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政府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民终5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三堡乡船西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3767362701B。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华强路公务中心七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324015173465N。 法定代表人:***,系南华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龙泉西路4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3240151736098。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江苏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太平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华县政府)、南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南华县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2021)云2324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被上诉人南华县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华县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太平洋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云2324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涉案项目为政府投资项目,南华县人民政府为涉案项目的业主单位,同时亦实际参与了合同的履行,应为本案的承担义务主体。2015年10月21日,被上诉人南华县人民政府为满足地方公共设施建设的需要,引进上诉人作为投资建设单位并进行合作,并签订了《框架协议书》,就双方的合作范围、期限、投资金额、双方的权利义务、给付款条件、垫资利息的标准及给付年限、违约责任等条款均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双方均愿意依约履行。2016年8月10日,被上诉人南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南华县政府的授权执行单位,经招投标与上诉人签订了涉案项目的《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的核心条款均以与南华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合作建设南华县基础设施项目框架协议书》的约定为准参照执行,其中就垫资利息的标准及支付年限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2017年5月涉案项目实际交付使用,在被上诉人就涉案项目实际使用三年多之后,2020年12月17日经被上诉人指定由南华县审计局出具南审投报26号确定涉案项目的结算造价7,915,966.80元。该审计报告中明确叙明:涉案项目属地方财政自筹资金,由南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实行统一账户管理,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分账管理核算。被上诉人南华县人民政府向南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拨付专项款项,系涉案项目的业主单位并承担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一审法院径行认定涉案项目与南华县人民政府无关,就本案被告主体的认定存在严重的错误。2.因涉案项目在2017年5月实际交付使用,而本案的审计时间却在2020年12月17日,由于被上诉人方的原因造成的审计拖延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垫资利息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方承担,故本案的应付工程款时间应以实际交付时间为准。在审计报告中已经确认涉案项目于2017年5月交工并实际使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的规定,本案的应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间应为交付之日即2017年5月。同时,国家审计署发布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及《云南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规定:“审计机关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实施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竣工决算报表编制完成后,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报送有关资料。具备竣工决算审计条件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一般应当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特殊情况下确需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报经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下达机关批准。”本案中被上诉人在项目完工交付使用且时隔3年多之后(2020年12月)才进行审计,又自认在2018年12月就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却未提供其迟延审计的合理证明材料,而涉案项目的工程款及垫资利息支付一直在逾期中,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3.一审法院就垫资及逾期付款利息视为双方已达成变更合意的认定无任何证据支持,上诉人从未在任何一份书面文件中承诺改变双方的《框架协议书》和《施工合同》就垫资部分的约定,所出具的所有文件也均系遵照被上诉人方的工作程序要求,一审法院认定“因未及时结算即视为对垫资利息部分达成了变更合意”无证据证明。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希望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南华县政府辩称:南华县政府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被上诉人或者被告,南华县政府与南华县住建局均为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同时江苏太平洋公司与中国太平洋公司也分别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上诉人起诉该案的主要是因为南华县城***18米工程道路项目工程款而引发的纠纷,其签订的合同是南华县住建局与上诉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的中标通知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均为南华县住建局,并不是南华县政府。针对南华县政府与中国太平洋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代理人认为不具有可诉性,且与本案的上诉人无关联性。因此南华县政府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或者被上诉人。 南华县住建局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依据,具体理由有三个方面,第一,上诉人主张拖欠工程款不能成立,案涉工程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并经审计,双方对审计结果无异议,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审计价付清了全部的款项,上诉人也对这个事实进行了确认,所以其主张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不成立。