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

鹤壁市豫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河南苏洋市政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622民初618号
原告:鹤壁市豫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屯子镇蒋村。
法定代表人:蒋志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亮,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苏洋市政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桥盟街道办事处人民路东段11号。
法定代表人:周爱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晓磊,男,199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
被告:江苏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三堡乡船闸西路。
法定代表人:严宝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雨杰,男,1993年6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淮安市清浦区。
原告鹤壁市豫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泰公司)与被告河南苏洋市政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洋公司)、江苏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豫泰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太平洋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豫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亮、被告苏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晓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豫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10112060.5元及利息(自2020年3月1日起以10112060.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31日,豫泰公司和苏洋公司签订了《材料采购协议书》,约定苏洋公司(采购方)购买豫泰公司(供货方)沥青混合料和乳化沥青其中AC-13普通70#沥青混合料到场地价含税、运费450元/吨,AC-16普通70#沥青混合料到场地价含税、运费435元/吨,AC-20普通70#沥青混合料到场地价含税、运费425元/吨,AC-25普通70#沥青混合料到场地价含税、运费415元/吨,40%乳化沥青到场地价含税、运费2800元/吨。后苏洋公司和豫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增加供应AC-13改性沥青,490元/吨。自2019年4月2日起乙方开始组织备货,具体批次数量及送货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书面通知形式包括但不限于手机短信、微信、QQ、电子邮件等。供货结束后肆个月内结清余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边供货边结算。至2019年10月,豫泰公司结束向苏洋公司供货,豫泰公司多次要求苏洋公司结算尾款。2021年5月31日,苏洋公司向豫泰公司回函确认现有10112060.5元货款未结清。为此,特诉至贵院。
苏洋公司辩称,1、原告提出以年利率12%计算利息在我们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是没有约定的,法律上没有规定延迟付款需要按照12%支付利息。我公司和原告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经过充分协商,双方都已经预料到需要承担的商业风险,因合同中没有对双方延迟交货、延迟付款订立约定,根据平等互利原则,双方自担风险,我公司不应承担利息。2、合同订立后履行期间正是××严重的时候,我公司的履约能力下降,竣工验收时间延后是导致延期付款的主要原因,我公司认为应当在违约责任上酌情减轻。对欠款10112060.5元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31日豫泰公司与苏洋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协议书》,约定苏洋公司(采购方)购买豫泰公司(供货方)沥青混合料和乳化沥青,其中AC-13普通70#沥青混合料到场地价含税、运费450元/吨,AC-16普通70#沥青混合料到场地价含税、运费435元/吨,AC-20普通70#沥青混合料到场地价含税、运费425元/吨,AC-25普通70#沥青混合料到场地价含税、运费415元/吨,40%乳化沥青到场地价含税、运费2800元/吨;自2019年4月2日起豫泰公司开始组织备货,具体批次数量及送货时间以苏洋公司书面通知为准。原、被告约定以豫泰公司所供材料20000吨为一个结算点,每个结算点所供材料款总额的65%支付给豫泰公司,每个结算点材料款余款30%在4个月内付清,供货结束后所供材料总价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后1年内付清。2019年8月1日豫泰公司与苏洋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协议书》,约定苏洋公司(采购方)购买豫泰公司(供货方)改性沥青,AC-13改性沥青,490元/吨。2019年10月原、被告结束供货,2021年5月31日苏洋公司向豫泰公司出具收据确认现有10112060.5元材料款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豫泰公司、苏洋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协议书》,豫泰公司依约向苏洋公司销售沥青混合料和乳化沥青、改性沥青,苏洋公司应按约定支付价款;现双方对下欠货款10112060.5元无异议,双方于2019年10月结束供货,根据合同约定,对豫泰公司要求苏洋公司支付下欠货款10112060.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豫泰公司要求按年利率1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合同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豫泰公司应自2020年3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苏洋市政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市豫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112060.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3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
二、驳回原告鹤壁市豫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72.36元,减半收取41236.18元,由被告河南苏洋市政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秦海泉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宋翠翠
书 记 员 高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