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百思特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百思特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兴市安联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283民初6466号
原告:江苏百思特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惠泽路西8-39号。
法定代表人:丁爱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霞,该公司职工。
被告:泰兴市安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经济开发区城东工业园戴王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胡长青。
原告江苏百思特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思特公司)与被告泰兴市安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联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世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思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思特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6752.86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泰兴市安联城东工业园区塞纳公馆项目3#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4年7月1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7月10日前返还原告质保金56752.86元(工程结算价的5%)。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为证明其主张,百思特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泰兴安联塞纳公馆项目3#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
2、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1份,证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
3、结算审定签署表1份,证明经原、被告结算,工程款为1135057.18元。
4、2016年7月13日催款函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款,被告公司负责人万伟签收。
安联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泰兴安联塞纳公馆项目3#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上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采用固定总价方式计价,价款为1135057.18元。工程完工时支付合同总价的75%;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结算资料通过被告审核签认后7日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按合同结算价的5%扣留保修金,至合同保修期满后14日内一次付清。如被告未能按约定金额和期限付款,逾期10天以上时,每超一天按应付而未付金额的1‰支付逾期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合同还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1年(卫生间防水保修5年)。质量保修期自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原告施工完成后,该装修工程于2014年7月10日通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后经原、被告核定,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135057.18元。2016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1份,称被告未按约于2015年7月10日支付质保金56752.86元,要求被告于2016年7月20日前支付。
2016年8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及逾期利息。
另查明,在进行案涉工程施工时,原告的施工资质等级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原、被告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为1年,低于法定最低保修期限,故该约定无效,保修期应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4年7月10日)计算2年至2016年7月9日。
除上述保修期限约定无效之外,案涉装修施工合同的其他约定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因而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已过保修期14天以上,被告未举证证明保修期内工程出现过质量问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修金56752.86元(1135057.18元×5%)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案涉装修施工合同约定,质量保修金自保修期满后14日内一次付清,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2016年7月24日起计算。双方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安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兴市安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百思特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6752.86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江苏百思特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泰兴市安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加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世浩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