第二,上诉人主张垫资利息没有依据,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4日才竣工完成,至项目竣工时,被上诉人已经支付工程款600万元,上诉人实际没有垫资,因上诉人没有垫资,上诉人在审计结算时均没有提出垫资利息的主张,双方对审计结果也没有异议,说明双方认可,本案不涉及垫资利息的问题,上诉人在审计已经结束,而且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全部审计价款以后,提出所谓的垫资利息,我们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上诉人主张逾期利息没有依据,本案至项目竣工时,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600万元的工程款,远远超出了被上诉人应付款的金额,而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只需要在2022年底付清全部工程价款,但是被上诉人在2022年3月就已经全部付清,所以全部工程款都是提前支付,上诉人主张逾期利息没有依据,所以我们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太平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华县政府、南华县住建局共同支付拖欠工程款本金540,264.72元;2.判令南华县政府、南华县住建局共同支付拖欠垫资利息暂计191,223.69元;其中,包括一年期的垫资利息180,088.24元及11,135.45元(以尚欠本金540264.72为基数,以年利率3.5%暂计自2021年6月1日-2021年12月30日=212天至全部付清之日止)。3.判令南华县政府、南华县住建局共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33,338.08元[540264.72×3.85%(银行同期LPR利率)÷360天×577天(自2020年6月1日—2021年12月30日)]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上述合计金额为764,826.49元。4.判令南华县政府、南华县住建局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加快南华县基础设施建设步伐,适应经济的快速发展的需要,20l5年10月21日,中国·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政府签订《南华县人民政府与太平洋建设集团合作建设南华县基础设施项目合作备忘》,约定由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南华县提供基础设施建设,建设期为2015年至2020年,总投资人民币。其中就合作方式、工程价格计算、工程价款的支付及偿还、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相应的约定。2016年8月10日,江苏太平洋公司(承包人)与南华县住建局(发包人)签订了一份《南华县城***18米宽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南华县城***18米宽(地下综合管廊)道路建设工程。合同约定:采用合作模式建设,工程资金来源由原告江苏太平洋公司出资65%、被告住建局出资35%。工期为2016年8月12日至2017年1月8日,质保期为12个月,质保金为5%。签约合同价为8,663,242.65元人民币。付款周期约定承包人在每月25日将完成的工程量上报发包人进行审核,发包人在次月5日前按审核完成合格工程量的35%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剩余65%在项目完工后,由发包人按30%、20%、10%、5%比例依次分4年偿还承包人,每年分四次(每次间隔3个月)平均支付。第一次付款为完工后的第一个月,此后每三个月付款一次。承包人出资65%部分按年利率3.5%支付垫资利息,与工程款同时给付,计息起止时间为开工日和竣工日之中间日。合同签订后,江苏太平洋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7年5月江苏太平洋公司对案涉工程完成施工(竣工)。2017年6月,南华县住建局对该工程进行了初步验收,并开始支付工程款;2018年12月3日,江苏太平洋公司及监理单位、南华县住建局共同填写竣工验收申报书申报竣工验收。2018年12月4日相关单位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2020年12月17日,南华县审计局对该工程项目进行审计,最终审计结果为:报审建安工程结算价款8,953,167.27元,审定建安工程结算价款7,915,966.8元,审减建安工程价款1,037,200.47元。对该审计价格7,915,966.8元各方均予以认可。南华县住建局于2017年6月15日,2019年1月29日分别支付江苏太平洋公司各300万元,合计600万元;2021年3月17日,南华县住建局向江苏太平洋公司发出了《南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退回超拨项目工程款的函》一份,函件注明:项目实施后审计审定工程结算价7,915,966.8元,我单位已拨付600万元,且将从债权置换资金中向江苏太平洋公司拨付192万元已锁定的资金额度,故请江苏太平洋公司退回超出的部分。2021年3月19日,南华县住建局收到了4,033.2元退款。2021年3月30日南华县住建局支付江苏太平洋公司192万元,故江苏太平洋公司实际已收到南华县住建局工程项目款7915966.8。2021年3月31日,南华县住建局也收到了江苏太平洋公司《南华县城***18米工程道路项目工程款确认函》,该函称,“南华县住建局:江苏太平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华***18米工程道路项目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工程款审计价7,915,966.8元,至2021年3月22日,已拨付工程款本金5,996,966.80元,还余192万元。于2021年3月22日拨付192万元后,至此,此项工程款本金已全部结清。”对此函,双方予以签字**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当事人协商一致,可变更合同。本案中,江苏太平洋公司所诉的是因南华县城***18米工程道路项目工程款引发的纠纷,所对应订立的《南华县城***18米宽道路建设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订立的双方是江苏太平洋公司和南华县住建局;所以南华县人民政府并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该合同对南华县人民政府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虽然《南华县人民政府与太平洋建设集团合作建设南华县基础设施项目合作备忘》是一份框架协议,但该协议约束的是中国·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政府,且以上主体均各自有其独立的法人资格;江苏太平洋公司要求南华县人民政府对“南华县城***18米宽道路建设工程款项”承担法律责任,不符合合同订立相对人之间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故江苏太平洋公司起诉县政府承担本案因合同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江苏太平洋公司根据《南华县城***18米宽道路建设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所诉的南华县住建局差欠工程款540,264.72元的请求,根据双方的履行情况,本案产生出现了三个不同的竣工日期,导致双方结合合同约定对“竣工”日期产生不同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的竣工日期应以双方共同认可申报验收后的日期作为竣工日期;即本案的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4日。对于工程款的确定,应以双方认可的审计部门审定的7,915,966.8元认定。在实际付款过程中,江苏太平洋公司还返还了南华县住建局多付的4,033.2元工程款,并通过《确认函》进行了确认发生在南华县住建局和江苏太平洋公司的工程款本金已全部结清;故江苏太平洋公司的该项请求与实际付款金额和自认事实相矛盾,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支持。对于江苏太平洋公司所主张的垫资利息、逾期利息请求,虽然在与南华县住建局签订的合同中双方有所约定,但因在江苏太平洋公司工程完工后未及时进行结算,双方均是以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故视为双方在结算时对原合同的价款、垫资利息等部分内容的合意变更;而且,南华县住建局也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本金,故江苏太平洋公司的请求已不符合双方对合同价款的最终确认,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支持。