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和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市银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武进清英国际教育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4民终13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银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常武北路1号1号楼713室。
法定代表人:路岳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川,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祯禧,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武进清英国际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何晓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娟,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常州市和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常武南路588号天安数码城首期A幢(天安创新广场)1513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常州天城投资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东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刘良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江苏天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天启云庭3号。
法定代表人:周振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常州市银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武进清英国际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英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常州市和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诚公司)、常州天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城公司)、江苏天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8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银洲公司在本案中,依据其与清英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备案合同),提起要求清英公司作为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之诉,该备案合同虽然因违反招标投标法相关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但银洲公司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主体,依法享有向清英公司主张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基础。二、清英公司一审已提交包括其与天城公司签订的《代建工程施工合同》及代建工程补充协议、和诚公司与银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诚公司与天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启公司与银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在内的一系列涉案合同,重审时,应在审查前述合同的真实性及合同效力的基础上,明确涉案主体法律关系,进而根据银洲公司的诉讼请求,确定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
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832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银洲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822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银芬
审判员  钱 锦
审判员  赵玉兵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吴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