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汇实业有限公司、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15民辖终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三堡乡船闸西路。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万家灯火15号楼1**1103号。 原审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四平路22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江苏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汇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3)豫1503民初12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苏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3)豫1503民初1218号民事裁定;2、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已就***汇实业有限公司诉上诉人、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2023)豫1503民初12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驳回了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认为这一裁定是错误的。民诉法第二十七条的内容为:“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解释第三条的内容为:“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第为住所地。”平桥区法院引用的上述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根本与本案的情形不一样,不适应于本案,对照条文一看便知。一审法院平桥区人民法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此外,信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本案的案由是股东出资纠纷,民诉法第二十七条中根本没有关于股东出资纠纷的管辖,民诉法解释第三条只不过是对住所地这一概念的基本解释,不是真正的管辖条款的解释,所以无论如何平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没有管辖权。综上,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论根据哪一条法律对本案都没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成立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上诉人作为信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因出资不足,导致该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上诉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引发的纠纷,属于股东出资纠纷的范畴,应以股东出资纠纷确定案由和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设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现为二十七条)的规定确定管辖。这条里面“等纠纷”应包含股东出资纠纷。由于案涉公司信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境内,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便于案件事实的调查和审理。 综上,一审裁定确定管辖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付 巍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黄共田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温运沉 书 记 员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