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平县龙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宏杰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贺鋆梁平县龙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4民初7559号
原告:重庆宏杰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工业园区龚家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569902682N。
法定代表人:梁甫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芹菲,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平县龙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梁山镇双桂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668930865N。
法定代表人:陈文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周羿,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瑞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梁山街道梁山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6965710384。
法定代表人:龚鲜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周羿,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贺鋆,男,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第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天津市河**八纬路**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30636028。
法定代表人:吴春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朝俊、郭秋,该公司职工。
原告重庆宏杰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杰公司)诉被告梁平县龙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重庆市瑞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江公司)、第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瑞江公司申请追加**、贺鋆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贺鋆为被告,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7日、2020年6月28日、2020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11月6日开庭时,原告宏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甫文、被告龙腾公司、瑞江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鋆、第三人中建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龙腾公司、瑞江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75166元及逾期支付期间的资金利息(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龙腾公司、瑞江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三人中建六公司在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处承包了沙坪坝陈家桥公租房建设工程,中建六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龙腾公司、瑞江公司。被告龙腾公司于2014年12月与原告签订了《室内套装复合门安装合同》,合同约定需要安装的套装门约为6000樘,单价为459元,工程总价款为2676000元,合同约定按进度分期结算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积极购买材料组织工人生产并将相应的套装门安装完毕,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7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龙腾公司、瑞江公司、第三人中建六公司对原告的工程总量进行结算并形成书面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实际供货总金额为2740224元,已实际支付1425432元,当业主支付90%比例时,被告需支付原告600000元,当业主支付90%-97%区间时,被告按同比例支付。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现尚欠原告67516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宏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室内套装复合门安装合同》;2.《协议》;3.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
被告龙腾公司、瑞江公司共同辩称,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并非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从合同签订上看安装合同有龙腾公司盖章和**签字,但该印章与龙腾公司印章不一致,且被告龙腾公司、瑞江公司从未刻制过项目部的印章,应该由被告**、贺鋆承担责任。从合同履行上看,被告龙腾公司、瑞江公司并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并不是实际履行人。**、贺鋆以龙腾公司、瑞江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进行结算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二人在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经鉴定与公司印章不一致,项目部印章从未刻制并使用过,二人也从未向原告出具公司的委托书等资料,不满足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原告不满足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即使**、贺鋆加盖公司印章,原告也应审查,合同对公司是否产生效力关键在于盖章的主体当时是否具有代理权,二人并非公司职工也无授权,原告也未审查,故应由**、贺鋆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龙腾公司、瑞江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腾公司、瑞江公司无证据向法庭出示。
经被告龙腾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印章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弘正所〔2020〕文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贺鋆、第三人中建六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原告宏杰公司(乙方)与印章为“梁平县龙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室内套装复合门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包的沙坪坝陈家桥公租房提供套装门并负责安装,该合同约定套装门(含安装)单价为含税459元/樘,不含税为446元/樘,合同总价款暂定为2676000元,最终价以结算为准。乙方进场安装当月25日前与甲方对量,甲方次月30日前按80%向乙方支付进度款;待全部工程完成,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款的85%,待办理结算后,三个月之内甲方将工程款付至总款的97%,余下的3%作质保金,如甲方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额度向乙方付款,甲方承担延期付款的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为月息,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并明确质保期为一年。该合同尾部加盖“梁平县龙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印章下有签有“**”二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案涉工程提供套装门,并获得部分货款。
2017年11月7日,以第三人中建六公司重庆学府悦园工程项目部为甲方、印章为龙腾公司项目部、瑞江公司项目部为乙方、宏杰公司为丙方,三份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三方就重庆市沙坪坝大学城学府悦园公租房XX区1#2#3#5#7#9#套装门整改及付款进行约定,协议约定:1.本协议签订后限丙方于2017年11月9日之内完成所有整改并销项,以重庆锦绣山庄网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刚翔分公司查验销项数据、时间为准;2.此项目丙方向乙方供货总金额2740224元,乙方已支付1425432元,当业主支付90%比例工程款时,乙方支付丙方600000元,当业主支付至90%至97%区间工程款时,乙方按业主区间支付的同比例支付丙方,3%质保金在2019年8月15日之前由甲方代为支付(从乙方退回的质保金中扣出支付)。该协议乙方处签有“**”二字。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款项为2065058元,尚欠款项675166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龙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室内套装复合门安装合同》上“梁平县龙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印章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弘正所〔2020〕文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签订日期为2014年12月8日、项目名称为沙坪坝陈家桥公租房XX区的《室内套装复合门安装合同》第5页“甲方(盖章):”处“梁平县龙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提供的样本文印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庭审中,原告宏杰公司明确要求被告**、贺鋆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指承揽方按照定作方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定作方,定作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约定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宏杰公司向重庆沙坪坝陈家桥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工程XX区装饰装修工程提供套装门,系承揽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定作人如何认定,虽然被告龙腾公司、瑞江公司承包了重庆沙坪坝陈家桥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工程Fa区装饰装修工程,但《室内套装复合门安装合同》上“梁平县龙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司法鉴定与龙腾公司印章不一致,同时,被告龙腾公司、瑞江公司未向被告**、贺鋆出具过委托书,被告**、贺鋆也不是被告龙腾公司、瑞江公司的职工,双方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满足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原告不满足善意且无过失的情形,被告**、贺鋆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故被告龙腾公司、瑞江公司不是本案的定作人,不应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被告**在《室内套装复合门安装合同》及《协议》上签字,故被告**应为本案定作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本案支付责任,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675166元,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6751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室内套装复合门安装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由于原告未明确被告支付款项的具体时间,本院酌定以尚欠款项675166元为基数,从最后一笔款项应支付时间的次日即2019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鉴定费8360元,由原告宏杰公司承担。由于被告贺鋆未在案涉合同上签字,被告贺鋆也未明确其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各方当事人亦未举示被告**、贺鋆系合伙人的证据,故被告贺鋆不承担本案支付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宏杰门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75166元及利息(利息以675166元为基数,2019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宏杰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52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8360元,由原告重庆宏杰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重庆宏杰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梁平县龙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鹏
人民陪审员  莫顺杨
人民陪审员  冯明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张 益
书 记 员  张 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