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412执81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武进区延政中路19号。
负责人:***,该分行行长。
执行代理人**,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常州市和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常武南路588号天安数码城首期A幢(天安创新广场)15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5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2017)苏0412民初6580号民事判决书,依据该判决书:一、常州市和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贷款本金29926096.19元及利息(暂算至2017年6月20日为349312.36元,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19317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8178元,由常州市和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2月29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查明,常州市和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已停止经营,涉及诉讼债务较多,且金额较大,其名下位于武××高新技术开发区××号天安数码城首期A幢1501号——1513号的抵押房屋已抵押给了银行,常州市和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其名下的房屋均设有抵押,且被其他法院查封。本院未能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中。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苏0412民初65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邹军
审判员熊**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