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泰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与盐城市泰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亭民初字第0781号
原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炜,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泰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解放南路缤纷亚洲商业酒店式公寓6078室。
法定代表人汪雪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书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
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红,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晓英,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盐城市泰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泰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建彬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炜,被告泰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书培,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红、施晓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3日,汪雪文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年路交叉路口处,与同向直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汪雪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J×××××号小型轿车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4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10846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101454.6元。
被告泰成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苏J×××××号车辆是我公司所有,汪雪文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3、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事故发生后,汪雪文与***达成协议,汪雪文车损自理,原告的任何损失与汪雪文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以事故认定书为准;2、苏J×××××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属实;3、原告的部分主张偏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11时30分左右(天气:晴),汪雪文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年路交叉路口处,与同向直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后,***即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同月7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第0071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汪雪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月10日,原告至盐城新东仁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右侧膝关节半月板损伤;2、右侧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同月17日,***出院,累计发生医疗费用10436.6元。2014年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同年6月6日,经***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60元,本院依法委托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经鉴定于同月16日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9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的误工期限以四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两个月为宜,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3、***目前病情稳定,无需特殊治疗。”
另查明:***位于伍西村一组的房屋于2011年8月被拆迁,承包地于2012年1月被征用。苏J×××××号小型轿车属泰成公司所有,汪雪文系泰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泰成公司为该车向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汪雪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审核确定。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1043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7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医疗费用小计11372.6元。伤残损失费用: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4个月,因原告系失地农民,参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并结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61周岁的年龄状况,按80元/日计算,确定误工费为96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个月,按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420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需要发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确定交通费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已满62周岁,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18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0.1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8568.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伤残损失小计77668.4元。财产损失费用:9、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260元。上述第1至9项合计89301元。
(三)关于损害赔偿的责任确定。1、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87928.4元(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77668.4元、财产损失260元)。2、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泰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雪文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并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由泰成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额的部分1372.6元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故该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泰成公司承担该赔偿责任。3、被告泰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泰成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足以支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泰成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7928.4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72.6元,合计89301元。
二、被告盐城市泰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第一项所涉款项,各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226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盐城市泰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60元(被告盐城市泰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2160元)。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依据本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用的负担情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给付***89301元。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 判 长  杨建彬
审 判 员  阮 烯
人民陪审员  董 琴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熊正露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的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