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中民终字第027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邦伲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紫薇路173号。
法定代表人周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崔英,启东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工农南路156号鑫乾国际广场A座15F。
法定代表人王金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小燕,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蒋海雷。
上诉人南通邦伲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及原审被告蒋海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开民初字第01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9月23日12时40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启东市通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KM+50M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停驶于通海大道路边由蒋海雷驾驶的苏F×××××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致***受伤,车辆受损。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本起事故***、蒋海雷负同等责任。***受伤后,在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42166.06元(其中担架费200元)。2015年4月10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胫骨上段骨折、齿龈挫伤、多发软组织伤,其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期取内固定费用约需8000元;其休息180日;护理期限为70日,其中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4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后期取内固定需休息60日,1人护理30日,营养30日。***支出鉴定费2280元。为赔偿事宜,***诉至法院,要求蒋海雷等赔偿其因案涉事故所致的损失147379.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计算。
***受伤前系启东市胶鞋厂有限公司职工,受伤前一年的工资总额为9858元,休息期间工资停发。***的母亲陆凤珍生于××××年,育有四名子女,其中1名已死亡。
另查明,蒋海雷驾驶的苏F×××××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属邦伲公司所有,该车向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其中太平保险公司与邦伲公司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第四条用蓝字体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九)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在该合同的最后用蓝色大一号字体注明:本人(本公司)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蓝色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该段文字盖有邦伲公司印章。
原审认为,***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双方当事人人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肇事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事实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1.关于责任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蒋海雷将车辆违规停放于路边,妨碍车辆及行人的通行,违反禁止性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驾驶非机动车疏于对路面的观察,遇路面停车时未能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是本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双方的过错,认定同等责任并无不当,蒋海雷要求***承担主要责任的请求不予采纳。2.关于赔偿主体。蒋海雷在事故发生时正履行工作任务,属职务行为,故其造成的相关损失由其工作单位即邦伲公司赔偿。3.关于商业三者险。太平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且投保人对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盖章认可。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本起事故中,蒋海雷驾驶中型专项作业车需持有相关部门核发的操作证,但蒋海雷未能提供,故太平保险公司在本起事故的商业险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免责,相应责任由投保人邦伲公司承担。
***的各项损失,原审认定如下:1.医疗费50166.06元(42166.06元+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900元。3.误工费16800元(70元/天×240天)。4.护理费9100元(70元/天×130天)。5.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6.被扶养人生活费1970元(11820元/年×5年×10%÷3)。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500元(含救护车费150元)。9.鉴定费。列入诉讼费一并计算。综上所述,***的医疗费5016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900元,合计51588.06元,由太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由邦伲公司赔偿24952.84元(41588.06元×60%),其余损失***自行承担。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9100元、残疾赔偿金7066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9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0062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应由太平保险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太平保险公司赔偿***110062元。二、邦伲公司赔偿***24952.84元。三、蒋海雷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述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6元,依法减半收取568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848元,***负担240元,太平保险公司担2408元,邦伲公司负担200元。
宣判后,邦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事故发生时其公司的车辆停驶于通海大道路边即车辆处于静止状态,***碰撞于其公司车辆的尾部。该事故的发生系***不注意观察所致,故相关责任应由***自负。其公司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并非在施工作业,和普通车辆无异。原审不应以属中型作业车须持有相关部门核发的操作证为由免除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的责任。其公司车辆并不在国检总局修订的《特种设备目录》中,即该车不存在操作证的要求,且其公司咨询当地质检安监部门,均答复不需操作证,也无相关部门颁发操作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书面答辩称,蒋海雷对案涉事故责任认定并未提出异议,现邦伲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答辩称,案涉事故认定明确邦伲公司车辆是中型专业作业车,邦伲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且在原审审理中亦无异议,现邦伲公司认为该车不属于特种车辆,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禁反言原则。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蒋海雷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邦伲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订《特种设备目录》的公告(2014年第114号),以证明案涉车辆不属于该《特种设备目录》载明的特种车辆。2、太平保险公司针对与案涉车辆相同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的相关理赔手续,以证明与案涉车辆相同的车辆发生事故后,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均予以理赔,故原审判决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太平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涉车辆属于中型专项作业车,蒋海雷并无操作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此属于其公司免责的情形。邦伲公司对事故认定并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证据1,案涉车辆不属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特种设备目录》载明的特种车辆,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证据2,与本案并不具关联性。
另查明,案涉车辆不属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特种设备目录》(2014年第114号)所列的特种车辆。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事故的责任及赔偿责任的问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公安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认定***、蒋海雷承担同等责任,内容客观公正、程序合法。邦伲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审因此采信该事故认定并作为认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及赔偿责任的依据,并无不当。关于太平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虽然在案涉车辆的投保单中载明“车辆种类:特种车三”,但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订《特种设备目录》的公告(2014年第114号),案涉车辆并不属于该《特种设备目录》所列的特种车辆,故太平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关于“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的相关约定为由,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其次,退一步而言,即使案涉车辆属于特种车辆,但对案涉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投保单中保险人已尽提示说明义务的表述,属格式条款,虽经投保人签章确认,但在太平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明提示说明相关细节的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也难于认定该公司履行相关提示说明义务。故此,邦伲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太平保险公司承担,即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6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赔偿***24952.84元,其余损失由***自行承担。原审认定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邦伲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开民初字第013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62元。
二、维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开民初字第0130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蒋海雷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撤销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开民初字第013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南通邦伲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赔偿***24952.84元。
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4952.84元。
综合上述第一、四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后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135014.84元。如果未按月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1136元,依法减半收取568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848元,由***负担240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2408元,邦伲公司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6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晓威
审 判 员 王建勋
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