员 杜晓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