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江苏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48元减半收取5724元,由江苏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南华县住建局对原审法院认定的“签约合同价为8,663,242.65元”有异议,认为: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应为8,663,243.65元。上诉人江苏太平洋公司和被上诉人南华县政府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案涉《施工合同》,合同价款确为8,663,243.65元,且上诉人江苏太平洋公司和被上诉人南华县政府对此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南华县住建局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江苏太平洋公司和被上诉人南华县政府均无新证据提交。被上诉人南华县住建局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尽快委派专职人员前来进行南华县城***18米宽道路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结算的函》,欲证明南华县住建局作为业主方,多次催促上诉人进行验收结算,但是上诉人一方拖延,没有来进行结算;2.《南华县城***18米宽道路建设项目结算》,欲证明由于上诉人一方拖延,导致项目的验收、结算都延迟。 经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欲证明验收、结算延迟系江苏太平洋公司拖延导致,但本案各方当事人诉争的焦点与该证据欲证明的事实并无关联,故本院对两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责任承担主体应如何确定;二、本案欠付江苏太平洋公司工程款和相应利息应如何确定。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案涉《南华县城***18米宽道路建设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订立的双方是江苏太平洋公司和南华县住建局,虽然南华县住建局系南华县政府部门,但南华县住建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具有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定资格,南华县人民政府并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该合同对南华县人民政府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江苏太平洋公司要求南华县人民政府对“南华县城***18米宽道路建设工程款项”承担法律责任,有违合同相对性,故江苏太平洋公司要求南华县政府承担本案因合同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经南华县审计局审计作出南审投报〔2020〕26号审计报告确定,案涉工程价款为7,915,966.80元,上诉人江苏太平洋公司与被上诉人南华县住建局均认可以该审计价款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价款,故本院认定“南华县城***18米宽道路建设工程”价款为7,915,966.80元。南华县住建局于2017年6月15日、2019年1月29日、2021年3月30日分别支付江苏太平洋公司3,000,000元、300,000元、1,920,000元,合计7,920,000元,上诉人江苏太平洋公司退还南华县住建局多支付的4,033.20元后,江苏太平洋公司实际已收到南华县住建局工程项目款7,915,966.80元。前述款项收悉后,江苏太平洋公司向南华县住建局书面函告明确:“此项工程款本金已全部结清。”故结合南华县住建局付款实际和江苏太平洋公司的确认,本院认定本案案涉工程价款本金7,915,966.80元已全部付清,上诉人江苏太平洋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南华县住建局仍欠其工程款本金540,264.72元及以该欠款数额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垫资利息的问题。案涉《南华县城***18米宽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资金来源由江苏太平洋公司出资65%、南华县住建局出资35%。……剩余65%在项目完工后,由发包人按30%、20%、10%、5%比例依次分4年偿还承包人,……承包人出资65%部分按年利率3.5%支付垫资利息,与工程款同时给付,计息起止时间为开工日和竣工日之中间日。依据上述约定,南华县住建局应当在案涉工程完工后开始向江苏太平洋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南华县住建局实际付款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故上诉人江苏太平洋公司存在垫资施工的事实,垫资额为4,915,966.80元(工程总价款7,915,966.80元-已付3,000,000元),江苏太平洋公司要求南华县住建局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年利率3.5%标准支付垫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南华县住建局认为案涉合同中约定的“完工日、竣工日”均应当解释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8年12月4日。根据南华县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载明:案涉工程于2016年8月12日开工,2017年5月竣工,2018年12月4日竣工验收。由此可以证明“完工日、竣工日”和“竣工验收日”分属不同时点,不具备互相包含的关系,故本院认定案涉合同中约定的“完工日、竣工日”为2017年5月,垫资利息起算时间为开工日(2016年8月12日)和竣工日(2017年5月)之中间日即为2016年12月28日。结合案涉工程总价款、南华县住建局实际付款时间及数额、案涉合同对垫资利息的具体约定,本院对垫资利息计算如下: 1.2016年12月28日至2019年1月29日(共762日)垫资利息为:359,202.29元(垫资额4,915,966.80元×3.5%÷365日×762日); 2.2019年1月30日至2021年3月30日(共790日)垫资利息为:145,446.58元[1,920,000元(垫资额4,915,966.80元-已付29,959,668元)×3.5%÷365日×790日]。 以上1-2项垫资利息合计为504,648.87元。 如前所述,垫资利息应由被上诉人南华县住建局承担,故被上诉人南华县住建局还应向上诉人江苏太平洋公司支付垫资利息504,648.87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江苏太平洋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法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2021)云2324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南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江苏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垫资利息504,648.87元; 三、驳回上诉人江苏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24元,由被上诉人南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3721元(已交),由上诉人江苏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03元(未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48元,由上诉人江苏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07元(已交),由被上诉人南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7441元(未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速 力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