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渝0155行初21号
原告梁平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梁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梁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局职工。
第三人***,男,1968年06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尚可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平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梁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梁平区人社局)、第三人***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2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3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梁平区人社局出庭应诉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2年11月8日,***向梁平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22年11月9日,梁平区人社局调查核实,龙某公司承接了重庆市戏水族服饰科技有限公司针织服装生产项目施工,***是该工地的木工。2022年1月10日11:00许,***在该工地H栋1楼关立柱模板过程中,从钢筋上掉下的焊渣落入其右眼,致其右眼受伤。先后经梁平区***诊所、梁平张洪川诊所、重庆市梁平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角膜异物。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右眼角膜异物感染导致右眼视力下降(矫正视力0.4)与2022年1月10日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为完全作用。***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认定工伤认定范围。遂作出梁平人社伤险认字[2022]2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伤为工伤。
原告龙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梁平人社伤险认字[2022]2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建的重庆市戏水族服饰科技有限公司针织服装生产项目中的“模板制作安装工程”的劳务以“包工包料、包人工费、包机械、包管理、包质量、包安全”的方式分包给了案外人***,***系***雇请的临时工(点工),在施工过程中接受***的管理,原告并非***的用工主体。因此,***何时何原因受伤,原告并不知情,且被告收集的证据无法证明***于2022年11月9日受过伤,也无法证明***的受伤属于工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理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梁平区人社局辩称,一、原告系***的用人单位。***系原告工地的木工,签订有《简易劳动合同》。二、即使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原告也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系***雇请的临时工不属实。即使是原告将劳务分包给***,***为***雇请的临时工。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原告也应承担工伤保险。三、***于2022年1月10日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2年1月10日上午,***在工地上班,***在作业中,钢筋上掉下的焊渣落进其右眼,分别于当日、次日以及1月15日在两家诊所和梁平区人民医院连续就诊治疗,上述事实,有《***工天记录》、《处方笺》、《门诊病历》等证据佐证,司法鉴定结论证明***右眼视力下降与2022年1月10日受到伤害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讼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称,一、***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于2021年12月15日入职原告公司,签订了《简易劳动合同》,系木工。二、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2年1月10日11时许,***在工地立柱模板过程中,因钢筋上掉下焊渣落入右眼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没有错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4日,重庆市戏水族服饰科技有限公司与梁平县龙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接该公司针织服装生产项目一期厂房、办公楼标段施工。2021年12月1日,龙某公司与***签订《简易劳动合同》,龙某公司招用***为针织服装生产项目H栋施工内容为搭内架、支膜的木工。2022年1月10日上午11时许,***在该工地H栋1楼关立柱模板过程中,从钢筋上掉下的焊渣落入其右眼。当日下午2时许,***到梁平区***诊所就诊,被诊断为急性结膜炎。2022年1月11日上午,***到梁平张某川诊所就诊,被诊断为结膜炎。2022年1月15日,***到重庆市梁平区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眼角膜异物伴感染,并对***右眼采取角膜异物剔除术。2022年2月22日,***到重庆市梁平区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角膜溃疡。2022年3月12日,***到重庆市梁平区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眼角膜异物取出术后。
2022年3月23日,***向梁平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梁平区人社局于同年4月28日受理,并于同年4月29日向龙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2年6月24日,因需进行相关鉴定,梁平区人社局决定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22年8月21日,***到重庆市梁平区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眼异物取出术后视力下降7月。2022年10月11日,***到重庆大学附属三峡医院就诊,被诊断为:1.右角膜异物术后;2.右角膜斑醫;3.左高眼压症?同日,***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伤病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22年10月31日,该鉴定机构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22]临床鉴字第1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右眼角膜异物伴感染导致右眼视力下降(矫正视力0.4)的伤残程序目前系十级;2.***右眼角膜异物伴感染导致右眼视力下降(矫正视力0.4)与2022年1月10日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为完全作用。2022年11月8日,梁平区人社局经***申请,决定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22年11月9日,梁平区人社局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并于2022年11月12日向***直接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11月14日向龙某公司邮寄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被告梁平区人社局提交的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简易劳动合同、考勤表、处方笺、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调查***、***、***等笔录,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中止通知书、恢复通知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梁平区人社局系梁平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系本案适格被告;龙某公司对梁平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系本案适格原告;***系案涉认定工伤决定的当事人,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为,1.***与龙某公司之间是否有劳动关系;2.***2022年1月10日上午11时许是否受伤;3.***受伤是否属于工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现评析如下:
关于***与龙某公司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问题。***系龙某公司招用的木工,在龙某公司承接的重庆市戏水族服饰科技有限公司针织服装生产项目工地从事搭内架、支膜等工作。上述事实,有简易劳动合同、考勤表,***陈述、龙某公司《关于***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的回复函》及证人***、***、***、***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龙某公司提出***系其公司外包人***雇请的临时工,龙某公司非其用工主体,龙某公司与***之间无劳动关系的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对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于2022年1月10日是否受伤的问题。2022年1月10日上午11时许,***在该工地H栋1楼关立柱模板过程中,从钢筋上掉下的焊渣落入其右眼,当日下午和次日上午,***分别到梁平区***诊所和梁平张某川诊所就诊,均被诊断为结膜炎,1月15日下午到重庆市梁平区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眼角膜异物伴感染,并采取角膜异物剔除术。上述事实,有***陈述、处方笺、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以及证人***、***、***、刘某证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龙某公司提出***在其他工地受伤,无事实依据,对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受伤是否认定工伤的问题。***于2022年1月15日到重庆市梁平区人民医院就诊时检查,右眼视力为1.0,左眼视力为0.6(R1.0,L0.6),于2022年8月21日到重庆市梁平区人民医院就诊时检查,右眼视力为0.4,左眼视力为1.0(R0.4,L1.0),于2022年10月11日到重庆大学附属三峡医院就诊时检查,右眼视力为0.3,矫正视力为0.5,左眼视力为0.6,矫正视力为0.8。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提供的梁平区***诊所和梁平张洪川诊所的处方笺、重庆市梁平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重庆大学附属三峡医院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单及***等人的证言等鉴定材料,作出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右眼角膜异物伴感染导致右眼视力下降与2022年1月10日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为完全作用。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涉案鉴定意见书,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对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鉴定结论,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一)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三)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规定的情形,龙某公司提出不予采纳该鉴定意见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对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梁平区人社局根据当事人提交和依职权调取的相关证据,认定***于2022年1月10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龙某公司提出的诉讼主张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平县龙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平县龙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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