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927民初572号
原告:兴发水泥制管厂,经营场所: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县建设路幸福桥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926MA6KEM3X12。
经营者:杨顺,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
被告:沧源翔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沧源县费达新村第一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7MA6KPA5872。
法定代表人:周汉顺,该公司经理、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三堡乡船闸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3767362701B。
法定代表人:严宝祥,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兴发水泥制管厂(以下简称兴发水泥厂)与被告沧源翔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源翔宇公司)、江苏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太平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发水泥厂经营者杨顺、沧源翔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汉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太平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发水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人民币672893.7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利息人民币16789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起诉产生的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8年1月6日签订的路缘石、流水石、井盖、标砖、透水砖等采购合同。原告从2018年1月份陆陆续续供货给被告,合同约定供货每满10万或供货每达2个月支付材料款的60%,剩余40%转至下次材料款,以此类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需在供货结束后支付原告材料款人民币519772.5元。现工地最早的在2018年就已结束,最迟的在2021年6月份已结束,但被告迟迟不予以支付,且被告联系人夏燕超用各种理由搪塞。沧源翔宇公司施工的勐董片区1号路,芒勐支路(美食街)、芒勐支路延长线(美食街垂直)、汽车站对面的A03和县医院边上的A01美丽县城工程以及新农贸市场周边的0号路及6号路都由江苏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单位)承接的。江苏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与沧源县城乡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施工合同的收款账户为沧源翔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账户8200××××9012。翔宇公司最初是由云南太平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100%持股的一人独资企业,于2021年7月7日变更为江苏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持股95%,周汉顺持股5%。云南太平洋是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00%持股的,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事实清楚,且2018年就存在。原告认为,沧源翔宇、云南太平洋、江苏太平洋、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属于关联企业,变更股东属于逃避行为,应该承担债务偿还的连带责任。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欠款事实清楚,理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拒不支付材料款构成根本违约。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沧源翔宇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72,893.7元的货款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诉状上的陈述相矛盾,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的剩余货款是519,772.5元,但目前被告没有支付该笔货款的义务,这是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协议书第五条的规定,乙方凭材料会计开具的结账单和税票到票务科结帐,按乙方实际供货量结算60%,工程结束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尾款。开具发票是原告请求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另,原被告往来资金共计2,070,572.5元,被告已支付1,550,800元,超出60%。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违约,违约和违反法律规定的是原告,被告沧源翔宇公司目前支付货款义务都没有更谈不上违约利息。3.原告要求江苏太平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也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买卖合同只有买方有支付到期货款的义务,江苏太平洋公司不是买卖当事人,没有支付货款义务。4.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律师费、保全费等没有相关依据,因为这不是启动诉讼程序所必须的,该请求事项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太平洋公司书面答辩称:其未与兴发水泥厂签订过合同,也未发生业务往来,根据合同相对性对原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主观随意性很强,对第三方不产生效力。总之,兴发水泥制管厂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及违约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兴发水泥厂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供货的工地是江苏太平洋中标的事实;2.《材料采购协议书》《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3.《情况说明》复印件二份,欲证明沧源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材料款金额的事实;4.收据存根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沧源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材料款金额的事实;5.结账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沧源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材料款金额的事实;6.股权信息二份,欲证明云南太平洋是沧源翔宇公司100%控股的股东,说明江苏太平洋是沧源翔宇公司大股东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6只能证明江苏太平洋公司是沧源翔宇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江苏太平洋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关联。证据2.3.4.5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
被告沧源翔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兴发水泥厂与被告沧源翔宇公司于2018年1月6日签订了《材料采购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沧源翔宇公司向兴发水泥厂采购路缘石、流水石、井盖、标砖、锁边石等材料,2018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透水砖、盲道砖、盲点砖的采购。2021年8月13日,沧源翔宇公司向原告出示了二份《情况说明》,分别为“注:本次结算之前欠人民币329,029.9元,结算后合计欠兴发水泥制管厂材料款490,370.5元”“注:本次结算之前欠人民币29,402元,结算后合计欠兴发水泥制管厂材料款29,402元”,二份《情况说明》结算总金额为519,772.5元,该货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沧源翔宇公司与原告兴发水泥厂签订《材料采购协议书》后,被告沧源翔宇公司于2021年8月13日出具了二份《情况说明》,确认欠原告兴发水泥厂材料款总金额为519,772.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违约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利息167,890元,并未提供相应的计算依据,且原被告在结算货款时,既未约定违约利息,也未约定欠款的给付期限,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认为被告江苏太平洋公司与被告沧源翔宇公司是关联企业,江苏太平洋公司应对沧源翔宇公司的买卖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并未提交江苏太平洋公司与本案买卖合同直接关联的证据。原告与被告沧源翔宇公司的买卖合同履行后,双方已结算。而江苏太平洋公司与沧源翔宇公司是各自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二个企业,江苏太平洋公司并未参与原告和沧源翔宇公司的买卖行为,与涉案合同没有关联,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太平洋公司承担其与沧源翔宇公司之间买卖行为的民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沧源翔宇公司给付材料款总金额为519,772.5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太平洋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源翔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兴发水泥制管厂货款共计519,772.5元,并支付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违约利息(利息以519,772.5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兴发水泥制管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8元,减半收取6104元,由被告沧源翔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773元,原告兴发水泥制管厂负担2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明红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陈娟红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数额和方式】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补救措施】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合同约定不明确时的履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关联法条释义沿革信息国家法律1篇裁判211篇期刊4篇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